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豪鋼工程有限公司、林良益、禾宸工程有限公司、蔡志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豪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益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業主)之大鵬灣濱灣泊靠2號碼頭設施新建工程 及大鵬灣濱灣泊靠第3、4號碼頭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自108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依序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材料,並委由原告將之組裝設置在大鵬灣濱灣泊靠2號、3號及4號碼頭(以下合稱A契約),附表一之工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0,309元,經原告入場安裝完成 ;附表二之工料約定總價為680,327元,亦經原告入場安裝 完成。施作上開工料之碼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嗣經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均未獲給付分文款項。又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訂購大鵬灣濱灣泊靠2號碼頭設施新建工程需用之如 附表三所示鐵件及不鏽鋼材料,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2,041,347元(含稅),依工地現場進度,按被告之通知交貨(下 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數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83,554元,並藉口B契約貨品中之 不鏽鋼繫船羊角有瑕疵須修補,自貨款扣留10萬元,合計183,554元,均應全數給付原告。是被告合計尚積欠系爭契約 款項共1,404,190元(540,309+680,327+183,554=1,404,190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原告勝訴之裁判。如認兩造間不存在A契約關係,則因原告確 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料施作於系爭工程,提供予被告,被告即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獲利價值(540,309+680,327=1,220,636),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將所承攬之業主發包之系爭工程中,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工料委由訴外人亞瑟遊艇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高瑟遊艇有限公司(下稱高瑟公司,與亞瑟公司合稱亞瑟等2公司)辦理,由亞瑟公司向原告 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工料,A契約實係存在亞瑟公司與原告 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被告不過係在108年5月亞瑟公司怠於履約後,始代亞瑟公司聯繫原告遵期出貨。原告遭拖欠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自應由原告向亞瑟公司催討欠款,而與被告無涉。縱認兩造間存有A契約關係,然原告並未依 約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圓棒及牙條予被告,縱經交付,亦非一體成形之貫穿螺桿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自無理由。再者,兩造間固存有B契 約關係,惟原告提出之給付經偕同業主辦理驗收時發現不鏽鋼繫船羊角斷裂,有底座焊接不密實,抗拉拔力不足而斷裂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未為補正,被告僅得另委託訴外人震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補正之,支出修復費用118,440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持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是就B契約餘款即保留款83,554元及預扣款10萬元 ,扣除上開修復費用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65,114元(即83,554+100,000-65,140=65,11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間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結算工程總價為65 ,226,617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2月21日竣工, 於109年3月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亞瑟公司等2公司承攬, 雙方約定亞瑟公司等2公司應於108年10月1日施工完畢,所 需材料悉由亞瑟公司等2公司提供,契約總價為3,400萬元(含稅),並由被告預付400萬元予亞瑟公司等2公司,待亞瑟公司等2公司請款後,分4期扣除,亞瑟公司等2公司則應於 被告及業主檢核通過並放款後,憑相對交貨金額之發票提出計價,由被告於當月月底發款,惟每期按估驗計價金額5%提 撥保留款,待工程驗收複驗,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付清。㈢原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系爭工程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工料,單價合計共540,309元(含稅)。