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梁黃玉梅
- 相對人
- 梁文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部分房屋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係聲請人配偶梁○文於00年過世後所遺留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因未辦理遺產繼承協議分割,其遺產合法繼承人應由聲請人及梁○夏、梁○東、梁○淑、梁○霞等五人公同共有,房屋納稅義務人早已變更為梁○東,目前為聲請人居住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債務關係,亦非有法律事由及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合法繼承之公同共有為強制執行,依法無據。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於109年7月23日具狀向執行處為第三人異議狀,一旦准許拆屋還地,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尚未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