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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給付租金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譚德周何一宏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吉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相對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7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依兩造辦公設備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費用,經抗告人於108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相對人已補繳裁判費,且兩造業於108年10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應已有管轄權,至於系爭租約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非屬專屬管轄,兩造既均不爭執本件由本院管轄,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非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以原告若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受理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若該法院遽依職權裁定將該件訴訟移送兩造原合意管轄之法院,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而生之訴訟,固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於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管轄法院與合意管轄法院不同時,得為抗辯之權利,若被告不為此項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即喪失其抗辯權而使原告所主張之管轄法院享有管轄權;反之,原告為起訴請求法院救濟其權利之人,其在起訴時即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若經其行使選擇權後,其選擇之管轄法院,如與合意管轄法院不同時,應解為原告已放棄至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權利,僅被告仍保有抗辯之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禁反言」之原則。

三、經查,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巿苓雅區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5頁)可參。而系爭租約雖約定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但相對人先就其請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經抗告人以「系爭給付之訴本公司聲明異議,債權人無理由,請求鈞院移交民事庭審理」等語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相對人復於108年8月15日依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1052號補繳裁判費差額,嗣兩造又於108年10月14日進行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863號調解程序等情,有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補費裁定、收據、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相對人先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對於管轄無異議僅就相對人實體請求部分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際,本院就本件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相對人雖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相對人自己先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復如數補繳裁判費差額,又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始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移轉管轄顯違「禁反言」之原則,併為說明。綜上,本件之合意管轄本即僅得由抗告人行使其抗辯權,而抗告人既已於其聲明異議同時表明願由本院管轄,且本院亦因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巿苓雅區而有管轄權,則原裁定以兩造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未審酌相對人選擇向本院起訴請求且抗告人亦無異議之情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適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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