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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 原告
    烏汝蘋
  • 被告
    烏汝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烏汝蘋 相 對 人 烏汝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名下無不動產,仰賴朋友經濟援助,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其積欠保險費債務、國民年金,並積欠朋友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欠款,且有身體健康不良之狀況,確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情,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可供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01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保費催繳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存摺內頁資料為憑。惟查,抗告人於105 年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105 、106 、107 年度皆有來自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全年所得額分別為473,007 元、106,674元、461,610元,且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自陳相對人於107年6月將兩造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149,348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返還抗告人,就此尚難認聲請人有生活困難之情形。另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該通知書之審查日期為106年12月29 日,距今已有數年之久,非得依斯時之審查基礎推認抗告人現今之資力情況,且該審查案由又為他案刑事案件,而與本件無涉,自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為63年間出生而正值壯年,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無抗告人因病無法工作之記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亦難認抗告人因此無法工作。況本件回復繼承事件之裁判費僅1,440 元,數額尚微而非過鉅,考量抗告人非無所得,又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無從向他人籌措1,440 元以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故抗告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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