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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相對人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3254 號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其訴訟基礎原因事實乃係工程款爭議,且因相對人遲延進場施工,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尚須補償聲請人逾期罰款及營業額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259,600元,聲請人行使抵銷權,已無須再支付相對人工程款,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竟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聲請人業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5 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而受有無可彌補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現以109 年度建再易字第1 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受理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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