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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蔡含笑
即債務人
謝蔡菊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4年度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蔡昭銘前於民國83年5 月14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寶島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895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寶島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對蔡昭銘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2004號裁定准許後,復持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552號受理後,即對蔡昭銘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重劃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11 /7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寶島銀行於90年12月1 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94年2 月23日將其上開對蔡昭銘之借款債權(含本金720 萬6266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4 月7 日將此一借款債權又讓與相對人,惟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後,上開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迄未對蔡昭銘提起本案訴訟,蔡昭銘已於100 年7 月14日去世,聲請人2 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寶島銀行前以蔡昭銘於83年5 月14日邀同訴外人王晏昇、孫廖秀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寶島銀行借款895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5 月20日至103 年5 月20日止,利息按寶島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1.5 ﹪計算,前12個月按月繳付利息,84年5 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蔡昭銘僅繳納利息至83年8 月19日,此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將蔡昭銘、王晏昇、孫廖秀金之財產在895 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200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寶島銀行隨即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552號受理後,即對蔡昭銘所有之系爭土地囑託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4年度全字第2004號、84年度執全字第1552號卷核閱而知,聲請人主張蔡昭銘所有之系爭土地曾受假扣押查封登記,確屬實情。又聲請人固主張蔡昭銘之債權人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未曾向蔡昭銘起訴,然查,寶島銀行已於84年間向本院對蔡昭銘、王晏昇、孫廖秀金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臺北地院業以8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判決命蔡昭銘、王晏昇及孫廖秀金應連帶給付寶島銀行895 萬元,及自8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9 月21日起至84年3 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裁定、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8-62 頁),日盛銀行於108 年間尚曾以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為原始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此亦有本院99年12月16日核發之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15579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31號卷),足見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判決已確定,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債權人日盛銀行或其受讓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復行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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