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告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楸香
原告
簡振茂
原告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明
原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原告
王碧玲
原告
洪福生
原告
陳雅玲
原告
王敏蓉
原告
鍾桂真
原告
蕭玉雪
原告
蘇燕燕
原告
郭愛華
被告
楊永世
被告
汪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地下室2 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6,200 元【按每車位依231,540 元計算,計算式:231,540 元×30個車位=6,946,200 元】,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