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陳人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被 告 何斌 何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公司)為投標嘉義金財神大樓立面整建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提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遂透過被告何斌 代為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民國107年2月間清償,原告允諾之,並於107年1月31日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7年1月31日、票號:0000000,下 稱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予玖馨公司,玖馨公司收受後旋於當日兌領,並持前開款項前往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抬頭為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7年1月31日、票碼:AE0000000,下稱系爭元大銀行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押 標金。嗣玖馨公司雖於107年2月間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擅自將訴外人僑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嘉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受款人:陳人維、票號:LN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27日,下稱系爭彰 化銀行支票)委由何斌代為交付,然原告自始未同意得由何斌代為收受,詎何斌竟偽刻原告印章,盜蓋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上背書欄轉讓,且存入被告何國誌所有之鳥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現,直至108年2月間玖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馨始主動向原告告知,早於107年2月間即交付其關係企業僑嘉公司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予何斌,並委託其代為轉交,惟竟遭何斌偽造背書轉讓兌領,原告至此才發覺何斌、何國誌所作所為。原告自始未授權何斌代為受領款項,玖馨公司不僅事先未取得原告同意逕自委託何斌代向原告為清償,事後又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受款項,實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即何斌對原告非屬「有受領權之人」,且原告實際亦未受領款項,玖馨公司交付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予何斌之行為,自不發生清償效力,對原告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退步言,玖馨公司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委託其代理人何斌代為交付原告,何斌實為玖馨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玖馨公司對何斌自有監督或指揮之責,然玖馨公司未盡監督責任,僅單方面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委託何斌轉交,嗣後未曾向探詢原告是否受領,顯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對何斌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玖馨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 、第227條、第274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何斌明知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乃玖馨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委託其代為轉交予原告,竟盜刻原告印章、偽造背書,進而承兌得款,侵害原告之債權,致生原告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斌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何國誌為何斌之子,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竟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何斌使用,並供作兌領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用,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其與何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玖馨公司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本院二 第99頁)。又玖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與何斌、何國誌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1,000,000元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是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玖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何斌 、何國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 開第1、2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玖馨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本件係因玖馨公司欲投標系爭工程,而何斌向玖馨公司表示可代為處理投標及得標後系爭工程進行事宜,玖馨公司應允由其代為處理投標等事務並給付報酬,故約定由何斌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是以何斌本應提出現金1,000,000元由玖馨公司開立 玖馨公司之現金票為押標金,詎投標當日何斌竟拿來系爭新光銀行支票,為能即時投標,雙方另約定由玖馨公司開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為押標金,因此將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存入玖馨公司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玖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又系爭元大銀 行支票係自玖馨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直接轉開本行支票,並非原告所稱係以系爭新光銀行支票承兌款項向元大銀行購得,況系爭新光銀行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實無可能在發票日當日兌現並轉開成系爭元大銀行支票,原告遽以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元大銀行支票發票日相同即主張其與玖馨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玖馨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玖馨公司並依何斌之請求準備退還已兌現混同之系爭新光銀行支票票款,惟於此同時,何斌表示其資金不足,商請將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之1,000,000元轉為 其出資,並向玖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馨洽商借貸5,000,0 00元,許文馨遂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交付,而僑嘉公司負責人許李抱為許文馨母親,實際負責人為許文馨,因此實際資金調度運用者為許文馨,系爭工程因需仰賴何斌處理諸多事宜,詎料得標初始,何斌即出現財務問題,為求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許文馨始貸予何斌款項,並依何斌要求分別填寫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 受款人為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原告,何斌雖有交付3張 發票日為107年10月間、票面金額共計之客票以為清償,惟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是以,玖馨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借貸關係,自無透過何斌輔助履行債務,亦未委託何斌轉交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予原告,至何斌、何國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玖馨公司無涉,玖馨公司與何斌、何國誌對於原告更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何國誌則以: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無所悉,亦不清楚其他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涉入本案。