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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王祈蓀
相對人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

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聲請之票號PN2462675支票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遭兌領完畢,亦即聲請人開立交付相對人之6張支票,僅票號PN2462674支票尚未兌領,聲請人前因銀行告知錯誤,於假處分聲請狀誤繕聲請假處分標的支票票號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請求更正假處分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部分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主張: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00,000元為承購佶泰投資有限公司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股權之總價金,其中100,000,000元由聲請人簽發其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張交付相對人,並約定委託期間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25日止,嗣聲請人發現遭相對人等詐騙,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相對人僅返還附表二編號1、3、4、6共4張支票,附表二編號2、5共2張支票未返還,其中附表二編號2支票已遭兌領,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迄至109年6月25日即委託期間屆滿之日止,相對人確未能取得系爭公司股權,依兩造簽署之委託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9條約定,本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然附表二編號5支票(發票日原為109年6月22日,已協議更改為109年7月5日)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卻拒不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本院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而其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原因,雖已有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於109年7月2日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4,350,000元以補其釋明不足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該裁定並於同日付與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全字第92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而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付與聲請人後之109年7年6月始具狀聲請本件更正,有聲請人之民事緊急聲請更正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13頁)。是以,依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民事假處分緊急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證據,本院於109年7月2日裁定時並無從查悉有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所指情事,故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假處分,顯無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假處分,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自無裁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裁定之假處分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  說明  │
│號│          │(新臺幣)  │      │              │            │        │
├─┼─────┼──────┼───┼───────┼──────┼────┤
│1 │PN2462674 │20,000,000元│聲請人│109年5月22日(│彰化商業銀行│聲請人欲│
│  │          │            │      │後更改為109年7│大發分行    │聲請更正│
│  │          │            │      │月5日)       │            │之假處分│
│  │          │            │      │              │            │標的    │
├─┼─────┼──────┼───┼───────┼──────┼────┤
│2 │PN2462675 │20,000,000元│聲請人│109年6月22日(│同上        │未返還,│
│  │          │            │      │後更改為109年6│            │已遭兌領│
│  │          │            │      │月15日)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  說明  │
│號│          │(新臺幣)  │      │              │            │        │
├─┼─────┼──────┼───┼───────┼──────┼────┤
│1 │PN2462670 │15,000,000元│聲請人│109年5月21日  │彰化商業銀行│已返還聲│
│  │          │            │      │              │大發分行    │請人    │
├─┼─────┼──────┼───┼───────┼──────┼────┤
│2 │PN2462674 │20,000,000元│聲請人│109年5月22日(│同上        │未返還,│
│  │          │            │      │後更改為109年6│            │已遭兌領│
│  │          │            │      │月15日)      │            │        │
├─┼─────┼──────┼───┼───────┼──────┼────┤
│3 │PN2462671 │15,000,000元│聲請人│109年5月23日  │同上        │已返還聲│
│  │          │            │      │              │            │請人    │
├─┼─────┼──────┼───┼───────┼──────┼────┤
│4 │PN2462672 │15,000,000元│聲請人│109年6月21日  │同上        │已返還聲│
│  │          │            │      │              │            │請人    │
├─┼─────┼──────┼───┼───────┼──────┼────┤
│5 │PN2462675 │20,000,000元│聲請人│109年6月22日(│同上        │本院109 │
│  │          │            │      │後更改為109年7│            │年度全字│
│  │          │            │      │月5日)       │            │第92號裁│
│  │          │            │      │              │            │定假處分│
│  │          │            │      │              │            │之支票  │
├─┼─────┼──────┼───┼───────┼──────┼────┤
│6 │PN2462673 │15,000,000元│聲請人│109年6月23日  │同上        │已返還聲│
│  │          │            │      │              │            │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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