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聚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馬永純、原海科技有限公司、林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聚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原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323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8,3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23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繫屬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04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75頁),與上述規定相符,因此准其變更並以變 更後之聲明為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成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鹽埕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建置系統」之機電建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710,404元。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8年10月5日,原告已於108年9月25日完工,並預訂於9月28日驗收,但被告卻藉口原告未按約施作、有瑕疵等拒絕驗收,亦不願給付工程款。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業已驗收。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04 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由被告向訴外人瑩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機電工程再轉包給原告承作。被告、瑩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上包契約」)內容,兩造亦引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然而,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且未經合格驗收,至多僅得請領80%之工程款568,323元。再者,原告就施工使用之電纜線有浪費情形,施工人員違反工安約定,導致被告分別遭瑩樺公司依據上包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扣款80,000元、罰款130,000元,原告依同內容之系爭工程契約 ,應予負擔。另因原告就地下室總盤體電線未結線完成,無法發電,且有裝設之管線位置擋到消防箱;未安裝逆變器;DC線未配置完成,雜亂無章等瑕疵,導致被告必須額外支出點工費用17,500元,及由第三方廠商修補施作之增加費用196,371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基上,被告以上述原告應負擔 之費用合計432,871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本件兩造於108年8月26日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內容如簽訂名為工程合約之書面外,另兩造亦同意將上包契約內容實質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之事實,有工程合約、上包契約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395至415頁),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永純、證人即被告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事務之員工洪雅慧陳、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185頁)。兩造復不爭執預訂完工日為108年10月5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1頁)。則原告可否請求本件工程款710,404元,依據兩造攻防,爭點分別為: ㈠原告是否已完工? ㈡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如有瑕疵,被告可否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此支出之第三方廠商費用及點工費用? ㈢被告有無因原告施工人員違反工安規定、浪費電纜線而遭瑩樺公司罰款130,000元、80,000元?是否可由被告就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抵銷? 五、本件心證 ㈠原告是否已完工? ⒈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因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既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則工作是否完成,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之完工事實為真。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民事判決)。 ⒉依據洪雅慧證稱,原告就鹽埕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建置系統」負責施作之範圍為機電部分,支架部分則由其它廠商負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合約書 在「合約範圍」欄亦載明原告之施工範圍為「機電(含接地系統、監控、清洗系統)至閘刀開關二次側」(見上述工程合約)。 ⒊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全部施工,原告以:鹽埕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建置系統」已由高雄市政府核准竣工備查,足以顯示在內之機電系統已經完工;原告負責人馬永純、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謝政輝也有陳、證述此點;另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完成度現場照片為證。 ⒋經查,馬永純陳述:原本約定工期是自108年8月26日起算40天,但因洪雅慧請求原告可否提前儘早完成,所以原告在108年9月24日提前完成,已可以試電併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謝政輝證稱:我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實際 做到108年9月25日,有整個做完,所有東西都有接好。9月26日經洪雅慧通知進場清垃圾,9月28日則進場要進行試電併聯,但當天最終沒有試電,因為洪雅慧及瑩樺公司負責人張文毅有到場,表示管線位置要更改,當天即起糾紛,並有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257、259、265頁),均指出原告已有完成系爭工程。此外,原告提出之照片則顯示鹽埕國小地下室已有裝置總盤體、箱體內之施作狀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至315頁)。 ⒌但對於原告是否已完成逆變器之裝設,馬永純亦提及:逆變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61頁所示之裝置,被告指說逆變器沒 有完成,細節可能要問我們施工人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可見馬永純並非全盤掌握實際施工內容,無法 確認細節部分。且對於原告是否全部施作完成乙節,洪雅慧則證述:合約約定工期是40天,但因工程有延遲狀態,所以我有跟馬永純確認能不能在9月25日完成、試電,之後再做 一些收尾動作就好,馬永純都說可以。但原告未曾通知已完成、驗收。9月25日當日早上我沒有去現場,但有請原告行 政人員徐靜熒到場。張文毅當日下午有到現場與徐靜熒碰面,但當天完全沒辦法試電,盤體節電線路沒有接好、線路亂擺、逆變器節線沒有完成、DC線沒有做好。原告希望改善,但瑩樺公司表示如果沒有改善,會請其它工班處理,我也希望讓原告改善,畢竟都已做到這樣階段,但瑩樺公司認為原告有缺失,執意要原告退場,在3天之後瑩樺公司就帶人員 進來直接施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195、227、285、287頁),與馬永純、謝政輝之說法相反。 ⒍再者,第三方廠商之人員李榮棋證述:我有支援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承包。是張文毅請我去趕工處理缺失。我是9月29 日第1次到現場,9月30日進場施作。原施工單位AC版線路接點單位錯誤,配置也有錯誤,所以折除重做。業主對管線配置有意見,所以修改管理重新拉出去。AC管路全部丟在天花板沒有固定,我們有補強固定架。頂樓部分沒有蓋版、模組線沒有處理。接地線完全沒有佈線,DC箱補接地線現場沒有整理,丟棄在地面,一樓AC線總接點週轉箱也沒有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5、116頁);余龍信證稱:108年10月 間,我由加好公司請我去施作鹽埕國小太陽能工程,算臨時工。太陽能的線裸露,必須做線槽,線槽固定才能做蓋板,把線藏在裡面。之前就有人做線槽,但蓋子沒蓋好,線沒收進入,我們去把蓋子蓋好,把線收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7、189頁),均證述系爭工程不僅有瑕疵問題且未全部施作完畢,因此按已施作之現況接手修補、續作至完成。 ⒎馬永純、謝政輝分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工員工,雖然明確證述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然而立場本有偏頗之虞,且不僅與洪雅慧說法相反,即便洪雅慧為被告員工,立場亦非全然中立,但馬永純、謝政輝亦與第三方之廠商李榮棋、余龍信之證述矛盾。又李榮棋、余龍信明確指出仍有何處未做、續接補作之工項,與兩造均無利益衝突,自較可信。 ⒏鹽埕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建置系統」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備查竣工一事,固有該局109年12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24482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但 原告在108年9月25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尚由張文毅找第三方廠商進場介入接續施作之狀況,亦有洪雅慧、李榮棋、余龍信之證詞可證。而工務局之核備審查時點,更在第三方廠商介入續作之後,並非在108年9月25日原告最終進場之時點予以確認施作進度,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其全部施作完成,尚不成立。 ⒐基上,原告在108年9月25日雖然自稱可以試電併聯,且依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進度,包含地下室總盤體、管線均有安裝,但應未至全部完成之階段,原告主張已經全部完工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⒑然而,原告雖然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但原告履約期限為108年 10月5日,仍可有權續行施作,本不應以108年9月25日當日 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遲延工期,此點亦經洪雅慧證稱:並非要求原告提前在108年9月25日完工,是與原告溝通之後,當日先做試電動作,如果試電沒問題,其它再收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因此,即便原告未能在108年10月5日 全部完工,仍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但因被告之上包瑩樺公司負責人張文毅已介入、拒絕再由原告施作,原告未能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原告仍可就已完工之進度請領工程款。而依馬永純、洪雅慧溝通之結果,109年9月25日如試電順利,原告即可請領全部工程款之80%(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75、189頁)。 ⒒依徐靜熒證述:洪雅慧請我在9月25日到現場跟張文毅會合, 請我了解張文毅需要什麼、哪部分有缺失。當日下午我跟張文毅一起至地下室,張文毅提到管線不符合消防法規,我有拍照並將張文毅提到的缺失轉傳給洪雅慧,我只有跟張文毅到地下室而已,其他地點不清楚。我有遇到原告的人員及小姐,但不知為什麼他們沒有陪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2、114頁),再參酌洪雅慧之證詞,可見108年9月25日當日情狀應是洪雅慧因有他事無法全程在場,故請徐靜熒陪同張文毅查看現場,而張文毅又與原告並未實質接觸,因此未由兩造、張文毅共同進行試電併聯之程序。