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陳人維
- 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櫻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馨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前後矛盾,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製作譯文作為系爭事件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因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馨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前後矛盾,欲製作譯文作為系爭事件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係欲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