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6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告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又慧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電梯15台,並安裝在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即屏東內埔「內歐六」建案之大、中、小基地),其中,小基地安裝3 台、中基地安裝10台、大基地(下稱系爭大基地)安裝2 台,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19 萬元(含稅),上開15台電梯中,小基地3 台、中基地10台(共計13台),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而與本件請求無涉。又原告為採購系爭大基地安裝所需之2 台電梯(下合稱系爭電梯),於104 年10月間向訴外人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鋒公司)完成採購,即兩造本約定簽約後5 個月交付系爭電梯至系爭大基地準備安裝,惟因被告之系爭大基地建案推遲,迄至108 年12月間始通知系爭電梯可於109 年3 月間交貨進場,原告遂於108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配合於109 年3 月31日出貨。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3日派員查看,發現系爭大基地上本應興建之4層樓房屋,僅僅蓋到2層(2樓之模板尚未拆除),且電梯井雜亂未完工,根本無法安裝電梯,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重點在於系爭電梯之完成,並非材料之交付,且材料運抵工地後之危險負擔係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完成系爭大基地之建案至少尚需90日以上,原告若將材料置於工地現場,或有失竊與損壞之可能,原告遂於109年3月2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工地現狀僅完成至2樓,不符合安裝系爭電梯之標準,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合約,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函件,是兩造間關於系爭電梯之合約已於109年3月26日合法解除。此外,被告遲未在系爭大基地上興建房屋,致原告無從交付系爭電梯,不得不尋覓場地保管系爭電梯,因而支出保管費用122,500元(即105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計算式:每月2,500元×49個月=122,500元),受有支出系爭電梯價金之損害698,872元,所失利益為227,128元(計算式:承攬報酬1,036,000元-購置成本698,872元-安裝費用11萬元=227,128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500元(計算式:122,500元+698,872元+227,128元=1,048,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40條、第50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電梯15台,並安裝在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其中,小基地安裝3 台、中基地安裝10台、大基地安裝2 台,承攬報酬為819 萬元(含稅),上開施作之15台電梯中,小基地3 台、中基地10台(共計13台),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而與本件請求無涉。然而,原告前就中、小基地部分之電梯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案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給付遲延情事,後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達成和解。又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電梯部分第一階段10%之訂金103,600 元,因系爭大基地係至108 年5 月間始動工,而兩造前已約定原告應先交貨,其進場施工則須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及指定日期,至原告提早於104 年10月間備料,尚非被告所能干預;其次,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若原告將系爭電梯運抵工地交貨,被告則會依約給付總工程款之60%,並收受保管系爭電梯,凡此,原告均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電梯之保管費。再者,貨抵工地(即材料進場)係原告本應先行履行之進程,而進場安裝及安裝完成則應配合被告工地之進度及指定日期,自非任由原告單方指定或要求,亦即,被告既未拒絕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進場材料,自不能僅因無法如原告預期之同日安裝,即任由原告解約。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電梯已達可向被告隨時提示交貨狀態之事證,且原告如依約交貨,被告亦將依約給付60%之材料進場費,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要求原告於109年3月間進場,並對系爭電梯進行廠驗,均遭原告拒絕,原告已否完成系爭電梯之採購,實非無疑;其次,系爭大基地於原告派員查看時,雖僅蓋到2樓,然仍屬可收貨之狀態,原告以此為由解約,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解約顯不合法,且因原告明確拒絕依被告之通知進場交貨,被告遂於109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發函予原告解除關於系爭電梯部分之契約,至原告請求給付之保管費用、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均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電梯15台,並安裝在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即屏東內埔「內歐六」建案之大、中、小基地),其中,小基地安裝3 台、中基地安裝10台、大基地安裝2台,合約總價為819萬元(含稅)

㈡上開15台電梯中,小基地3 台、中基地10台(共計13台),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而與本件請求無涉。

㈢系爭大基地之建案係於108 年5 月間開工,於109 年3 月間僅蓋到第2層。

㈣被告於108年12月通知原告系爭電梯可於109年3月間進場,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回覆確認現場工程進度足以配合原告109年3月31日出貨,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函覆確認:系爭電梯預計於109年3月31日進場,請原告配合以利工進。