待3日後之108年9 月28日,兩造、張文毅雖都到場,但又因地下室管線裝設位置是否不當、應改一事爭執、衝突,亦未能進行試電程度。則依上述,仍應認定原告已有履約至試電階段,較屬公平,仍可請領全部工程款80%。 ⒓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因遭要求強制退場,應視為全部完工等語。但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所謂條件,係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承 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認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亦即,承攬人之報酬乃應俟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發生之債權。此工作之交付或完成,並非承攬人報酬債權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至明。系爭工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諸承攬之性質,上訴人此項報酬債權發生與否,並非附有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如有瑕疵,被告可否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此支出之第三方廠商費用及點工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80 年度台上字第4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然指摘原告已做工程有總盤體電線未結線完成,無法發電,且有裝設之管線位置擋到消防箱;未安裝逆變器;DC線未配置完成,雜亂無章等瑕疵。然而,即便被告所稱情事屬實,DC線未配置完成、裝設之管線位置擋到消防箱、線體雜亂,未將逆變器全部節電做好等情事亦屬瑕疵。而依徐靜熒證述,於109年9月25日僅與張文毅會同查看現況,張文毅之問題亦僅轉告洪雅慧,而於9月28日,洪雅慧因 張文毅介入要求之故,拒絕再由原告續行施作,因此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既遭強制退場,可見被告並未定相當時間通知先由原告自行修補,尚不符合述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要件,即不能請求原告負擔第三方廠商費用;原告因遭強制退場,因此無法續作工程及收尾,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因此所生之點工費用,或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基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點工費用17,500元、第三方廠商費用合計196,371元(111,531元+5,880元+10,290元+1,470元+41,475元),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可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因原告施工人員違反工安規定、浪費電纜線而遭瑩樺公司罰款130,000元、80,000元?是否可由被告就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⒈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除工程合約外,亦將被告與瑩樺公司之上包契約內容引入。因此上包契約第11條約定略以「工地管理…乙方於合約期間如未依勞安作業規範,經甲方拍照存證後每次罰款新台幣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頁),及第13條第3項約定略以「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設備及 器材,乙方應善加保管,謹慎使用。材枓使用如有剩餘,乙方應按甲方指定場地交還…如有遺失或屬非自然消耗之毀損,而無法修配復原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5頁),亦屬兩造之契約內容。 ⒉對於原告人員有違約工案行為一事,經被告提出原告人員施工穿著狀況之照片、洪雅慧與瑩樺公司人員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9至71頁),馬永純亦確認照片中為施工中之原告人員(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181頁)。參見洪雅慧亦有明確與瑩樺公司人員核對確認行為次數為26次(見上述對話內容),被告因而主張原告應負130,000元之罰 金責任,依約有據。原告雖然質疑違規次數之可靠性,且單次罰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但瑩樺公司人員於對話中明白提及有與洪雅慧實質進行核對動作,且洪雅慧是以遭罰之承包商身分予以確認,應無恣意承認次數之必要。而約定之單次罰款金額雖達5,000元,但衡酌工安涉及工程進行之人身 、財產安全,本應高度要求,以避免日後之損害更能彌補,則以較高額之罰金拘束、要求施工人員遵守工安法令或合理約定,再本諸私法自治原則,不宜事後單憑罰款總額之多寡,逕予酌減,因此原告主張應予酌減,並不成立。 ⒊就原告有無浪費電線乙節,有洪雅慧與瑩樺公司人員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內容略以「茲因鹽埕國小現場已到用料遺失…請洪小姐再次確認是否正確,謝謝」,並有提供手寫核算內容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可見亦有由瑩樺公司人員與洪雅慧確認數量及應扣金額。而被告亦確實因此遭瑩樺公司扣款80,000元乙情,有由被告核認之瑩樺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被 告抗辯此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依約有據。 ⒋基上,被告抗辯應自應付之工程款抵銷扣抵210,000元(80,0 00元+130,000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可請求被告給付80%之工程款568,323元,但經被告以電纜線浪費80,000 元、違反工安罰款130,000元抵銷,僅可請求358,3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8,323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見本院司 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