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鄭富榮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鄭伊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兼送達代收 詹明學 人 被   告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富榮 人 被   告 鄭伊君 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鄭富榮、鄭伊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鄭富榮、鄭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鄭富榮、鄭伊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鄭富榮、鄭正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530,9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7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群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鄭富榮、鄭伊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 1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96%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喜 群公司另於109年4月17日邀同鄭富榮、被告鄭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利率約定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1%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機動計息,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 二筆借款喜群公司僅分別繳息至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7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富榮、鄭伊君、鄭正雄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群公司)、鄭富榮、鄭伊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9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喜群公司、鄭富榮、鄭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45至4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喜群公司1,000,000元借款部分 ,既主張利率之約定為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0.81%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機動計息,因此就尚未清償之700,000元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前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65%、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2.15%計算 (本院卷第11頁),且該筆借款之借據係約定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0.81%計算,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4月 1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計算,有此借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以兩造之約定及被告違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週年利率 0.84%計算,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 應按週年利率1.65%計息,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週年利率2.15%計息,是原告請求喜群公司、鄭富榮、鄭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方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喜群公司、鄭富榮、鄭伊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 喜群公司、鄭富榮、鄭正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176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之本金請求係全部勝訴,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敗訴,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編號│原貸款金額 │連帶保證人│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即請求金額)│ │ │ │ ├──┼──────┼─────┼───────┼────────┼────┼────────────┤ │ 1 │2,000,000元 │鄭富榮 │1,530,957元 │自109年7月6日起 │3.136% │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 │ │ │鄭伊君 │(按總債務金額│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負擔比例69%計│ │ │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 │ │ │ │ │算) │ │ │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1,000,000元 │鄭富榮 │700,000元 │自109年7月17日起│2.15% │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鄭正雄 │(按總債務金額│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負擔比例31%計│ │ │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 │ │ │ │ │算) │ │ │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3 │1,000,000元 │鄭富榮 │700,000元 │自109年7月17日起│1.65% │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 │ │ │ │鄭正雄 │(按總債務金額│至109年10月16日 │ │10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負擔比例31%計│止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 │算) │ │ │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9年10月17日 │2.15% │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 │ │ │ │ │ │ │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