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郭香君 相 對 人 李晏烜(原名:李銘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5),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孫得人、廖江梁間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而取得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後,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 必要費用3萬元為回饋金,並於109年3月16日將此審查決定 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覆議審查委員會於109年5月7日駁回相對人之覆議,並於109年5月13 日向相對人送達該覆議決定。然相對人收受該覆議決定後,仍未繳納上揭回饋金,聲請人再於109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送達上揭回饋金之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詎相對人迄仍未繳納該3萬元之回饋金,自應另自109年7月5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D-015號案件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 書及郵件收到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郵件收到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500萬元 ,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3萬元)5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 而相對人經催告,仍未給付,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