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林應然 被 告 林景元 被 告 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及仁愛一街305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7,100 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82,300元+152,900元+71,900元= 80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