何斌因從事建築工程而有以帳戶作為交易往來之需,然何斌信用不良且無法向他人借得帳戶使用,而於104年間向伊借 用系爭帳戶,因借用系爭帳戶之人乃自己父親,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即未再多加聞問,直至何斌涉犯刑事案件,且遭連累時,始悉系爭帳戶遭何斌作為承兌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用,惟親子間相互借用帳戶本屬常見,伊並非將系爭帳戶隨意借予無關之人使用,要無輕率交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之情,且何斌偽刻印章承兌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始致伊涉入本案,益徵伊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原告既主張伊應與何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何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本件與玖馨公司、何國誌無關,全由伊而起,故應由伊償還原告1,000,000 元,然一時無法湊齊償還,加上身體不好,僅能慢慢償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玖馨公司為投標系爭工程而需提出押標金1,000,000元, 玖馨公司開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押標金。 (二)原告於107年1月31日交付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予何斌,何斌有交付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予玖馨公司,並經玖馨公司將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存入玖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8日兌現。 (三)僑嘉公司簽發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係交何斌收執。 (四)何斌偽刻原告印章1枚,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背面之背書 欄位盜蓋偽造之原告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徵原告 同意擔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再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存入其子即何國誌之系爭帳戶兌領,兌得1,000,000元,此1,000,000元未交付原告。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玖馨公 司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玖馨公 司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為民法第474條所明 定。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玖馨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玖馨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其主張與玖馨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新光銀行支票、系爭元大銀行支票、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均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而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固認定何斌107年1月3日係代玖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107年2月清償,惟何斌除於本件審理中具狀稱本件與玖馨公司無關,應由其償還,並於前揭對於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是跟玖馨公司借牌承攬工程業務,我不是玖馨公司員工,當初我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事後又向玖馨公司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其中1,000,000元清償我向原告借貸之1,000,000元,當時因還有其他工程需要資金運用,才會去刻原告印章,蓋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背書領取票款,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給原告,尚未全額清償等語(系爭刑案影卷第72至73、1 02頁),何斌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出其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23日分別匯款50,000元、25,000元予原告還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告就此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107年1月31日的1,000,000元,何斌是跟我說要做 工程,做押標金2,000,000元用的,他說要出一半,但我不 相信他,所以支票抬頭寫玖馨公司,但要借給何斌,讓他拿去用;我有收到何斌所匯的50,000元、25,000元,但這2 筆是償還利息,何斌仍要返還1,000,000元,不可以扣除等 語(系爭刑案卷第103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遂認定何 斌於107年1月31日為籌措押標金款項乃向原告借貸1,000,0 00元,並約定107年2月清償,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以,107年1月31日原告係與何斌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因此交付何斌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一情,應堪認定。再者,系爭新光銀行支票雖有存入玖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惟玉山銀行係於107年2月8日交換兌現,有新光銀行109年8月24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96005492號函及系爭新光銀行支票正面及背面照片、玉山銀行109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92 95號函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至33、4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玖馨公司收受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後旋於當日兌領,並持前開款項前往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一情,顯與前揭證據不相符合,難以採信。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玖馨公司因需提出系爭工程押標金遂透過何斌代為向原告借款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否認玖馨公司抗辯與何斌存有合作關係及何斌向許文馨借貸5,000,000元等情,並提出 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譯文,欲證明玖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馨說詞矛盾不一,不足採信(本院卷二第103、16 9至188、217頁),然依前揭說明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從而,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107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玖馨公司,縱使玖馨公司之抗辯無法證明,亦不能反推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何斌,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玖馨公司給付1,00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請求玖馨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主張:玖馨公 司於107年2月間欲清償107年1月31日之1,000,000元借款 債務,惟擅自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委由玖馨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何斌代為交付原告,然玖馨公司未盡監督責任,僅單方面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委託何斌轉交,嗣後未曾向探詢原告是否受領,顯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就何斌盜刻原告印章、偽造背書,進而承兌得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107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並非玖馨公司而係何斌,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與玖馨公司間既無債之關係,顯無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況且,玖馨公司就其主張簽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緣由,核與前揭何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其提出借據、附表所示支票及付款單、何斌交付之3紙客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 二第145至159頁),原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本卷二第203頁),佐以僑嘉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李抱為許 文馨之母乙節,有僑嘉公司登記資料、許李抱及許文馨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堪認可採。