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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沈錦興、陳鳳龍

  • 原告
    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
  • 被告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 原   告 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 被   告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 元;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之請求部分,除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71,265 元外,關於請求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10紙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333,000 元(即10紙支票票面總金額),是核定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20 元、108,00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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