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張成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睿 被 上訴人 鄭育京 鄭炎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9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10 萬元入股訴外人福建(平潭)台峰匯貿易公司(下稱台峰匯公司),嗣意欲退股,乃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退股金5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按約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育京、鄭炎岱各2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將台峰匯公司2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價金,因當日未及草擬契約,故先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給付100 萬元,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690700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收款憑據,之後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方將上開口頭約定付諸於文字並簽訂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之後於106 年9 月1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210 萬元,尚有90萬元未付。詎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於107 年10月違約並提出退股之議,兩造因而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應待茶葉銷售回收資金後,上訴人始須付款,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僅可收取利息,而上訴人雖未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第1 期之50萬元,但已積極處理,被上訴人竟無端持作為收款憑證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自應併予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育京、鄭炎岱各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00 萬元換取台峰匯公司22.5%股份,且台峰匯公司亦已完成股份轉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按約定支付尾款90萬元,完成後隨時可商談退股事宜,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致台峰匯公司無法進行退股動作,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先按約定支付尾款,並願意用2 年工資向台峰匯公司購買180 斤茶葉以及賺到錢後支付163 萬元給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手中之台峰匯股份,遂在未與台峰匯公司協商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在被上訴人未支付尾款之情況下,即給付180 斤茶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有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支付退股金163 萬元給被上訴人,分為3 期,首期為107 年7 月15日支付50萬元;另同時記載「以上退股金日期均為暫定需視張成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推拖,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 五、本件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第1 期付款期限可延後且被上訴人僅可收受利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茲因鄭育京、鄭炎岱入股福建(平潭)台峰匯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退股事宜。今由雙方同意退股內容如下:⒈由公司交由(付)奇萊山(秋茶)、奇萊山(冬茶)各九十斤,共計壹佰捌拾斤,另由張成藎支付退股金壹佰陸拾參萬元(新台幣),分為三期為一年半,首期為壹佰零柒年七月十五日付伍拾萬元正…」等語,是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退股金之義務無疑,且此給付性質上為金錢之債而屬可分,而上訴人屆期後迄今既未給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2 人,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見原審卷第79頁),形式上係被上訴人與台峰匯公司所簽訂,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台峰匯公司,台峰匯公司則應將約定之股權數轉讓予被上訴人,另由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97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可知,系爭本票乃係台峰匯公司負責人張嘉頊所簽發,非上訴人簽發,且所涉及者亦係關於被上訴人與台峰匯公司、張嘉頊間股權移轉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就上開合作意向書所約定應給付予台峰匯公司之價金尚未清償,抑或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於被上訴人與台峰匯公司、張嘉頊間之法律關係,而台峰匯公司、張嘉頊與上訴人既屬不同之法人格,且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而自願承擔此債務,則上開合作意向書暨被上訴人與台峰匯公司、張嘉頊間股權移轉爭議,即與本件爭點無涉。其次,系爭協議書雖同時記載「以上退股金日期均為暫定需視張成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推拖,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等語,惟上訴人在何種情形下可提早或延後支付退股金,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約定,且由記載之文義根本無從推論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待茶葉銷售回收資金前僅可收取利息抑或銷售虧損時可延後付款等事實,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個人於107 年度有銷售茶葉3 至5 萬元人民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嗣後有將退股金給付日期改變之約定,則上訴人自仍受系爭協議書前述約定給付日期之拘束無疑,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育京、鄭炎岱各2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