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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鍾亞宸

  • 原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 被   告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0,22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6 樓、7 樓之1~4 、8 樓、9 樓、10樓之1~3 、11樓至21樓遷出,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0,224 元(計算式:5,290,224 元+1,650,000 元=6,940,2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3,47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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