原告遵 期提出前開工料,且無瑕疵。 ㈣原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為系爭工程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工料,單價合計共680,327元(含稅)。除就圓 棒及牙條部分,原告遵期提出工料,且無瑕疵。 ㈤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貨料,合計貨款為2,041,347元( 含稅)。原告遵期提出前開工料,除「不鏽鋼繫船羊角」、「鋁合金壓花蓋板」外,其餘工料均無瑕疵,兩造復於108 年12月10日協議就「鋁合金壓花蓋板」瑕疵逕予扣款47,552元,被告無庸再為給付。 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以新興郵局第1963號、1964號存證信函向亞瑟公司等2公司為終止前述㈡所示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寄發新興郵局75號存證信函檢附結算書、切結書各1紙,稱「有意願支付現場實際使用之五金款項 」,該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簽署前開切結書寄還被告。 ㈧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述㈢㈣㈤所示餘欠貨款,該信函於翌日送 達被告。 ㈨被告於109年3月2日、109年4月7日通知原告領取㈤所示契約貨 款65,114元,原告以數額不符為由,拒絕受領。 ㈩被告於108年9月5日以前就系爭工程分別於下列時點向亞瑟公 司等2公司給付各該貨款,合計10,551,600元: ⒈於108年5月1日給付400萬元。 ⒉於108年8月1日給付120萬元。 ⒊於108年8月28日給付3,351,600元。 ⒋於108年8月29日給付20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得否依A契約向被告請求貨款?如否,被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 ㈡原告是否交付如附表二所載圓棒及牙條?如有,所交付之圓棒及牙條有無瑕疵? ㈢原告依B契約提出之不鏽鋼繫船羊角有無銲接不牢之瑕疵?有 瑕疵之繫船羊角柱數量為何?所需修繕費為若干? ㈣被告就㈢所示瑕疵有無通知原告修繕?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有A契約關係,原告得依A契約向被告請求貨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買賣或點工契約均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8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承攬、買賣或點工為諾成契約,如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承攬、買賣、點工契約。 ⒉經查,證人即亞瑟公司等2公司負責人許英良於本院證稱:我 當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而亞瑟公司沒有遵期完成系爭工程,後來被告就以亞瑟公司延誤工程為由終止契約。當初終止契約並沒有針對已經進場的材料及點工進行結算,也沒有就後續未完成部分要如何處理材料和點工為約定;依照我和原告的交易慣例,我都會先請原告提出報價單,如果可以接受,就會以報價單作為叫料的憑據;我不能確認亞瑟等2 公司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之材料及點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而許英良為亞瑟等2公司之負責人, 並曾負責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兩造間均有接觸,其就系爭工程工料訂購、使用等問題,應有一定了解。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從而,堪予認定亞瑟公司未能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就其未完成之部分並未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料。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料為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智政向原告負責人林良益所訂購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5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33至39頁,本院卷 一第21至24頁)。證人林智政於本院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工項是由我向原告下訂,我當時是依照工地需求向原告確認我需要使用的零件尺寸及數量;依照契約關係,我會先向亞瑟公司提出我的需求,要求亞瑟公司按照工地提出需要使用的材料設備,如果亞瑟公司做不到,我就找它的協力廠商也就是原告提出需求,原告就系爭工程負責的對口是林良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相符,是其證述應值憑信。復參原告係經由被告直接指示,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料提供予被告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員就系爭工程請款事宜討論過程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洵堪認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料係被告直接向原告所訂購,未透過亞瑟公司經手,兩造就上開工料之訂購顯有合意,縱未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前揭說明,並無礙兩者間成立A契約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A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亞瑟公司之間,原告係基 於亞瑟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提供工料予原告等語。