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顏珮珊、張茹棻、賴文姍
- 原告曾謝美英
- 被告蔡金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曾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鈺玟 被 告 蔡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有罪,並以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9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在被 告前方,被告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貿然超速自原告右側超車,而以被告之左腳擦撞原告騎乘之乙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外傷性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7月止,支出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122,750元(見本院卷第31頁)、醫療耗材費 2,26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2,560元(見附民卷第10頁), 及看護費76,000元(按全日看護每天2,000元計算,包含住 院10日及出院後由家屬全日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 而受有收入損失549,600元(按每月收入45,800元計算,計 算式:45,800×12=549,600,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此外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復身體原狀,失去日常生活安寧,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害963,173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80,596元後,尚有損害882,577元未獲填補,被告就前 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5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亦有明定。準此,後車欲超越前車時,仍應遵行速限,並應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且於前車允讓後,僅得自前車左側間隔半公尺以上超越,不得逕自前車右側超車。經查:系爭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警卷第13頁),而兩造於事發時係同向直行之前後車,原告騎乘乙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之事實業據雙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復自承事發時其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並陳稱:「當時曾謝美英(即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即乙機車)與我同向,曾謝美英在左前方,我當時從她右側要超過去,左腳不慎碰到乙機車,造成曾謝美英摔倒受傷」、「事發前我有煞車或閃避,但還是反應不及,所以我的腳才會碰到乙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於事發時已然超速,且未向前車(即原告)示意,在未獲原告允讓之情形下,即率爾自原告之右側超車,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所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101 條第1 項關於超車之規定,係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向被告求償,係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用他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亦得請求賠償。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條項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7 月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澤豐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22,750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63、19至61、65至75頁),應認實在。原告主張前開期間支出醫療耗材費2,263 元,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品項,扣除原告重覆計算108 年4 月1 日在佑全鳳山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96 元(按:附民卷第83頁銷售明細與第79頁108 年4 月1 日發票係屬同一筆消費),及其於108 年4 月22日、26日在永茂醫療器材行購置「多元莓果」營養品之費用150 元(即100+50=150)後,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耗材費應為1,867 元,有維康醫療用品發票、佑全鳳山藥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合計124,617 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7 月止,自其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門診達28次,往返澤豐中醫診所門診達16次(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及前揭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門診時間、次數相符,應認真實。而原告自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所需單程車資為90元,前往澤豐中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所需單程車資為16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所需交通費為10,160元(計算式:[ 90×28×2]+[ 160 ×16×2] =5,040+5,120=10,16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12,560元,在10,160元以內者,係屬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要難認屬必要費用,其請求不得准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部分,查: ⒈原告因傷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始日計入,共10天)僱用訴外人即照顧服務員蘇林素枝24小時全日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215,000 元,有蘇林素枝之技術士證照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6、87頁),應認實在。 ⒉又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照護4 周,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彥僑證述,原告出院後係由伊看護,陪同回診,並稱:原告剛出院時無法自己走路,返家後係臥床休養,無法自行起身、上廁所或洗澡,均須家人攙扶,原告可以自行吃飯,不限於吃軟質或流質食物,只不過要幫原告分裝食物,直到出院後1 年,原告之身體情況較為好轉,可以自己行走,但平衡感仍然欠佳(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等語,足認原告在前開休養期間,確須受家屬看護,爰審酌原告出院後休養2 個月期間,須受專人照護4 周,在此期間須受全日看護;其餘1 個月期間,按其身體復原情形及曾彥僑協助照顧內容,應認以半日看護為已足,暨原告住院期間僱用看護,係按全日看護每天2,000 元計費,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據此折算半日看護每天費用為1,000 元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出院後所需看護費在86,000元以內者,係屬必要費用(計算式:[ 2,000 ×7 ×4] +[ 1,00 0 ×30] =56,000+ 30,000=86,000)。原告於上開期間雖受 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費用,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由被告享有,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在前述必要費用範圍內,仍應負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看護費損失為301,000 元(計算式:215,000+86,000=301,00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6,000元,未超逾前開範圍,均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因傷休養,不宜粗重工作至少1 年,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並據證人曾彥僑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出院後1 年始經復健恢復至可自己行走之程度,而原告係在高雄市鳳山共同市場擺攤,販賣𩵚魠魚羹為業,則有營業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70至72頁),堪認原告在得自己行動以前,確有因傷不能工作情形。 ⒉又原告休養期間為持續經營小吃攤營生,須額外支出人事成本,致收入短減,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有證人曾彥僑證稱:「原告是在市場賣𩵚魠魚羹,營業時間是早上6 點到 中午1 點,全年無休,攤位相關事宜都是由原告負責,我只是作她的幫手。」、「原告車禍後,是由我及哥哥曾上𩑹一 起顧攤位,早上由我去擺攤,之後我回家照顧原告,我照顧原告期間,就由曾上𩑹負責攤位事宜。」、「我和曾上𩑹經 營攤位期間,1 個月的淨收入約7 、8 萬元,…上開淨收入與原告自己一人經營攤位的淨收入相當…」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原告休養期間須增加1 名從業人員(曾上頜)之成本支出,始能維持與事發前相當之營收,應可推認原告因額外支出曾上頜之薪資成本,而受有與該成本相當之收入損失。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曾上𩑹於108 年、109 年間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3,100元、23,8 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據此推算原告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首月計入,共12個月)因支出曾上頜薪資而短減之營業收入為278,600 元(計算式:[ 23,100×10] +[ 23,800×2] =278,600 )。原告主張按其勞保投保薪資等級 45,800元計算1 年不能工作損失(見附民卷第10頁)云云,核與其休養期間雇工經營小吃攤仍有持續營收,不過增加人事成本乙節不符,其主張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休養1 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49,600 元,在278,6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因骨折須持續復健達2 個月;因頭部外傷遺有失智症狀,並伴隨行為障礙,其認知功能目前係呈輕度損傷,仍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心智檢驗報告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4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損及身體、健康,致生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原告係國中畢業之人,在菜市場經營小吃攤維生,每月淨收入約7 、8 萬元,其於108 年間另有租賃所得,名下則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其於108 年間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2324號卷第10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暨被告於事發後避不見面,行蹤杳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1 月28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之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124,617 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16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7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8,6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合計受損害689,377 元。此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596元,有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於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有損害608,781 元未獲填補(計算式:689,377-80,596=608,781),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8 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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