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亭儀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臻律師
- 參加人
- 盧建誠(原名盧慶峯)
- 被上訴人
- PT. MEGAMITRA MULTI IMDORPERKASA
- 法定代理人
- WANG KUEI CHUAN即王桂泉
- 訴訟代理人
- 詹進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為依印尼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印尼之外國公司,並就印尼巴淡島當地之食宿、交通及活動安排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結果,上訴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即具國際審判管轄權,又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起訴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之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雖被上訴人安排食宿、交通及活動之地點在印尼或新加坡,但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為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09 、107 頁),住所均在臺灣,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不懂印尼或新加坡法律規定,與上訴人之交易過程均使用中文溝通,約定付款地在我國,約定以新臺幣匯款,匯至我國國內銀行帳戶,並以匯款當日臺幣對新加坡幣的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52 、153 、156頁),被上訴人既主張應負擔債務之人為我國公司,且約定以我國貨幣、在我國境內清償債務,自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即旅客旅費之地點亦在我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準據法亦應為我國法。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援引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76 條、第169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位於印尼巴淡島之旅館業者,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由擔任總經理之參加人盧建誠與被上訴人洽談代訂旅客食宿與交通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由上訴人於臺灣招攬旅客參加赴新加坡、印尼高爾夫球場打球之旅遊團,告知被上訴人出團日期與人數後,由被上訴人安排旅客在新加坡、印尼當地所有行程之食宿、交通與導遊等活動,結束後再就所有費用、報酬向上訴人請款。此後104 年至107 年間,被上訴人即循此模式,8次接待上訴人招攬之旅遊團。嗣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怡靜於107年4月10日循例洽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招攬之107 年5 月16至20日新加坡、印尼巴淡島高爾夫球團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兩造並約定報酬為新加坡幣16,810元〔依107 年5 月21日匯率1 :22.27 換算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皆同)374,359元,下稱系爭費用〕,而成立具承攬或委任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成,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旅遊團係參加人經營之上海慶盈投資管理公司(China Taiwan Cooperation,下稱CTC 公司)所獨自招攬之旅遊業務,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付款,惟參加人於合作之初,即向被上訴人自稱是上訴人之總經理,並出示載有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位之名片,表明以上訴人名義交易、出團,應屬有權代理上訴人締結契約。縱非有權代理,上訴人容許參加人印製擔任總經理之名片,又與參加人是同一辦公室營業,外觀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參加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另參加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招攬旅行團、由上訴人申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上訴人更提供公司章、刷卡機供參加人使用與旅客簽約及收取團費;此外,參加人及參加人之員工陳怡靜均由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參加人在104 人力銀行網頁招募員工之廣告,亦載有上訴人之名義,參加人僅為聯絡人,故上訴人有授權之表見事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490 條、第576 條、第16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參加人經營高爾夫相關旅行業務已久,自101 年起與上訴人有業務上合作,嗣於103 年間向上訴人分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參加人自稱係CTC 公司之董事長,在臺灣原設有分公司,但因股東拆夥暫時未及設立新公司,故參加人與其一名員工陳怡靜暫以上訴人員工名義申報勞健保,但實際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團隊係各自獨立作業、經營,且自負盈虧,各自招募、管理、聘僱旗下人員,各自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營業帳目分別製作,電話傳真號碼各自申辦使用,電腦設備未與上訴人共用,參加人之員工對外均自稱CTC 高爾夫,參加人雖可使用上訴人之刷卡收款設備,但須自行負擔銀行刷卡手續費。