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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告
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
原告
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
被告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興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 元;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之請求部分,除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71,265 元外,關於請求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10紙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333,000 元(即10紙支票票面總金額),是核定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20 元、108,00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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