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2號
- 原告
- 吳政雄
- 被告
-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陸彩雲
陳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被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410 平方公尺) 、982-1 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61,000元【計算式:24,500元/ ㎡×(410 +168 )㎡=14,1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96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