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張哲豪 陳俊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陳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成立加盟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112 年2 月14日止,由原告使用西螺祖傳麻糬大王、阿心手工麻糬加盟之招牌及名稱,在臺南新營服務區南北站開店營業,被告則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告營業(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二人並分別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70萬元)。詎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COVID -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日益嚴重,大眾出遊意願驟減,整體經濟情況欠佳,如繼續依約開店營業,將招致嚴重虧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豪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州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112 年2 月14日)仍未獲利時,被告應退還加盟金百分之五十,然原告從未營業,如何知悉會有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生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之效力,並非法定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而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新冠肺炎疫情日益嚴重,大眾出遊意願驟減,整體經濟情況欠佳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開始營業等語(訴字卷第21頁),則其主張如繼續依約開店營業,將招致嚴重虧損云云,僅係臆測之詞,自嫌速斷。況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爆發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頁),兩造復又約定營業開銷由雙方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6 項),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112 年2 月14日)仍未獲利時,被告應退還加盟金百分之五十(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顯見兩造已就原告未能獲利之情形有所預見,並以前揭約款分配該等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新冠肺炎疫情有何使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張哲豪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陳俊州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