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峰 被 上訴 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32-P2 號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公司,即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公司名下,由伊公司申領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再交由上訴人自行營業,系爭車輛所需一切成本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於106 至108 年間,均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含行費及監理用停車位費)、車輛稅金、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合計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5,743 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5 、8 條規定。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繳交上開費用逾2 個月,經伊公司於107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15日內清償,惟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107 年7 月28日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伊公司得一造解除(按應為「終止」之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回伊公司及結清兩造債務。又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 月以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系爭車輛應繳費用均已據伊清償,且系爭車輛乃伊與訴外人鍾俊霖、鄧宗文、鍾俊賢、鍾俊雄、王麗娟等人共同經營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僅向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於法不合。又伊現未占有系爭車輛,無從交付,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車輛,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由上訴人自行營業,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一切成本費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上訴人如數備款,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鍰逾2 個月者,經被上訴人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被上訴人得一造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被上訴人並結清兩造債務。 ㈡、兩造前揭約定,係指「上訴人於前述情形應將系爭車輛交回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代繳之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返還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 月以前終止。 ㈣、附表所示為系爭車輛應繳之費用,均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中編號1 至20所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案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車輛應繳費用,是否已據上訴人清償?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車輛應繳費用,是否已據上訴人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應繳費用如附表「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且均已由被上訴人繳納,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費用已據其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上開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費用(期間為106 年10月至108 年12月)已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而受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然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訴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致執行無效果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已藉強制執行而受償上開費用之情事,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信。又本院於110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上訴人應於同年5 月14日前提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繳納之費用業據上訴人清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4 頁),惟上訴人迄本院11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則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已據其清償云云,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未據上訴人清償等語,堪予採信。 ⒊從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車輛應繳費用,並未據上訴人清償,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由上訴人自行營業,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一切成本費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上訴人如數備款,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鍰逾2 個月者,經被上訴人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被上訴人得一造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被上訴人並結清兩造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查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 月以前終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系爭車輛106 、107 年之應繳費用,曾於107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15日內清償,經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37、79頁),惟上開費用迄今仍未據上訴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 個月,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為伊與鍾俊霖、鄧宗文、鍾俊賢、鍾俊雄、王麗娟等人之合夥財產,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援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為據。然上訴人並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之當事人,且該案經被告林維峯、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147 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亦難認上開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既判力或爭點效,而得拘束被上訴人或本院。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表明系爭車輛為其所自備,並未提及有合夥情事,況其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兩造與訴外人林維峯、福達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卷第273 頁反面),則上訴人遲至109 年11月6 日始具狀陳稱屬合夥財產,自屬可疑。遑論交付系爭車輛乃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使上訴人與他人就系爭車輛另有約定,亦不能以此解免其履行交付車輛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謂:伊並非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無從交付,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車輛,於法不合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為請求,並不以上訴人現占有系爭車輛為請求交付之要件。至上訴人是否未占有系爭車輛,僅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