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顏銘傳
- 相對人
- 顏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及其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係以非106 年度訴字第1610號訴訟標的之和解條件為執行名義,且有給付不能及情事變更原則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等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點及第8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諸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延宕執行之期間約需5 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0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5 %×5=40萬),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