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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1號

原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告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顯
被告
Jonathan Mark Chapman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4566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訴訟性質同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張碩顯代表被告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Jonathan Mark Chapman 於109 年9 月21日召開之被告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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