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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3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告
許素珍
原告
許淑玲
原告
許淑娟
原告
許暄庭
原告
許介豪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告
陳桂雄
被告
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瓊
被告
芳誠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占用面積661. 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904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9,289元【計算式:10,904元/㎡×661.16㎡=7,20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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