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各自獨立營業之經營團隊,自負盈虧,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參加人或CTC 高爾夫,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已久,亦知悉契約相對人應為參加人或CTC 高爾夫,與上訴人無關,僅因其發現參加人於109 年5 月17日燒炭自殺未遂,債台高築、資產全無,遂撇開參加人,轉而向有資力之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上訴人自毋庸負授權人責任。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收據,多有項目、旅遊人數不一致或應屬旅客自費項目等情形,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旅遊團之行程不瞭解,無從查證被上訴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之真實性,故對其請求之金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359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上訴人究有無授權之表見事實,應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陳怡靜接洽交易當時之全部客觀事實論斷,兩造未簽訂契約,綜觀全卷亦無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文件、請款記錄等,顯見參加人自始未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契約。參加人係獨立經營CTC高爾夫旅遊業務,並以CTC高爾夫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往來,自始未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又參加人、陳怡靜之勞健保投保情形、參加人之104徵人廣告網頁,均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判斷。而使用上訴人之刷卡機、以上訴人名義與旅客簽約,亦僅會影響旅客對交易相對人之判斷,無從作為兩造締約當時之表見事實證據。對於參加人對外以上訴人公司所招攬之旅行團消費者,上訴人已負起借牌之責任,概括承受消費者之退費,但對於知悉參加人借牌營運之同行或相關行業(飯店業、地接),上訴人實無須承擔費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補稱:CTC公司並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及營業,CTC高爾夫未登記行號或公司,無行為能力,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辦公地址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係認知CTC高爾夫為上訴人之專營高爾夫國外打球兼旅遊業務之部門,且經調查得知上訴人經營旅行業多年無信用不良記錄,才同意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授權參加人以上訴人名義訂購機票、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訂作系爭旅遊團之旅遊行程,已授與參加人代理權,而屬有權代理。招攬系爭旅遊團團員之證人陳培榕亦證述參加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團費係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陳培榕出示給被上訴人之名片更印製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不須負授權人責任,然系爭旅遊團之團費均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費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印尼籍外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審卷一第17頁之25位旅客,於107 年5 月16日至5 月20日期間,有參加從臺灣赴新加坡、印尼巴淡島CTC 大漢高爾夫球場打球之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訴外人陳怡靜於107 年4月1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請被上訴人預訂新加坡、印尼當地旅館及代辦安排旅遊行程,並傳送原審卷第19頁之行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已提供新加坡當地旅館住宿及代辦旅遊行程,但迄今仍未收到食、宿、交通及活動費。
㈢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0,上訴人位於該址之辦公室,有分隔出一區給CTC 高爾夫使用。
㈣陳怡靜於105 年3 月23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公司,參加人盧建誠於105 年1 月5 日至107 年5月23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公司。
㈤CTC 高爾夫登載在104 人力銀行之徵人啟事如原審卷一第87、89頁,公司名稱係「CTC 高爾夫- 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產業描述為高爾夫會員、高爾夫旅遊、高爾夫運動相關產品,聯絡人為盧先生,公司地址同上訴人公司地址。
㈥104 年至107 年間,陳怡靜亦曾8 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被上訴人安排類似旅遊團,並均有與被上訴人議定費用,被上訴人這8 次確有如數收到議定費用,均是由參加人名下帳戶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
