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侑成
- 被告
- 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
- 被告
- 謝佳妍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下稱來德順企業社)邀同被告蔡明德、謝佳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4.43按月計息並機動調整,及逾期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來德順企業社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77,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於約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