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阮蘭婷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社員,及被告所經營阮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前因其所經營之博正國際醫院(下稱博正醫院)須有負責醫師為代表人,與伊於民國107年7月2日簽立「 擔任醫院法定負責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博正醫院名義負責人,對外代表博正醫院,至於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經營規劃與管理、財產、財務管理、行政管理、金融機構帳戶管理往來使用、稅賦等相關事務,及前揭事項相關責任,均由被告全權負責。兩造並遵循系爭委任契約,就博正醫院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先由被告將資金匯入博正醫院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博正國際醫院阮蘭婷,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伊依被告指示支付予第三人。嗣博正醫院於108年7月17日委請訴外人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承攬博正醫院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雙方於同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補充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向博正醫院請款,博正醫院應於其請款後10日內給付。匯僑公司於108年11月4日依其工程進度,依約向博正醫院請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上述室內裝修工 程屬博正醫院經營規劃與管理之相關事務,其所生系爭工程款應由被告全權負責。伊經匯僑公司催討後,已於108年12 月2日代被告墊付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縱認伊並無代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然因伊代墊後,被告因此受有免除系爭工程款支付之義務,致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成立委任關係,惟就博正醫院相關事務所需費用,非如原告所述係由伊匯至博正醫院帳戶後,由原告支付與第三人。蓋博正醫院成立時,尚未營運,並無自有資力,有資金需求時,會向伊借調;博正醫院正式營運後,即有自己經營收入,故大部分支出項目係由博正醫院自行由其收入支付,僅於收入不足支付時,始再向伊借調款項。又伊前於107年2月14日召開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向訴外人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5樓及地下室建物,以設立博正醫院繼續提 供醫療服務,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此項決議經伊107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議表決通過。伊未曾同意博正醫院與第三人簽立內部改建工程契約,詎伊於108年6月間發現博正醫院內竟有進行內部改建工程,遂委託仁頌法律事務所以108年6月3日仁律字第602號函(下稱6月3日律師函)予原告請其立即停止改建工程並說明該工程始末,惟原告委託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8年6月17日 108年昪字第61701號函(下稱6月18日律師函)函覆表示該 改建案係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仍繼續施工,且拒絕提供相關改建契約書。而原告亦明知博正醫院內部改建工程案,不可能僅依董事會決議即可生效,而須經社員總會決議始可進行,卻違反此等必要程序,於未經被告授權及指示下,逕自與第三人簽立高達數億元之改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僅係其中一小部分),明顯嚴重損及伊利益,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告就此本應自負其責,縱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亦係原告基於自己與匯僑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付款,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不生伊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博正醫院之建物並非伊所有,伊自無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阮仲洲、吳惠萍及阮仲炯於108年5月31日以前為被告之董事,阮仲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108年5月31日常會決議通過後,阮仲洲仍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已變更為阮馨嬅、劉昭宏。 (二)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略以(即本院一卷第73至75頁所被證1):⑴向博恒興公 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租賃範圍 及期間等內容與其後於107年3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之租約相同),並承接該址於高雄市衛生局原登記在案之博正醫院所經營之醫療服務,而博正醫院舊有醫療儀器、設備與其他事務設備經估價以2,300萬元承購並繼續使用。 ⑵依博正醫院原登記現有床數49床與設備設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繼續提供醫療服務。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預估資本預算經費為500萬元,另備有資本預算經費1,000萬元將部分原醫療設備更新。嗣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並決議通過上開2月24日董事會之議案內容(即本 院一卷第77至79頁所附被證2)。 (三)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本院二卷第115至131頁,下稱第一次租約)。(四)原告為被告之社員,及被告所經營阮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前因其所經營之博正醫院須有負責醫師為代表人,故委任原告擔任博正醫院名義負責人(依上開會員總會決議原委任鄭裕民醫師,嗣改為原告),兩造於107年7月2 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對外代表博正醫院,至於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經營規劃與管理、財產、財務管理、行政管理、金融機構帳戶管理往來使用、稅賦等相關事務,及前揭事項相關責任,均由被告全權負責。 (五)原告與博恒興公司於107年7月2日就第一次租約重新簽立 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二卷第133至151頁,下稱第二次租約)。 (六)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並討論相關議程資料(如本院二卷第309至403頁,所載「11月20日」應屬誤植),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阮仲洲並未同意相關議案,而未予同意簽名。 (七)被告之負責人委託仁頌法律事務所以6月3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並未同意改裝博正醫院,原告應立即停工並出示相關合約等情(原告於108年6月4日收受)。 (八)原告委託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6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告 ,表示博正醫院改建案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所指被告未同意改建,使事實相悖等情(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收受)。 (九)被告於108年8月9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並決議阮蘭 婷副院長通知阮馨嬅前主任及阮仲炯前行政副院長,應交回所有博正醫院資料及所簽立之合約或契約,博正醫院業務,宜考慮提前結束(本院二卷第233至237頁)。嗣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社員總會,並決議通過上開結束經營博正醫院案(本院二卷第239至245頁)。 (十)博正醫院於108年7月間委託匯僑公司設計裝修系爭工程,經匯僑公司提供估價報價單後,博正醫院於同年月17日在報價簽名回傳匯僑公司而成立承攬關係,約定工程造價總金額為1億1,700萬元。嗣匯僑公司於同年9月25日進場施 工,因匯僑公司有書面契約之需求,雙方於同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補充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匯僑公司承攬博正醫院室內裝修工程,並按工程進度向博正醫院請款,博正醫院應於其請款後10日內給付。後匯僑公司依其工程進度,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博正醫院請款,原告亦以博正醫院名義將工程款(包含108年12月2日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匯款至匯僑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如附表所示(本院三卷第195頁之附表)。