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 被 告 謝佳妍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下稱來德順企業社)邀同被告蔡明德、謝佳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2,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4.43按月計息並機動調整,及逾期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來德 順企業社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77,23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於約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