然按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倘其本身即依契約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自非履行輔助人,應為契約當事人。經查,被告原與亞瑟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而由亞瑟公司向原告訂購所需貨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關係原分別存於被告與亞瑟公司之間、亞瑟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對原告難謂有直接之契約請求權,亦即被告無權以其與亞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直接要求原告向其提出給付。次參兩造間前開錄音譯文,原告負責人林良益屢向被告負責人員表示:「...當初是不是我覺得 小黑(許英良)有問題的時候,3號、4號(碼頭)的蓋板我就不要交(貨)進去了...你(林智政)跟我說沒關係,不 用煩惱...叫我趕快去施作,...叫我交(貨)進去沒關係, 錢都不用擔心,你們(被告)會負責到底」、「後面你們(被告)叫我做最多是跨板的部分,跨板這邊所有的東西都是你們(被告)叫我做我才做的,這跟小黑(許英良)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小黑(許英良)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做那些東西」、「...後面我要請款的部分,幾乎都是你們(被告 )叫我做的」、「因為我不要幫他(許英良)施作了,因為我那時候知道他有問題,所以我不要幫他施作了」、「... 因為是你們(被告)直接叫我做的,完全不是他(許英良)叫我們做的」、「因為我花錢買下去了嘛,所以我把那些東西載回來給你(被告)」、「我的立場就是很單純的是說,你(被告)叫我做,我才下去做」、「...我沒有跟他(許 英良)簽約這些東西,怎麼我是他(許英良)的下包」、「他(許英良從頭到尾)沒有叫我做這些東西阿」、「發票我也是開給你們(被告)而已,我不可能給小黑(許英良)阿」等語,而被告負責人員亦向林良益表示:「跨板多少錢啦,算給人家啦,多少啦」、「叫人家(原告)做的沒錯」、「對啦,那本來不要做的我們(被告)叫你們(原告)做的,那個我答應你的」、「先做再說,我說先做再說」、「我們叫你們(原告)做也不是都沒有責任,也是要先負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7頁),足認原告業曾向被告表示不願為亞瑟公司代為施工,然經被告要求,始將工料交付被告,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原告後續亦係向被告請款,可徵原告並非代亞瑟公司履行債務,而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直接對被告履行交付工料之義務,並對之行使請求貨款之權利,原告自屬契約當事人,而非履行輔助人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曾代亞瑟公司墊付A契約款項120萬元予原告,可知原告明知被告並非A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估驗單、請款單及發票為憑(見審 訴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然查,上開單據所 示工項內容要與A契約施作內容多有未合,甚至其中點工日 期係記載108年5月21日至7月20日。且前開發票開立日期為108年8月1日,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21日至9月20日間交付A契約之工料,則殊難想像被告於A契約之工料尚未交付完成, 並確定實際工料費用前,即預先代亞瑟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堪認上開120萬元款項要與A契約無涉,應屬系爭工程其餘施作工程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8年10月14日發函向高瑟公司請求給付 A契約工程款,復於108年10月21日發函請託被告協助其處理亞瑟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顯見原告知悉A契約之相對人為 亞瑟等公司甚明等語,並有108年10月14日豪鵬108字第1014號函、108年10月21日豪鵬108字第1021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即向證人林 智政提出請款單請款,並表示如經確認無誤後,會將發票提供予被告。又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並再次向林智政請款及 催款等情,有原告與林智政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1頁),可認原告請款之對象,於上開函文發文 前後均為被告,可知原告所認A契約之相對人自始即為被告 。