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沈錦興、陳鳳龍
- 原告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
- 被告威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 原 告 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 被 告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 元;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之請求部分,除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71,265 元外,關於請求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10紙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333,000 元(即10紙支票票面總金額),是核定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原告洪鵬凱即山葉工程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20 元、108,00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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