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被 告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物(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乃聲明確認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暨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物品之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