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楊佳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許芮禎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為表列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以下合稱系爭不正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與丙○○之婚姻出現破綻,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辯稱:甲○○透過網路結識丙○○,二人係普通朋友,因於109 年6 月25日接獲丙○○來電表示將攜幼女前往高雄照顧住院父親,亟需用車,商請甲○○先開車搭載丙○○母女到台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再於翌日駕車至高雄出借車輛供丙○○使用,甲○○應允之。俟109 年6 月26日丙○○始告知前一日與丈夫即原告發生嚴重爭執,唯恐原告尾隨前往高雄鬧事,甲○○始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惟為保護丙○○之人身安全,甲○○始留下陪伴,並為見證。俟原告果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偕不明男子鬧事,甲○○在協助丙○○報警蒐證後,隨即返回台中住處,要無不正交往情形。此外,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原告猶執此主張甲○○侵害其配偶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見審訴卷第66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原告與丙○○之婚姻關固在存續中,然而,原告前於107 年1 月7 日對丙○○施暴成傷,再於109 年7 月23日毆打丙○○,致受四肢多處瘀傷,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發給保護令(案號:台中地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0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1751號,見審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1 頁),雙方自109 年7 月25日分居迄今,且經丙○○持上情向台中地院提出離婚訴訟在案(案號:台中地院109 年度婚字第706 號),原告乃肇致婚姻關係破裂之主因。又被告乃普通朋友,甲○○在109 年6 月26日以前均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丙○○於109 年6 月25日為南下照顧住院臥病之父,商請甲○○協助出借車輛使用,其間無涉男女交往情誼。詎原告因得悉丙○○轉賣原告贈與之戒指而大怒,揚言前往高雄找丙○○及父母理論,丙○○唯恐原告尋釁生事,始於109 年6 月26日央求甲○○陪同前往系爭套房,協助在場見證其遭原告騷擾之經過,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之行為,遑論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提出之照片、錄音譯文均不能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人,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見審訴卷第7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102年7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同宿於系爭套房,並有附表編號4 「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 ㈢甲○○報考109 年度警察人員考試,並為參加前開考試在補習班上課。 ㈣丙○○以教師為業,於109 年8 月1 日以前任職於私立麗澤幼兒園,自同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台中私立明德小學。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共同為系爭不正行為?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為系爭不正行為?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偕該配偶之一方共同為不誠實行為者,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為男女不當交往,甲○○否認之,並辯稱直到109 年6 月26日始悉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據證人丁○○(即立達徵信社總經理)證述,原告於109 年3 月間即委託伊跟監丙○○,以查明丙○○外遇對象、蒐集外遇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及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照片顯示甲○○乃丙○○之交往對象(見後述理由⒊),參諸丙○○於109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9 分許,攜其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餐廳與甲○○共進晚餐,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情男女交往期間倘經一方向他方公開自己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該公開行為具有向對方揭露自己婚姻狀態之意涵,甲○○非不能透過前開事實推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佐以甲○○自承其於109 年6 月26日唯恐丙○○遭配偶(即原告)藉端生事,雖明知丙○○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卻仍不避諱,與丙○○相偕投宿系爭套房,暨被告陳述甲○○發現丙○○婚姻狀態之經過,全然一致,均在情理之中,別無意外,可見前開陳詞乃臨訟編撰,尚乏可信性等一切情事,堪信原告主張甲○○與丙○○交往期間,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尚非無稽。甲○○徒飾詞否認,為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不正行為,達足使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破裂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經聘請徵信社人員,長期跟蹤丙○○行跡及其往來對象,且在跟蹤期間取得附表編號1 、3 所示照片,呈現被告交往牽手依偎、同行同遊之情,業據證人乙○○(即立達徵信社員工)證述,原告委託徵信社抓姦,經提供丙○○之正面生活照,暨丙○○日常使用之白色馬自達轎車車牌以供辨識,並告知丙○○在當國小老師,伊獲分配之任務是跟蹤丙○○,復拍攝跟蹤所獲照片、影像,亦即在每天下午4 點丙○○下班前,就到丙○○工作的國小門口等待,跟蹤其下班到回家之路程,為期約1 個多月,上開期間舉凡與丙○○接觸之異性,伊均有拍照存證,附表編號3 所示照片即為伊於109 年6 月26日在高雄八五大樓門口,騎車跟蹤丙○○與被告到附近民宿(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情,及證人丁○○證稱:「我都是和乙○○或王伯恩一起執行跟監」、「我曾自丙○○放學去接女兒時起,跟監她前往楓康超市、百貨公司、上家教,也曾經跟監她到男方甲○○工作的補習班、補習班停車場」、「(提示審訴卷第21、23、25頁照片)前兩張照片是我用手機拍的,最後一張是乙○○拍的,前兩張是該原告確認他太太確實有外遇,最後一張則是在109 年6 月26日拍的」、「(提示審訴卷第21頁照片)該照片所示停車場就是甲○○所在補習班附近的停車場,當時甲○○在該補習班補警察特考,丙○○前去找他一起吃東西」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堪信真實,被告徒空言否認其為附表編號1 、3 照片所示男女,為不足採。 ⑵原告另以附表編號2 所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曾有暗示男女性愛之曖昧言詞(見審訴卷第35、43頁)云云。但由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未有隻字提及丙○○通話對象之姓名或暱稱,尚無從推知甲○○為其通話對象,且查無被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遠傳資料查詢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真實。 ⑶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同遊共宿系爭套房,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有證人王伯恩證稱:「我當天從台中跟著丙○○來高雄,…丙○○從台中開車和甲○○一起下高雄,全程和甲○○一起行動,我當天一直跟到嘉義,就先打電話通知丁○○,並沿路回報,…當天我看著被告買完食物回到系爭套房,就馬上通知丁○○,…俟通知警察到場,警察勸我們不要給被告壓力,否則被告不敢出房門,因此我們是等到被告自己自願出門,被告打開房門時,衣著都是整齊的。」、「被告是直到隔天早上10點左右,快到退房時間時,才打開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及證人丁○○證稱:「…當天我先跟著被告到八五大樓,他們是開一台白色馬自達轎車(按:即丙○○所有之車輛)到達三多路與自強路的停車場,隨後下車一起步行前往八五大樓,那台車的車牌顯示是丙○○的車,我們已經跟著這台車3 個月了。」、「被告進入八五大樓之後,我與被告分別搭乘客用電梯前往23樓民宿登記處,但因民宿客滿,所以被告離去。我跟著被告前往城隍廟,再開車到駁二碼頭,後來前往香蕉碼頭,晚上9 點多到達新光路21號,…我自己一人開車在路口附近等待,並以電話聯繫王伯恩跟著被告上樓,我是等到晚上12點左右,待原告到場後,再偕原告一起上樓敲門,但被告不開門,…當天半夜警察來了兩次,警察要求被告提出證件,也未獲置理,直到隔天退房時間到了,被告才主動出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確有駕駛丙○○所有之車輛,同遊高雄景點、一起投宿系爭套房之事實。被告辯稱係甲○○因丙○○為照顧住院父親,有用車需求,始開車南下陪同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行為交往,核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異性間之普通往來仍須維持基本社交距離,少有不必要之肢體接觸等情有間,要難謂為正當。又被告前開交往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共同意思及行為,且足使原告與丙○○之婚姻互信基礎產生破綻,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共同侵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先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房地、投資各1 筆,並有股利收入;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丙○○為大學畢業,現以教師為業,月薪45,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第59、70、79頁,及外放紅皮卷證),應認實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行為態樣,雖逾越一般社會上男女交往份際而有不當,惟被告交往時間約僅1 個月,且無證據顯示丙○○違反守貞義務,暨原告與丙○○間之婚姻破裂原因多端,經本依職權調取其間離婚訴訟、保護令卷證足參,至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行為不過反映婚姻破綻之一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 、3 、4 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附表編號2 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失,尚乏證據證明(見前述爭點㈠⒊⑵),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9 年8 月12日起(見審訴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 地 點 │ 行為態樣 │ ├──┼───────┼────────────┼──────────────────────┤ │ 1 │109 年5 月23日│台中市東區大公街停車場 │被告親暱牽手同行(見審訴卷第21、23頁照片)。│ │ │下午4 時許 │ │ │ ├──┼───────┼────────────┼──────────────────────┤ │ 2 │109 年6 月7 日│原告與丙○○位於台中市崇│丙○○以電話擴音方式與甲○○聊天,並互道: │ │ │(未據原告陳報│德十五路1 號9 樓之2 住處│①「我愛你」; │ │ │具體時間) │ │②「好了啦,再撐一下,等以後有的是機會」; │ │ │ │ │③「男:以後住一起。」、「女:好啊,拜拜」;│ │ │ │ │④「男:很久沒有。」、「女:呵呵。」、「男:│ │ │ │ │ 很 久沒有了,1 個月了,你腰還會酸?」。 │ │ │ │ │等暗示男女性愛超友誼關係之話語(見審訴卷第35│ │ │ │ │頁電話錄音譯文、第43頁錄音光碟)。 │ ├──┼───────┼────────────┼──────────────────────┤ │ 3 │109 年6 月26日│高雄市三多路與自強路口 │被告共同撐傘牽手逛街(見審訴卷第25、27頁照片│ │ │晚間7 時30 分 │ │)。 │ ├──┼───────┼────────────┼──────────────────────┤ │ 4 │109 年6 月26日│高雄市○○路00號29樓之5 │被告於109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共同入宿系爭套房│ │ │晚間10時起至同│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俟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原告偕徵信社人員上│ │ │年月27日上午10│ │前敲門,被告拒不開門,經甲○○於同日凌晨2 、│ │ │時止 │ │3 時及上午10時打電話報警,直到27日上午10時許│ │ │ │ │甲○○始在員警陪同下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 │ │ │ │復興路派出所,丙○○則隨後由房東陪同離去(見│ │ │ │ │審訴卷第31至33頁照片,本院卷第1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