㈤原告於109年3月2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大基地之工地現狀僅完成至2樓,不符合安裝系爭電梯之標準,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原告上開解除系爭合約之函件。

㈥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電梯第一階段百分之10之訂金103,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㈡原告以被告未於109年3月底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原告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以致原告當時無法將系爭電梯之材料進場施工安裝,乃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122,500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698,872元,所失利益227,128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492、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查系爭合約固名為工程合約書,且第6條約定,合約總價:1.全部工程總價承攬計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完整,耗材由乙方自行吸收與甲方無關等語,惟第26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先提供樣品或型錄予甲方確認,待確認無誤後始可施工,如效果不佳甲方有權更換品項而不另給價(本院卷第73至8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系爭電梯出貨之統一發票價格共為698,872元(本院卷第125頁),並證人徐益亮到庭證稱:系爭電梯安裝加試車費用差不多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顯見系爭電梯之價格為施工安裝價格之6倍,原告除須遵守系爭合約第3條之工程範圍、第8條工程期限、第10條按圖施工外,同樣亦重於系爭電梯之所有權移轉,是認系爭合約就承攬或買賣兩者間無所偏重,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未於109年3月底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原告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以致原告當時無法將系爭電梯之材料進場施工安裝,乃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3月底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原告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乃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現場工地亂七八糟,原告擔心材料失竊或損害,評估後於109年3月2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3月31日之系爭大基地現場狀況,原告尚無法安裝系爭電梯,惟辯稱: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貨先抵達工地,之後依照被告工程進度施工,而貨抵工地之後,被告依照合約即要給付百分之60的貨款,所以原告在此部分並無損害,原告以其臆測的期限內無法完成工程,即行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交貨期限,甲方提供裝設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後,乙方應於簽約日起十天內製成電梯大樣圖及開孔圖面,並送請甲方確認,甲乙雙方簽約日起五個月貨抵工地交貨,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完工期限:貨抵工地須於六十個日曆天內安裝完妥,本合約之全部工程和階段期間工程應配合甲方於指定之日期內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否則即視為「逾期」,甲方無需通知即可對乙方依本合約「逾期罰則」處理等語。可見就系爭合約,原告負有交貨及施工兩義務,交貨義務即為系爭電梯之財產權移轉,施工則為承攬人應完成工作物,系爭合約之性質,既如前述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大基地工地凌亂無張,系爭電梯放置系爭大基地恐有損毀或遭竊之慮,本得通知被告指定收貨地點,系爭電梯一經交付被告指定地點收受,風險移轉由被告自負保管及防盜之責任。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於109年3月23日派員查看後,見系爭大基地僅僅蓋到2層,且電梯井雜亂未完工,在未向被告發通知或聯絡溝通有關系爭電梯交貨地點及放置等節,遽自行決意不為給付,其未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在先甚明。

2、至原告主張系爭大基地建築未達可供原告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乃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云云。觀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貨抵工地交貨,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等語,堪認系爭電梯交貨後,原告應配合被告工地進度施工,而非被告需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原告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協力義務,要與系爭合約相悖,增加系爭合約所無之義務,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再由原告陳稱:當時系爭大基地現場狀況要達可安裝電梯至少還要90天以上,如照被告指示109年3月31日即交貨進場,顯然無法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60個日曆天內完成安裝,以被告之前履行中基地、小基地的經驗,被告將以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罰以系爭合約之第9條逾期罰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兩造前因中、小基地之訴訟糾紛,互信已失,原告預慮交貨後無法於90日內安裝完成,恐遭被告處以遲延罰則之後果,卻忽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原告尚得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因故延長完成日期,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聯絡確認工地進度,或書面請求延長工期,即逕片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解除權之合法行使為其前提,而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目,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併予論述。

六、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受有支出保管費用122,500元,及系爭電梯698,872元之損害併所失利益227,128元,而依民法第216條、第240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