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方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9年7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 求金額為5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29至31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方新翔,於107年8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5號碼頭管制站入口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致撞及訴外人林嘉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世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世榮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於保險期間內,經世榮公司通知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已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203萬元(包含工資45,000元、零件1,985,000元),扣除乙車車體出售之35,000元,待追償金額為1,995,000元。又被告方新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即被告方新翔應賠償原告598,500元(計算式:1,995,000元×30%=598,500元),而被告方新翔既因過失毀損原告 所承保之乙車,則被告永晨公司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方新翔所駕甲車有與林嘉生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方新翔駕駛甲車依綠燈燈號慢速通過路口時,林嘉生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先於停止線停等,待其燈號轉為綠燈後,再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當不致發生碰撞事故,且被告方新翔並無原告所指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被告方新翔駕駛之甲車是直行車,依信賴原則,被告方新翔不知道對方會違規直接左轉,並無過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方新翔應負3成肇事責任,尚屬無據,被告 永晨公司亦不必連帶賠償。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賠付乙車之修繕工資45,000元,惟零件部分費用1,985,000 元尚應按年份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方新翔為被告永晨公司之受僱人,訴外人林嘉生為世榮公司之受僱人。 (二)甲車為被告永晨公司所有,乙車則為世榮公司所有,乙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 (三)被告方新翔於107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5號碼頭管制站入口前,甲車由北向南即由本院雄司調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高雄港65號碼頭管制站入口處前直行,適有林嘉生駕駛乙車由南向北左轉欲進入65號碼頭管制站,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受有損害。 (四)系爭乙車為106年1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之修繕 工資金額為45,000元。 (五)原告已依其與世榮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甲式車體險理賠金2,030,000元與世榮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方新翔是否有原告所指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方新翔具有過失,乙車之駕駛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若被告方新翔應負上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方新翔是否有原告所指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方新翔具有過失,乙車之駕駛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方新翔駕駛系爭甲車行經65號碼頭管制站入口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致與訴外人林嘉生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6款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規定,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乙車受損,被告方新翔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晨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等則否認被告方新翔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甲、乙兩車行駛地點為港區需經換證可得進入,在限制一般車輛進入之管制站入口前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2頁),是甲、乙二車本案行駛之港區道路屬一般道路之延伸,應仍受道路交通法規之拘束。查被告方新翔駕駛系爭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5號碼頭管制站入口前,甲車由北向南即由高雄港65號碼頭管制站入口處前直行,適有林嘉生駕駛乙車由南向北左轉欲進入65號碼頭管制站,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左轉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乙車駕駛林嘉生應遵守交通號誌先於停止線停等待綠燈迴轉入對向車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見雄司調卷第89至95、101 至103頁),系爭事故現場應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此 部分所辯與現場無號誌路口之事實相左,不足採信。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甲、乙二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應由轉彎車之乙車禮讓被告方新翔所駕駛之甲車先行,乙車之駕駛林嘉生未注意及此,且事發當時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方新翔夜間未開啟大燈,具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然被告否認之,而依卷存照片觀之,甲、乙二車在事故現場均有開啟大燈(見雄司調卷第105至107頁),原告指稱被告方新翔於夜間未開大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告雖以林嘉生製作談話紀錄所陳「對方沒有開大燈,如果有開大燈我就看的到了」等語為據(見雄司調卷第101、102頁),並稱被告方新翔應該是車禍後開啟車燈,然林嘉生所指甲車未開大燈,究係甲車確未開啟大燈,或林嘉生未注意到甲車即發生碰撞而謂未見甲車燈光?非無疑問,而原告就此僅有林嘉生之陳述為證,亦未能證明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開啟大燈,別無其他證據提出,尚難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方新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規定,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乙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左側車輛為被告方新翔所駕駛之甲車,畫面顯示行車方向線,並有多輛曳引車及貨櫃車於對向車道,甲車持續保持直行,在行進過程中因紀錄器設置鏡頭位置,無法看出甲車是否有開啟車燈,至播放時間00:00:10秒時,畫面顯示停止線及格狀線,甲車持續前行,到播放時間00:00:11秒,畫面右方出現移動中的影像,迅速接近甲車並隨即有車輛之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播放時間00:00:12秒,撞擊後有物件飄落,兩車因作用力而分離,畫面右側出現的車輛所裝載貨櫃標示CMA CGM字樣與雄司調卷第105頁以下車輛照片顯示比對應係原告所承保之乙車,撞擊後甲車再往前移動,車上持續有類似薄片的物片飄落,播放時間00:00:15秒,甲車停止,乙車持續向前與甲車左後側車身接近,兩車發生撞擊地點為網格線,現場未見交通號誌,播放時間00:00:23秒,此處可見甲車對向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直到播放時間結束,甲乙兩車均停在原地,甲車鏡頭有左右晃動情況」,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4至51頁),可見乙車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且乙車行駛速度較甲車快,於影像畫面1秒之間急速駛向甲車,致撞及 甲車左側車身(貨櫃),且甲車遭撞擊後旋即停止,益見被告方新翔駕駛甲車並無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佐以現場照片,可見兩車碰撞地點甲車車頭已駛越路口,乙車車頭撞擊甲車搭載之貨櫃(見雄司調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方新翔駕駛之甲車將穿越路口,係遭林嘉生自左後側撞擊,難謂被告方新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辯稱乙車係突然左轉,因而不及閃避,應屬可信,基此實難歸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4、綜上,系爭事故係因林嘉生駕駛乙車至路口,未注意禮讓被告方新翔駕駛之甲車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所致,被告方新翔並無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疏失。被告方新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毋庸對原告承保乙車之車主即世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方新翔應負上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承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方新翔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無從請求被告方新翔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永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被告既毋庸對乙車車主世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世榮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598,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方新翔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承保車輛乙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方新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被告永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