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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澄嫺
被告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肇慶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陳肇慶及陳思吟為連帶保證
    人,並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就和發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和發公
    司分別向原告聲請:㈠短期擔保貸款借款75萬元,尚積欠2,
    916,652元;㈡短期貸款借款250萬元,尚積欠972,21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
    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其他
    約定條件。詎和發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5月11日止即未再
    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3,888,86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被告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請求債權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
│    │額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      │利率10%          │利率20%          │              │
├──┼─────┼────────┼───┼─────────┼─────────┼───────┤
│ 1  │2,916,652 │自109年5月11日起│2.580 │自109年6月11日起至│自109年12月12日起 │7,500,000     │
│    │          │至清償日止      │%    │109年12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2  │972,210   │自109年5月11日起│2.680 │自109年6月11日起至│自109年12月12日起 │2,500,000     │
│    │          │至清償日止      │%    │109年12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3,888,862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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