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曾委請被告撰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免遭亞瑟公司重 複取款而要求原告撰寫函文,原告始委請被告撰寫上開函文等語相符,且原告如明確知悉應向亞瑟公司請款,自無於寄發上開函文後,再重複向被告請款之理,可徵上開函文並非原告真意,自無從據此認定A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亞瑟公 司,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圓棒及牙條予被告,且無瑕疵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請求A契約款項部分,均有包含現場點工 之費用,原告復自陳就牙棒、圓條係依被告指示送至工地,再由原告方人員安裝(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工程領班林忠本證稱:圓棒及牙條是我送到工地,部分由被告公司員工安裝、部分是我帶工人安裝,材料均有經亞瑟公司、被告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堪認兩造就 牙棒、圓條,除係原告經被告指示製作,並須裝設完成,兩造應重在工作之完成,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向訴外人協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崎公司)訂購圓棒40支、牙條14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協崎公司銷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訂購之數量相符。次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在案,有管理處109年11月24日觀鵬工字第1090201255號函暨驗收證明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堪認系爭工程並無欠缺或有瑕疵之情事。再查,證人林智政於本院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工料均有遵期入場,並完成組裝,印象中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證人林忠本於本院證稱:圓棒及牙條是我本人送到工地安裝。一開始材料進到工地,是由亞瑟公司廠長黃春林檢查,亞瑟公司終止合約後,是由被告派駐現場的林主任及綽號小葉的人員負責檢查。附表二的材料進廠時,都有經過林主任及小葉的檢查,他們沒有表示材料有瑕疵或不合格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則 兩造工地負責人均一致證稱圓棒、牙條均有如數安裝並無瑕疵,渠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堪以認定原告確有依A契約交付並安裝圓棒、牙條予被告,且無瑕疵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圓棒、牙條,係經被告另行購買,並提出購買發票及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然依上開購買明細所載,被告所購買者為「白鐵雙頭牙螺絲」36支,其購買品項是否即為A契約約定之圓棒、牙條,並非無疑, 且其購買數量為36支,亦與A契約所定之圓棒40支、牙條14 支均不符,是被告前開答辯,自難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縱有交付圓棒、牙條,然其安裝之圓棒、牙條係以焊接方式連結,並非一體成形之貫穿螺桿,違反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而有瑕疵,且業主查核時亦發現有缺失等語,並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查核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7、197至198頁)。惟查,系爭工程工程規範2.1.3固規定高強度螺栓或熱 處理高強度螺栓等,不得以任何銲接或熔接方式接合(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證人林忠本亦證稱圓棒及牙條係經焊 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系爭工程工程規範2.1.2規定鋼鐵金屬之接合本可使用銲接或熔接方式,是僅限於高強度螺栓不得以銲接或熔接方式接合,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安裝之圓棒及牙條確屬高強度螺栓,則尚難逕謂原告確有違反工程規範。且原告所裝設之圓棒、牙條如確不符合工程規範,則系爭工程應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理。至被告所提查核紀錄,分別係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23日經查核。就108年8月5日之查核紀錄,其查核時點係於原告安裝圓棒及牙條之前,其所記錄之工程缺失,自難認定與原告有涉,且觀諸該次紀錄針對不鏽鋼貫穿桿之缺點,係材料逾期送審,管制失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為品項送審管理之問題,亦非 該貫穿桿本體或裝設有所缺失。至108年9月23日所載缺失,係貫穿螺桿預埋管管路不平,有彎曲(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似屬預埋管路之問題,得否認為係原告圓棒、牙條裝設不當,亦屬有疑,是亦無從以上開查核紀錄逕認原告裝設之圓棒及牙條有瑕疵,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信。 ⒋綜上,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料,兩造間存有A契約關係,原告並已依約履行,其請求被告給付A契約款項1,220,636元(計算式:附表一款項540,309元+附表二款項680,327元=1,220,636元),自屬有理。 ㈢被告就B契約繫船羊角瑕疵所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⒈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B契約之買賣合約書,有B契 約合約書可參(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而該合約書已明定為「買賣」契約。