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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所有權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 原告
    蔡慶鏘
  • 被告
    林三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蔡慶鏘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三吉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依據我國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證號為大陸地區桂林市○○ ○○○區○○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桂林漓江高爾夫鄉村 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建房註冊號45003 、編號00000000之房屋所有權證正本(下稱系爭房權證)被告抗辯系爭房權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套房)坐落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或第2 條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本院卷第76頁)。經查,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涉及大陸地區 因素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為處理,當無二致。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文件為由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就該地區不動產所核發之權證,固然涉及大陸地區因素,但兩造均為我國籍之本國國民,在我國又均設有住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再者,當事人之兩造既非大陸地區人民,亦非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涉訟之類型;又原告係主張兩造依本國法之民法單就系爭房權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非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法源依據,亦非基於不動產本身主張任何物權權利。本件考量就大陸地區因素之牽涉程度甚低,故由我國法院管轄,自屬適法。又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權證返還原告,系爭房權證性質為動產,原告主張核屬關於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以及基於動產物權所為請求,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標的既非不動產,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前詞抗辯本院應無管轄權等情,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優雅高爾夫用品公司(下稱優雅高爾夫公司)負責人,被告為香港地區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惠成公司)負責人,被告胞妹即訴外人呂林秀鑾先於我國登記設立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惠成公司於中國出資設立及經營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舊名為桂林惠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嗣惠成公司退出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經營,由香港惠成公司承繼經營。兩造於民國88年間簽訂「香格里拉渡假套房工程承包及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承包及銷售合約),約定原告在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經營球場出資興建系爭套房並取得所有權,然待系爭套房完工,被告卻告以我國人民不得登記為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方約定將系爭套房借名登記在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名下,待日後再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為保障原告權益,由原告持有系爭套房之系爭房權證。然被告嗣以銀行融資為由央求原告出借系爭房權證以供抵押,經原告允諾交付系爭房權證,兩造並於91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借用系爭房權證迄今已逾10年均未返還,當可推定被告已達融資目的並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權證,又原告既為系爭套房實際所有權人,自亦取得系爭房權證所有權,亦得依據民法物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權證正本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系爭房權證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擔任香港惠成公司負責人,香港惠成公司為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之控股股東,以及香港惠成公司代理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與優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優雅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套房等情均不 爭執,惟系爭套房及房 權證自始即為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所有及持有,優雅公司僅係負責承攬施作,未曾取得系爭套房及房權證所有權,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房權證,更未曾簽立或看過系爭借據,兩造既未就系爭房權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非系爭房權證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均屬無據,況被告已不再擔任香港惠成公司負責人,系爭房產權證亦不在被告持有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惠成公司於81年7 月24日於我國登記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妹妹呂林秀鑾。惠成公司嗣有出資設立桂林惠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趙秀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嗣更名為桂林漓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即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被告嗣於81年9 月3 日自行設立香港惠成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惠成公司退出桂林漓江高爾夫公司之經營,專由香港惠成公司經營桂林漓江高爾夫公司。