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相 對 人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拍賣甲○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216 、216 之1 至之3 、217 、217 之1 至之4 、219 、219 之1 、之2 、220 、220 之1 、之2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1074之1 至之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第三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後,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4 日進行強制點交後,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置於系爭房地之部分遺留物品均主張為所有人,乃通知拍定人不得交由債務人、聲請人或相對人領回,且該等遺留物品於拍定人聲請拍賣後,於拍定前若無確認該等物品歸屬之判決,將依法予以拍賣,並於拍定後以債務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名義提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以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9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強制點交予拍定人時,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地部分遺留物品主張所有權,因此無法取回該等遺留物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其領回該等遺留物品,並將進行變價程序,此已影響其權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遺留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取回該等物品等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8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內之遺留物品為其所有,而對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乃係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內之遺留物品主張權利,而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以此為由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遺留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況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狀中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但該書狀並未附上聲明所稱之附表,其該項聲明亦難謂具體、特定。 四、綜上,聲請人尚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亦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