㈦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7 年5 月21日新加坡對新臺幣之匯率(1 新加坡幣:22.65 新臺幣)換算為新臺幣。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旅遊團在印尼、新加坡之食、宿、交通及活動安排,有無成立契約?若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76 條、第16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食、宿、交通及活動安排費用374,359 元(下稱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位於印尼巴淡島之旅館業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旅遊團是107 年5 月16至20日,從臺灣赴新加坡、印尼巴淡島CTC 大漢高爾夫球場打球之旅遊團,該旅遊團係訴外人陳培榕招攬其任職之富翌事業有限公司之高爾夫球友客戶出團打球旅遊,再洽找參加人規劃、安排系爭旅遊行程,參加人再指示訴外人陳怡靜於107 年4月1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預訂新加坡、印尼當地旅館及代辦安排旅遊行程等情,業據證人陳培榕、盧建誠、陳怡靜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403頁、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又被上訴人早於104年間,即與參加人談妥上述代訂旅客食宿、交通之合作契約關係,在系爭旅遊團之前即104 年至107 年間,被上訴人已循此模式,8次接待參加人招攬之高爾夫球旅遊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參加人陳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第95、154-155、395、399、4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參加人與上訴人係靠行關係,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招攬系爭旅遊團,並自負盈虧:
⒈參加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陳其因無旅行業牌照,故靠行於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承租辦公室使用,但係以「CTC 高爾夫」之品牌名稱,獨立經營相關旅行社業務,自行僱用員工從事旅遊業務,只有對外需與消費者簽訂旅遊契約,才借用上訴人名義,旅客之團費直接支付現金或匯款予參加人,若欲刷卡,因參加人個人無法申請信用卡帳戶,故會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上訴人收到銀行刷卡金後,會扣掉一定比例匯給參加人,再由參加人給付經營旅行業所需成本(見原審卷一第117、181 頁、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393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觀光發展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法未取得旅行業執照,即不得經營旅行業,是參加人證述其受限於非旅行社不得經營旅遊業務之法令限制,為經營旅行團業務,必須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名義招攬旅行團經營,確非無據。
⒉又「CTC旅遊」、「CTC高爾夫」均為參加人申請註冊登記有案之商標,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證人陳培榕復證述:當初我的認知,CTC高爾夫的負責人就是參加人,CTC高爾夫就是參加人執行的業務品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被上訴人雖陳稱係與上訴人之員工陳怡靜聯絡系爭旅遊團事宜,但參加人、上訴人均一致陳稱陳怡靜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參加人自行聘僱之員工,由參加人發給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18 、127 、165 頁),證人陳怡靜更證述:參加人是我老闆,我任職單位是CTC 高爾夫,我們那間辦公室就專門是CTC 高爾夫,我的薪水是參加人用他個人戶頭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和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接觸過,CTC 高爾夫的電話、傳真、電腦只有CTC 高爾夫的人員會用,沒有與上訴人公司共用。當初我是應徵CTC 高爾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183 、 187 頁),證人祝秀蘭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審理時亦證述:我跟陳怡靜都是參加人僱用,都算客服,薪水是參加人發放、受參加人督導。參加人每月需給付租金1萬6000元給上訴人,刷卡我們實拿是0.983,約扣除1.7﹪是刷卡手續費。參加人收取旅客匯款,不用提撥一定成數給上訴人。我不會向上訴人報告參加人之團隊之經營事項,參加人之團隊使用的電腦只有我們會使用及操作,上訴人不會也不曾開啟或查閱內容。CTC精緻旅遊的網頁是參加人經營的,是由CTC出團,CTC就是參加人的團隊。(問:你們跟客人聯絡的時候,是否會表示你們是上訴人公司的人?)我們接電話時,都是說「CTC你好」,我們的客人會知道CTC高爾夫球,但不會提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351號卷第348-349、351、352、354、355、356、358頁),足見參加人為「CTC高爾夫」之負責人,其自行聘僱陳怡靜、祝秀蘭等員工,獨立經營「CTC高爾夫」旅遊業務,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旅遊收入扣除刷卡手續費後,亦均歸參加人收取,而非上訴人取得。
⒊再者,104至107年間被上訴人8次安排類似旅遊團之費用,均是由參加人名下帳戶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8 次費用既非由上訴人之帳戶支出,而由參加人個人帳戶匯出,足見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此8 次之旅遊團,相關費用係由參加人自行負擔,應屬可信。參加人既自行收取旅客之團費、自行負擔旅遊團之食宿、交通費用,而自負盈虧,堪認上訴人及參加人陳稱參加人係獨立經營CTC 高爾夫旅遊業務,僅受限於非旅行社不得經營旅遊業務之法令限制,遂與上訴人成立靠行關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招攬高爾夫旅行團及提供旅遊服務,確屬真實。故參加人是獨立經營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旅遊業務,並自負盈虧,上訴人並未授權參加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同意參加人靠行招攬旅遊團,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但被上訴人知悉參加人係靠行上訴人而招攬系爭旅遊團:
