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陳燦榮
- 原告王連追
- 被告董皆得、董直、陳藤本、陳燦宗、陳燦榮、陳屏香、陳金玉、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郁淑、陳華政、白家欣、陳華國、李建忠、李麗敏、白建達、李麗光、周愛治、王毓霖、陳逸香、葉冠廷、王毓祺、王婷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王連追 被 告 董皆得 被 告 董直 被 告 陳藤本 被 告 陳燦宗 被 告 陳燦榮 被 告 陳屏香 被 告 陳金玉 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被 告 王郁淑 被 告 陳華政 被 告 白家欣 被 告 陳華國 被 告 李建忠 被 告 李麗敏 被 告 白建達 被 告 李麗光 被 告 周愛治 被 告 王毓霖 被 告 陳逸香 被 告 葉冠廷 被 告 王毓祺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5,740 元(計算式:409.27㎡×土地公告現值72,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1591 7/180000=2,605,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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