是以,何斌取得系爭彰化銀行支票既係許文馨基於其與何斌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縱使何斌於借款時預計以其中借得之1,000,000元清償其107年1月31日向原告所借 款項,因而請許文馨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基於債之相對性,就本件1,000,000元借款之債務人仍 為何斌,而非玖馨公司,自無所謂何斌為玖馨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玖馨公司清償債務可言。基此,原告主張玖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4.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玖馨公 司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查107年1月31日原告係與何斌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因此交付何斌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原告與玖馨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玖馨公司抗辯:約定由何斌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是以何斌本應提出現金1,000,000元由玖馨公司開立玖馨公 司之現金票為押標金,詎投標當日何斌竟拿來系爭新光銀行支票,為能即時投標,雙方另約定由玖馨公司開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為押標金等情,其中主張與何斌約定由何斌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乙節,核與前揭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107年1月31日的1,000,000元,何斌是跟我說要做 工程,做押標金2,000,000元用的,他說要出一半等語,大 致相符,衡以玖馨公司為投標系爭工程而需提出押標金1,0 00,000元,玖馨公司開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押標金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可逕作為系爭工程押標金使用,玖馨公司即無開立發票日同為107年1月31日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供作系爭工程押標金之必要。基此,玖馨公司取得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並將之存入玖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8日交換兌現,乃 係基於玖馨公司與何斌對於系爭工程押標金由何斌支付之約定,再由何斌以本件借款而為給付,玖馨公司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無給付關係之原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甚明。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玖馨公司 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斌雖具狀表示應由其償還原告1,000,000元,惟觀諸其書 狀之全文文義,並參酌其前揭於系爭刑案之陳述,難認係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自認,有何斌之書狀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3頁),是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之責。查何斌偽刻原告印章1枚,於 系爭彰化銀行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盜蓋偽造之原告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徵原告同意擔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 意思之私文書,再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存入其子即何國誌之系爭帳戶兌領,兌得1,000,000元,此1, 000,000元未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而原告基於前揭事實,固主張侵害原告之債權,致生原告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惟所指之債權依原告所陳:何斌明知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係玖馨公司委託其代為轉交予原告,目的用以清償兩造間借款,竟以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不法行為,進而提領、兌現,致生原告債權未清償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乃指原告對於玖馨公司之債權,惟本件107年1月31日之借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何斌,而非玖馨公司,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原告對於玖馨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是以,何斌縱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不法行為,進而提領、兌現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亦無所謂侵害原告對於玖馨公司之債權可言。 3.再者,何斌取得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係許文馨基於其與何斌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而何斌於借款時預計以其中借得之1,000,000元清償其107年1月31日向原告所借之本件借 款,因而請許文馨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一情,亦已認定如前述,又僑嘉公司簽發之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係交何斌收執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系爭彰 化銀行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即原告,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因此,依何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因其他工程需要資金運用而將該筆借款挪為他用,而債務人本得將自己之財產自由處分,何斌未將其借得之款項作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用,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益徵何斌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對於玖馨公司之債權且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4.綜上,何斌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對於玖馨公司之債權,亦無損害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仍得依據其與何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何斌清償借款,則何斌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存入何國誌之系爭帳戶兌領,何國誌自無與何斌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玖馨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金額 │ 受款人 │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7.04.25 │AD0383│玉山銀行 │本行支票│1,500,000 │金財神大│卷二第│ │ │ │383 │東嘉義分行│ │元 │樓管理委│155頁 │ │ │ │ │ │ │ │員會 │ │ ├─┼─────┼───┼─────┼────┼─────┼────┼───┤ │2 │107.04.26 │LN2551│彰化銀行 │僑嘉公司│1.000,000 │原告 │系爭彰│ │ │ │672 │北嘉義分行│ │元 │ │化銀行│ │ │ │ │ │ │ │ │支票,│ │ │ │ │ │ │ │ │卷一第│ │ │ │ │ │ │ │ │39頁、│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153頁 │ ├─┼─────┼───┼─────┼────┼─────┼────┼───┤ │3 │107.05.31 │JV0803│合庫銀行 │許文馨 │1.000,000 │無 │卷二第│ │ │ │050 │北嘉義分行│ │元 │ │153頁 │ ├─┼─────┼───┼─────┼────┼─────┼────┼───┤ │4 │107.07.12 │AD0383│玉山銀行 │本行支票│380,000元 │金財神大│卷二第│ │ │ │500 │東嘉義分行│ │ │樓管理委│159頁 │ │ │ │ │ │ │ │員會 │ │ ├─┴─────┴───┴─────┴────┼─────┴────┴───┤ │ 合計│3,88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