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合作之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泉有親自至上訴人之辦公室拜訪參加人,參加人給被上訴人之名片記載參加人係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已提出參加人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並經參加人證實(見本院卷第392 頁),參加人更證述:我靠行在上訴人公司時,都用這張名片,我有跟王桂泉說我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這張名片要表彰我在臺灣是上訴人旅行社的總經理,我可以招攬旅遊業務(見本院卷第392、393 頁),又陳怡靜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旅遊團團員名單,是記載「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巴淡島高爾夫球打球團員名單」(見原審卷一第17頁),該團員名單並經證人陳培榕證實為系爭旅遊團之團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75頁),且上訴人已不爭執有同意參加人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團、與旅客簽約,另依證人盧建誠證述:與王桂泉合作期間,交易一定要用旅行社的名稱去交易,因為CTC是一個品牌,並非實體的法令規定的旅遊公司,像王桂泉提出報價單要求我簽名時,上面的署名有時候會寫上訴人公司名稱,有時會寫CTC高爾夫(見本院卷第395、396頁),由此可見,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締結交易期間,參加人確有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洽談合作,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團員名單,而上訴人同意參加人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容任上訴人印製名片,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旅遊業務,並容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團旅遊、製作團員名單,可見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69 條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表見事實。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認知「CTC 高爾夫」為上訴人之專案業務名稱,或上訴人之專營高爾夫國外打球兼旅遊業務之部門,至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內部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被上訴人無法得知,為善意第三人,當初是信任上訴人為信譽良好之旅行社,始願與之交易,若得知參加人僅為靠行之個人業者,即不可能與參加人交易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表示:參加人曾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泉講過他是跟上訴人公司借牌,用上訴人公司牌照營運,內部再拆帳,被上訴人並不追究他們之間的內部關係,只需收到款項即可(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參加人亦陳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配合多年,被上訴人知悉CTC 是證人在經營,證人是負責人,而非聯絡人,被上訴人也瞭解委任、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見原審卷一第118 、163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參加人與上訴人是靠行關係,確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訴訟代理人係聽聞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參加人借用上訴人牌照營運,因而誤解事實、於原審誤稱「參加人有跟王桂泉講過他是跟上訴人借牌,內部再拆帳」,實則參加人從不曾談及其借牌營業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亦與參加人之陳述有異,且徵諸被上訴人所製作、以LINE傳送給陳怡靜核對後傳回之系爭旅遊團團費確認單,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名稱及用印,反而確認單上方是記載「球隊名稱:CTC大漢球隊」,確認單下方則手寫簽署「CTC高爾夫」(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另證人即參加人盧建誠亦證述:王桂泉會提出報價單,我如果同意的話就會簽我的名字,報價單上面是簽我個人的名字。(問:為何是簽你個人的名字,而不是簽上訴人公司或CTC高爾夫?)因為像我們靠行的,都是我們靠行的人各自要負責這些費用,不是被靠行的旅行社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不會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或誰來簽名,就是每個靠行的人要為他的旅遊業務簽名負責,自負盈虧。王桂泉提出的報價單,報價單上會不會記載上訴人公司我忘了,基本上不是寫上訴人公司名稱就是寫CTC高爾夫,其實到後來我們合作多次後也不會有這個報價單需要簽名,而是直接以LINE報價,有時候也不會經過我,會由我的員工陳怡靜直接詢價報價,如果回報給我說OK,那就不會再簽署任何東西(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泉與參加人、陳怡靜之LINE對話聊天室,王桂泉是將參加人之暱稱設定為「盧慶豐CTC高爾夫球」(見本院卷第59頁),將陳怡靜之暱稱設定為「陳靜」或「CTC高爾夫客服-陳怡靜 歡迎詢問」(見原審卷一第247、249頁、本院卷第83-9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交易之過程中,多係以參加人個人或「CTC高爾夫」指涉交易對象,而非上訴人公司,對接洽之參加人、陳怡靜身分,亦定位在「CTC高爾夫」人員,而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⑶再參以參加人證述:靠行在臺灣很普遍,靠行業者會以個人帳戶支付旅遊相關費用,不會用被靠行公司的帳戶匯款,因為靠行的人自負盈虧,所以要自己負擔給付給廠商的帳。