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東方資本集團(海外)有限公司(受讓方)以及訴外人薩摩亞惠成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林守、洪鄭碧鎮(與被告同任轉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合同,約定被告、薩摩亞惠成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林守、洪鄭碧鎮同意將其等持有之香港惠成公司全部股份作價人民幣2 億5,000 萬元轉讓給東方資本集團(海外)有限公司,由東方資本集團(海外)有限公司成為香港惠成公司唯一股東,進而實現控制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因香港惠成公司持有桂林漓江高爾夫公司至少85%股份),被告嗣已依約完成轉讓,被告現未擔任香港惠成公司負責人。(審訴卷第27至37頁) ㈢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現任負責人已變更為陸籍人士任曉亮。 ㈣惠成公司與優雅高爾夫公司(惟登記名稱應為優雅高爾夫用品社,為原告誤載)於88年間簽訂系爭承包及銷售合約書,總工程建設金額為每棟人民幣約400 萬元,每棟含20間套房及小配套工程,並約定惠成公司需以惠華高爾夫球場無條件配合渡假套房營運管理及建設,並應提供最少建日1 萬個單位的渡假用地,以供優雅高爾夫公司長期建設渡假套房,優雅高爾夫公司則應健全工程建設管理和營運管理機制,讓渡假套房良性運轉,同時吸引更多客戶到球場消費,且按規定建成1 棟後,銷售會員達6 成,回建1 棟同等套房償還給惠成公司,以供住宿之不足。 ㈤系爭房權證正本登記內容為:房屋所有權人為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房屋座落於雁山區華僑農場高爾夫球場內。系爭房權證登記之房屋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渡假套房。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套房及房權證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產權證出借與被告,被告迄未返還,自得依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方為系爭套房及房權證所有權人,兩造未曾就系爭房產權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產權證不在被告持有中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房產權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產權證,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權證所有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權證,有無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權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據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產權證,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權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就此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房權證有簽立系爭借據為憑,且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借用目的,係為向融資單位借款抵押,此與兩造提出之系爭房權證影本,原告提出權證背面為空白,但被告提出權證背面有設定抵押權一情相符,被告亦有依據系爭借據約定提供球場會員證供擔保,可見系爭借據為真,另從系爭承包及銷售合約即可看出系爭渡假套房係由原告興建及經營,原告亦有保留興建系爭渡假套房之行政文件及廣告文件,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前經理即李旭鵬另出具經香港公證之陳述書證明,原告既為系爭套房所有權人,自可將其持有之系爭房權證借與被告,兩造確有成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承包及銷售合約、桂林漓江高爾夫渡假中心廣告文宣、收據、證明書及陳述書為憑(雄司調卷第25頁、第23頁、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45頁、第251 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桂林漓江高爾夫公司方為系爭套房及房權證所有權人,復以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所載被告任職單位有誤,被告署名亦非被告親簽等情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 ⒊原告固提出以手寫方式記載:「茲向蔡慶鏘借用建於漓江高爾夫球場香格里拉會員樓房產證,做為向融資單位抵押借款用,特以漓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會員證(有記名)150 支會員證作為擔保抵押,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蔡慶鏘。惠成國際漓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總經理:林三吉」、日期為91年12月16日之借據1 紙,有系爭借據可參,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就系爭借據上「林三吉」簽名為被告親簽乙節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函覆結果為: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本院復命原告依據上揭函覆內容補正後,再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之2002年12月16日借據上「林三吉」簽名筆跡,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發現「林」字有複筆情形,另因「三吉」兩字筆劃過簡,致難以歸納該簽名之筆跡特徵,故無法鑑定是否為林三吉所簽署,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 月25日及110 年7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8319673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是系爭借據上之「林三吉」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且其中「林」字尚有發現複筆之不自然痕跡,是被告究有無參與系爭借據製作並於其上簽名,本非無疑。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借據約定提供球場會員擔保(本院卷第168 頁),固援引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45頁)。然該證明書實僅記載:「茲將漓江高爾夫球場團體會員證(公司卡)編號如下:(以下略)。共參證玖卡編號給優雅高爾夫蔡慶鏘先生使用,並將以最短時間內辦完交證交卡手續。總經理:林三吉。漓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制」(按:該證明書係以簡體字書寫,本院為閱讀順利改以繁體字),是依據上開證明書,被告僅交付3 張會員證,此與系爭借據所載150 支會員證數量已然不符,更何況,自上開證明書內容僅可知悉被告有將3 張會員證交給原告使用一事,但全然未有被告交付會員證係為擔保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相關含意,另被告亦稱:原告是負責桂林高爾夫球場之銷售人員,原告會介紹人跟公司買球證,原告會有很多會員證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此與原告自陳其在該高爾夫球場擔任球場教練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告確有其他契機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高爾夫球場球證,並無法認定原告持有高爾夫球證當係基於系爭借據交付。