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 原告
- 長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長益
- 訴訟代理人
- 郭福三律師
- 被告
- 邱榮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復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案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鳥松區大腳腿段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倘發生任何意外情事,均由被告負責。而訴外人鄭石定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建築工人,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撞擊地面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腦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和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致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無法工作,但生活可自理,原告請被告依約處理前開工安事故,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與鄭石定成立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鄭石定,而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條,應由被告對鄭石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卻因原告之給付而免除其賠償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前段固約定:「有關本合約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解決之。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由任一方提訴時,甲、乙雙方同意在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惟: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其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管轄法院,命其至本院應訴奔波,勢將增加被告額外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屬顯失公平。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約定工程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美山路70巷6號交叉口)」,日後對於被告是否需對訴外人鄭石定於工地發生意外傷亡情事負責,而就勘查或鑑定等相關契約履行問題之證據調查,亦以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正當。
四、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