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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被告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按應有部分1/2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應將所分歸其所有之財產自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5 建號建物遷出,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4,008 元,其中就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770 元【計算式:(283,579元+9,962 元+31,999元)×1/2 =162,770 元】,就返還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9,100元【計算式:(458 ㎡×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 ㎡)+建物現值11,611,100元=18,939,10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5,878元(計算式:162,770 元+18,939,100元+2,554,008 元=21,655,878元),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等,因就清算財產部分已包含於先位訴之聲明之中,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5,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6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元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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