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謝宗翰
- 法定代理人蔡碧珍
- 原告何順財
-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鄭維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何順財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鄭維武 黃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一0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解任、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及再審聲請前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做成不得聲明不服之109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09 年4 月14日將原確定裁定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 月1 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公司法與民法對於法人事項固均有所規定,然公司法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既有特別規定,則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公司之清算程序,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39條、第42條之規定,無視本件原僅能透過公司法第323 條由監察人或股東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規定,再審相對人要無何聲請解任清算人暨重新選任清算人之法律上權源,竟在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使伊有機會提出歷年來為訴外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元公司)積極訴訟爭取公司權益之資料,准許再審相對人解任伊暨選任其所接洽之律師擔任清算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准許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判紀錄、判決書等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怠忽職責、拖延清算之有利事證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解任、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正確之法規,顯然影響受裁判者之利益而言。換言之,如在原確定裁定受有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在法院適用正確之法律規定下,原可避免受有不利益之結果,終因法院消極不適用正確之法規在程序上駁回案件之繫屬,繼而做成侵害當事人現有權益之裁判結果,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為之辦理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之順興元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社團法人,然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總則有關法人之規定,於公司法上另有特別規定時,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必公司法對於應規範之事項出現立法疏漏時,始能回歸參酌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原已依法呈報清算人後,公司法僅分別於第323 條適用普通清算程序時,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適用特別清算程序時(即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已由法院依債權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規定「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是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發動機制已有清楚之明文規範可資遵循,要無何立法疏漏可言,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規範,法院審理相關訴訟或非訟事件時,本於權利分立原則,自應尊重立法之體例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公司法相關規定,不得在特別法已排除其他解任清算人機制之情況下再循民法之規定另闢蹊徑,原確定裁定在自述法律未賦與再審相對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後,逕自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認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故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之必要檢查及處分,必要時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正確法規之錯誤。 ㈢再審相對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 號判決(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主張利害關係人如因清算人怠忽職守,聲請法院本於對清算程序之監督權作用,而由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該法院所為仍屬合法之處分云云,然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中,行政機關乃因社團法人嘉義濟美會遭撤銷其設立許可,惟法人董事並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始聲請法院裁命該法人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該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要無足作為法院得依職權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依法所選任之清算人的法律上根據,再審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㈣綜上,關於順興元公司此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所選任之清算人解任,在法院未依公司法第335 條之規定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前,要無從適用同法第337 條之規定職權解任原清算人,而僅能循同法第323 條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原清算人或由順興元公司之監察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該清算人解任之。原確定裁定捨公司法之特別規定不顧而就民法之規定,先是錯誤解任順興元公司之原清算人即再審聲請人,使順興元公司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態,再以該公司無清算人為由,使自承與順興元公司全無法律上或商業上利害關係之再審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8 頁)擔任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並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將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解任、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均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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