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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周定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明瞭系爭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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