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房權證較諸原告保有之系爭房權證影本,多出6 筆與系爭借據簽訂時間相近之抵押權設定,而與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借用係供貸款之用一情相符,並援引兩造分別提出之房權證為據(雄司調卷第17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查,比對兩造所提房權證,被告提出之房權證雖多出6 筆設定日期為92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8 日間,權利人均為中國農行桂林疊彩支行之抵押權設定記錄,此與系爭借據記載之簽訂日期91年12月16日固然相近,然原告自陳系爭借據內容為原告製作完成,再交由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在無從證明被告參與之情況下,及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系爭借據實際製作時間,本難僅以原告單方於系爭借據書寫之時間,逕認定即為系爭借據實際書寫日期,無法排除系爭借據實際製作時間可能在上開6 筆抵押權設定之後,是系爭借據實際製作時間既無法確定,自無法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與將來發生情況相同之推論反推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正確。再者,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本為系爭套房登記所有人,被告又擔任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之經營公司即香港惠成公司負責人,縱認被告曾參與上開抵押權設定過程,然被告持有其所經營公司名下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本甚屬正常,而未能查得有借用他人房權證設定抵押權之軌跡及情境,原告以兩造提出房權證內容佐證系爭借據為真一事,實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本院無法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套房為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及系爭房權證,原告自可將之出借一情主張與被告成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前揭之系爭承包及銷售合約、桂林漓江高爾夫渡假中心廣告文宣、收據為證。惟查,觀諸系爭承包及銷售契約僅約定「甲方(按:香港惠成公司)責任:⒈甲方需以惠華高爾夫球場無條件配合渡假套房營運管理及建設。⒉甲方應提供最少建日壹萬個單位的渡假用地,以供乙方(按:優雅高爾夫公司)長期建設渡假套房。(以下略)。⒋甲方應為乙方提供辦理報建手續、施工手續及竣工手續的一切方便。⒌甲方負責渡假套房的大配套建設」、「乙方責任:⒈健 全工程建設管理和營運管理機制。(以下略)。⒊按規定建成壹棟後,銷售會員達陸成,回建壹棟同等標準的套房償還給甲方,以供住宿之不足(以下略)」,甲方負責人為被告,乙方負責人為原告,有該契約可參(雄司調卷第23頁)。是以,從系爭承包及銷售契約約定內容,僅可看出香港惠華公司應提供渡假用地供優雅高爾夫公司建設渡假套房,優雅高爾夫公司則負責工程建設管理及營運,且該契約名稱又為承包及銷售,均無法看出擔任契約乙方之優雅高爾夫公司有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套房之意向,至多僅可認定系爭套房系由優雅高爾夫公司負責建設管理及經營,此與被告抗辯原告只是承攬人等情並無相違,是無從判斷優雅高爾夫公司興建系爭套房所憑之法律關係究係立於原始起造人地位,抑或僅為香港惠華公司之承攬人,遑論系爭承包及銷售契約係以優雅高爾夫公司為主體,原告如何透過此契約主張其為系爭套房原始起造人。是原告雖復提出桂林漓江高爾夫渡假中心廣告文宣、收據,然不僅上開文件之真正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如若優雅高爾夫公司僅係擔任承攬人及營運,其基於承攬及營運地位當有可能持有上開廣告文宣及收據,是亦無法以原告可提出上開資料而認優雅高爾夫公司或原告有立於原始起造人地位興建系爭套房,即無法據此接續推認原告可因而取得系爭套房之系爭房權證並出借與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雖又提出李旭鵬陳述書,欲以此證明兩造成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惟觀諸該陳述書為印有址設香港之公證人簽章、內容略以:李旭鵬曾任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總經理,於西元1999年間,原告擔任優雅高爾夫用品社負責人,與惠成公司之負責人林三人協議由原告出資興建香格里拉會員樓,因受限於大陸法規登記在漓江高爾夫公司,為確保及證明原告為該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房產證交由原告持有、保管。嗣於西元2000年間,被告表示有融資需求向原告借用該房產證作為抵押、借款之用,原告遂將該房產證交付予被告,並有李旭鵬願就本件作證,且絕無虛偽陳述,願受我國相關法律偽證罪之處罰之記載,有該陳述書可參(本院卷第251 頁)。惟查,兩造雖均不爭執李旭鵬曾擔任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總經理(本院卷第250 頁、第255 頁),然被告抗辯李旭鵬係於92年12月2 日始擔任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然系爭套房早於89年1 月10日動工,亦於91年3 月18日取得系爭套房之房產證,並提出李旭鵬之董事委派書及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263 頁)及援引系爭承包及銷售合約書動工日及房產證填發日期記載為據,此與原告自陳興建系爭套房時是訴外人杜永盛擔任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總經理一情亦屬相符(本院卷第221 頁),是系爭套房興建及取得系爭房產證之時,李旭鵬尚未擔任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總經理,其如何知悉上述相關細節,本屬有疑。且該陳述書所載內容,僅係以結論式敘述方式,概述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借用系爭房權證與被告之內容,然就其中相關時間、地點等細節,均無法提出相關說明,本難採認此類概括陳述之內容為認定依據,又該陳述書雖載有願受我國偽證罪之處罰,然李旭鵬並未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具結程序,本無法以我國法偽證罪相繩,李旭鵬縱聲稱願受處罰等語,亦難擔保李旭鵬陳述之可信。是原告主張依此陳述書證明兩造間成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產權證,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個人有立於原始起造人地位,出資興建系爭套房並取得系爭套房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套房所有權人,本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權證所有權人。且就被告現占有系爭房權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房權證現為被告占有中,況被告現未再擔任香港惠成公司負責人,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現任負責人亦已變更為陸籍人士任曉亮(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是被告既已脫離香港惠成公司之經營階層, 桂林高爾夫俱樂部公司現任負責人亦已更替,被告抗辯其未持有系爭房權證一事,與客觀事證亦可勾稽,被告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房權證亦非不可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產權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權證正本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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