次查,原告自陳就不鏽鋼繫船羊角係運送至碼頭,由被告自行安裝(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原告就不鏽鋼繫船羊角並未為被告進行安裝,僅單純交付貨品予被告,可認就不鏽鋼繫船羊角,兩造著重之點係在於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買受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 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⒊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不鏽鋼繫船羊角,因未以焊條銲接,而未能與底部密實銲接,致抗拉拔力不足而自底部斷裂,固據其提出不鏽鋼繫船羊角加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而證人魏昌隆於本院雖亦證稱:我是冠詮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以金屬設計加工及現場安裝為業。我們公司有做不鏽鋼繫船羊角,而系爭工程在即將辦理驗收時,被告曾經因為鐵件損壞,所以請我們公司到現場將140 幾座不鏽鋼繫船羊角全部拆回公司重新加工。當時經現場查看,原來安裝的不鏽鋼繫船羊角從底部焊接處橫向斷開來,如本院卷一第143頁照片所示。經現場檢查可知,原來安裝 時是直接將兩種材料銲鎔在一起,但以我們公司而言,在這種情形下都會加上焊接材料,來焊鎔兩種材料,才能增加焊接強度;我們認為材料強度是設計端的問題,之所以會斷裂是出在焊接技術不到位;除了現場斷裂的不鏽鋼繫船羊角以外,其餘的是因業主有疑慮所以讓我們全部帶回去補強,現場沒有斷裂的,不能斷言是焊接不牢,我們在現場看到已斷裂的數量應該不到1/10,但實際上斷裂的有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另證人林智政於本院證稱:在施工期間有發現系爭工程之繫船柱從焊接的底座橫向完全斷開,是因為焊接不牢才發生這樣的結果。我有將此事向被告反應;後來為了因應業主的時效,這個瑕疵是其他公司進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原告是否 就不鏽鋼繫船羊角有無特別保證品質之約定。然遍觀B契約 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明定原告就不鏽鋼繫船羊角應採取特定之焊接方式或應具備多少係數之抗拔力為特別保證(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不鏽鋼繫船羊角有為前開保證,是不鏽鋼繫船羊角之品質為何,並非屬B契約有特別約定之保證。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360條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可採。是以,被告 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得持以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既將B契約所定貨品交付被告,用以施作系爭工程 ,而系爭工程業經管理處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契 約餘款即保留款83,554元、扣留款10萬元,共計183,554元 (計算式:83,554元+100,000=183,554),自屬有據。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原告得依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餘款,則就有瑕疵之不鏽鋼繫船羊角數量、修繕費為若干,被告是否催告原告修繕等爭點,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就A契約部分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總 價 1 鋁合金框架蓋板 1式 325,000元 325,000元 2 不鏽鋼316壓花板4750*500mm 3片 16,000元 48,000元 3 不鏽鋼316壓花板4350*500mm 5片 15,200元 76,000元 4 不鏽鋼316方型管30*30*2mm 1支 1,830元 1,830元 5 大鵬灣現場點供(含機具及吊卡車)7/21-8/20 25.5天 2,500元 63,750元 合計 514,580元(未稅) 540,309元(含稅)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總 價 1 316花紋蓋板1000*1200*5mm 10片 11,200元 112,000元 2 316花紋蓋板1100*1200*5mm 10片 11,800元 118,000元 3 316花紋蓋板1300*1500*5mm 1片 14,800元 14,800元 4 316花紋蓋板1400*1400*5mm 1片 16,200元 16,200元 5 316不銹鋼後扭 50組 420元 21,000元 6 304不銹鋼圓棒*6米長 40支 1,480元 59,200元 7 316不銹鋼牙條*1米長 14支 320元 4,480元 8 鋁合金框架雙層梯型 8組 12,000元 96,000元 9 鋁合金支撐板15*135*380mm 64片 420元 26,880元 10 鋁合金支撐板15*135*765mm 64片 830元 53,120元 11 大鵬灣現場點供(含機具及吊卡車)8/21-9/20 50.5天 2,500元 126,250元 合計 647,930元(未稅) 680,327元(含稅) 附表三: 項次 規格 數量 單位 單 價 總 價 1 不鏽鋼繫船羊角 175 支 2,800 490,000 2 兩階踏梯 5 座 4,200 21,000 3 三階踏梯 3 座 5,100 15,300 4 滾輪座 165 組 1,100 181,500 5 救生圈箱固定架 7 組 3,600 25,200 6 ∮16圓棒+插銷組 60 組 172 10,320 7 ∮19牙條*100長+華司、螺帽 70 組 186 13,020 8 ∮19牙條*200長+華司、螺帽 15 組 360 5,400 9 2000mm後扭連接組 2 組 9,600 19,200 10 1500mm後扭連接組 2 組 8,500 17,000 11 SUS316不銹鋼板3995*395*4+華司、螺帽 40 片 1,055 42,200 12 鍊條連接組 20 組 1,200 24,000 13 鋁合金壓花蓋板 1 式 1,080,000 1,080,000 合計 1,944,140 稅金5% 97,207 總計 2,041,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