靠行的業者就會以個人名義付款,不是靠行的才會以旅行社名義付款(見本院卷第399-400、40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解釋相關費用為何由參加人個人帳戶匯出,亦坦承參加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牌照營運(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非靠行之旅行社確實不會使用個人帳戶匯付款項。然而參加人自104年至107年3月31日為止,已安排8次旅遊團,費用均係由參加人個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出,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自陳過往接待CTC高爾夫旅行團,就參加人匯款給付之食、宿、交通費及活動費,均無開立發票或收據給參加人(見本院卷第291頁),此均與一般旅行社之交易常情顯然有異,但參加人卻證稱被上訴人從未異議過(見本院卷第400頁),加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9-81頁),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實難想像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誤以為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公司,卻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予上訴人公司,更對參加人以個人帳戶匯款方式未加聞問,倘非被上訴人已知悉參加人為個人靠行業者,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
⑷再參以被上訴人雖一再堅稱其自始至終認知之交易對象皆為上訴人,CTC高爾夫僅為上訴人之專案業務名稱,或上訴人之專營高爾夫國外打球兼旅遊業務之部門云云,但證人盧建誠明確證述:王桂泉認識我以後,有來公司拜訪我,但該次沒有去拜訪上訴人公司的老闆,王桂泉只認識我,上訴人公司的老闆不認識王桂泉。王桂泉不曾跟上訴人公司老闆見面,我也不曾帶王桂泉去拜訪上訴人公司老闆。我跟王桂泉合作很久了,一直都是我出面跟王桂泉直接接洽,王桂泉不認識上訴人公司的老闆,所以我認為王桂泉也知道交易對象是我,而非上訴人。我一般不會說CTC高爾夫是上訴人公司的部門,我會說CTC高爾夫就是專門做高爾夫球旅遊的(見本院卷第398-399、401、402頁),被上訴人既認知與上訴人合作多年,卻從未接觸、拜訪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實有違常情。反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泉與陳怡靜之Line對話,王桂泉於107年5月21日詢問:「得知盧總自殺!妳也離職?是否告知目前公司如何處理我的團費?請妳幫忙我要回台到CTC,有任何訊息請提供。謝謝」、於107年5月22日詢問:「我約14:30到CTC麻煩妳幫忙」、108年6月3日始詢問:「早安妳好,請問禾藤有在處理我的事情嗎?」(見本院卷第89、91、93頁),可知王桂泉所認知的CTC 高爾夫,與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主體,顯非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單位或專案名稱。再者,由王桂泉與陳怡靜之Line對話,可發現王桂泉獲悉參加人自殺後,立即趕回臺灣,倘若其認知之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而參加人僅為上訴人之職員或聯絡窗口,上訴人之職員或聯絡窗口自殺,應不影響合作關係及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王桂泉何須如此擔憂其團費,並立即返台處理?可見其知悉系爭費用應由參加人負擔、支付,才會得知參加人不堪負債自殺後,憂慮其帳款將無法回收,始匆忙返台索討帳款,益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參加人與上訴人係靠行關係,並認知系爭旅遊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⑸上訴人前對參加人提告刑事侵占,就上訴人需支付卻遭參加人侵占之國外旅行社未付款,雖列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351號卷第75頁),但上訴人已解釋當初是要求參加人之員工將所有曾前往上訴人公司、登記對參加人有應收帳款之債權人均列出、製成明細,但經後續核對、確認參加人並未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亦清楚參加人為靠行情形後,上訴人後續提出之侵占明細已將之刪除,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曾在對參加人提告時,將系爭費用列為上訴人需支付之款項,即謂上訴人承認受系爭契約拘束、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本院不因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被上訴人既知悉參加人係靠行於上訴人,自行招攬、負責系爭旅遊團而自負盈虧,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出於惡意或有過失,卻仍與參加人交易,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以系爭契約為承攬或委任性質,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76 條、第16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旅遊團之團費均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費用,惟依參加人證述:系爭旅遊團的團費,旅客是先把旅費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我印象中上訴人扣掉一些費用後,已經把應該給我的匯給我了,所以系爭費用應該是我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可知上訴人已將旅客繳交之團費扣除靠行費後,全數轉匯予參加人,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76 條、第16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4,35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