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委請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所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二)被告就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而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倘他造為自認後復爭執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欲為自認之撤銷者,當應依前揭撤銷自認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上開被證1 之107年2月24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被 證2之107年2月26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之會議紀 錄,原告已於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二卷第67頁),被告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嗣被告復爭執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而欲為撤銷自認,然卷查並無被告同意撤銷自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上開被證1、2所載內容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董 事會已經決議通過博正醫院內部裝修,故已授權伊進行系爭工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董事會縱已決議博正醫院內部裝修,但因金額高達數億元,仍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始可執行,且伊以6月3日律師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內部改裝博正醫院,原告自無權再就博正醫院進行內部裝修工程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被告以6月3日律師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博正醫院進行內部裝修,是否已生拒絕授權原告進行內部裝修之效力?如已生拒絕授權之效力,原告是否仍得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繼續博正醫院之內部裝修?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返還責任。 (三)原告委請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所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1、依被告之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董事 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於本法人投資之個案金額超過5,000萬 元者,應有全體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二卷第93頁),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三、年度事業計畫之審議與變更。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十一、其他重要之事項。」(本院二卷第96、97頁),及衛生福利部監督醫療社團法人財產使用審查原則(下稱衛福部醫療財產審查原則)第1條:「衛生福利部依 醫療法第36條,監督醫療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財產使用,除依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本原則進行審核。」、第2條:「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使用,應經法人社員總會 及董事會同意及本部審核後始得為之;財產包含:土地、房舍、重大儀器及資金籌措。」(本院三卷第27頁)。可知被告就投資個案金額超過5,000萬元時,應先經董事會 全體董事出席,並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之組織章程除已例示特定事項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外,衛福部醫療財產審查原則亦有規定特定財產之使用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 2、復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僅決議通過博正醫院之租賃契約、承購醫療儀器等及相關醫療服務,並說明博正醫院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亦即,當時僅就外部拉皮工程為討論並決議,至於內部裝修工程部分,則應視該內部裝修工程之工程規模、工程款之數額,依相關法令或被告內部相關章程辦法來決定應循相關決議或業務執行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示,可知系爭工程內容屬內部裝修之工程,且工程造價總金額為1億 1,700萬元,亦堪屬重大修繕之工程,被告自應依循上揭 衛福部醫療財產審查原則或相關章程來決定應循相關決議或業務執行程序。 3、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博正醫院內部裝修案,並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之議程表及審議事項案由十四之博正醫院裝修案之紀錄為證(本院二卷第25、309頁)。依該議 程表所示,案由「博正醫院裝修案」之項次為「十三」。。依該紀錄所示,僅董事吳惠萍及阮仲炯簽章,並無董事長阮仲洲簽章,且記載說明為「本院已取得博正醫院經營權,為期能擴大經營,增加營收,並創造本院收益,擬就博正醫院現址進行整修案」,並決議通過。據證人吳惠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應該是13個議案,記載14應該是誤植,當時確實有討論「博正醫院裝修案」,因為阮仲洲先前已與訴外人即其建築師許常吉討論過,他們評估過博正內部整修要花幾億元,後來他就不同意,所以他沒有簽名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59、261頁),顯見系爭董事會當時確實有討論過博正醫院內部裝修案,但因董事長阮仲洲先前已與建築師許常吉討論過,評估內部裝修要花費幾億元,故阮仲洲不同意該議案而未簽名,但吳惠萍與阮仲炯仍投同意票,而依上開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示決議通過。 4、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由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本院二卷第98頁),則阮仲洲既為被告之董事長,對外自代表被告,系爭董事會既決議通過「博正醫院裝修案」,如認該內部裝修案屬社員總會應決議通過之事項,阮仲洲自應召開社員總會決議通過。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 召開社員總會例會時以決議通過該內部裝修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該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一卷第107 至111頁)。雖原告再爭執該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 以多年來都是董事長一人恣意決定云云,惟卷內既無社員總會決議通過該內部裝修案之事證,自難遽認原告所指已通過決議之情。縱認該內部裝修案屬董事會決議即可執行業務之事項,而非社員總會決議之事項,則阮仲洲自應受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拘束,而應據以執行。 5、被告之負責人委託仁頌法律事務所以6月3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並未同意改裝博正醫院,原告應立即停工並出示相關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質疑該「負責人」為何人,然原告並未具體證據證明他人偽造被告名義發出該律師函,原告之質疑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憑。而依6月3日律師函所示(本院一卷第95頁),既已載明「本件係依當事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委任辦理」,衡情顯可判斷該負責人即指阮仲洲,則阮仲洲既代表被告向原告為拒絕授權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拒絕授權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就博正醫院內部裝修案進行處理,是原告逕行與匯僑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簽立系爭契約,顯違反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所為。 6、至阮仲洲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拒絕授權,是否違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部分,然此應屬被告內部責任之問題,如其他董事或社員認阮仲洲所為有侵害到被告之權益,當應循內部章程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阮仲洲繼續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或決議解任其董事長之職務等相關體制辦理。 7、原告雖又稱被告拒絕授權違反保護交易相對第三人云云,然匯僑公司係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並非由原告代理被告與匯僑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自與是否保護第三人無涉。 8、綜上,被告已以6月3日律師函通知表示拒絕授權原告進行博正醫院內部裝修,原告自應依被告指示而不得與匯僑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委請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非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四)被告就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依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先前已向原告表示拒絕授權,原告委請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所為,業為前所論,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況博正醫院之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因系爭工程而獲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函請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被告與與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1日簽立之博正醫院整修 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資料等,及傳喚證人即當時該契約之承辦張白孫到庭證述。然被告已以6月3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拒絕授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僅能說明107年5月1日之契約情形,與被告是否拒絕表示授權無涉, 自與應證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