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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告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蕙
被告
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
被告
呂盈德

      謝素真

      謝慶奮

      鄭乙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序分稱系爭58之5 、58之13、59之1 號房地),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09 年4 月18日、108 年5 月3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黃裳公司)所有,及請求撤銷系爭59之1 號房地於109 年4 月8 日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59之1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慶奮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625元【計算式:系爭58之5 房地價額2,476,800 元+系爭58之13房地價額2,491,900 元+系爭59之1 號房地價額5,820,925 元=10,789,625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109 年4 月18日、108 年5 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9 年7 月10日、109 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裳公司所有、撤銷系爭59之1 號房地於109 年4 月8日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59之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慶奮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771,998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789,625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771,998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收先、備位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9,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附表一:(系爭58之5號房地,價額合計2,476,800元)┌───┬──────────────┬───┬─────┬────┬───────┐│編號 │土 地 地 號│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元/㎡)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108  │11,500│全部│ 1,242,000  │├───┼──────────────┼───┼─────┼────┼───────┤││合計││││ 1,242,000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編號│建物門牌│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4,800 │ 全部  │ 1,234,800│├──┼──────────────┼───────┼────┼───────┤││合計│││ 1,234,800│└──┴──────────────┴───────┴────┴───────┘附表二:(系爭58之13號房地,價額合計2,491,900元)┌─┬───────────────┬───┬─────┬────┬───────┐│編│土 地 地 號│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號││(㎡)│(元/㎡) ││(新臺幣,元)│├─┼───────────────┼───┼─────┼────┼───────┤│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108  │11,500│全部│ 1,242,000  │├─┼───────────────┼───┼─────┼────┼───────┤│ │合計││││ 1,242,000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編│建物門牌│建物課稅現值 │ 價 額││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49,900 │ 1,249,900  │├─┼─────────────┼───────┼───────┤│ │合計││ 1,249,900  │└─┴─────────────┴───────┴───────┘附表三:(系爭59之1號房地,價額合計5,820,925元)┌─┬──────────────┬───┬──────┬────┬───────┐│編│土 地 地 號│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號││(㎡)│(元/ ㎡) ││(新臺幣,元)│├─┼──────────────┼───┼──────┼────┼───────┤│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82.95│11,500│全部│ 2,103,925  │├─┼──────────────┼───┼──────┼────┼───────┤│ │合計││││ 2,103,925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編│建物門牌│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號││(新台幣:元)│(新臺幣,元)│├─┼─────────────┼───────┼───────┤│1 │高雄市○○區○○路00○0號 │3,717,000 │ 3,717,000  │├─┼─────────────┼───────┼───────┤│ │合計││ 3,717,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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