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慧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儀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比得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訂「台中港#3庫水泥桶槽內 部水泥結塊打除清理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思比得公司負責將上開桶槽內部2,000噸水泥結塊 打除,並將之傾倒至被告設置之輸送管內,被告則需給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嗣於工程施作中, 思比得公司已清理水泥碎料逾2,000噸,惟被告仍要求繼續 追加施作,最終思比得公司清理及傾倒水泥碎料共3,300噸 ,並經驗收合格。原告、思比得公司就上述額外施作之1,300噸水泥碎料部分,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其金額按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比例換算,合計1,62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2,000噸×1,3 00噸=1,625,000元);又思比得公司以將其就本案所有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思比得公司自行至現場評估後,依總價承攬方式向被告報價2,500,000元,經被告同意後訂定 之,故未於契約中約定應施作之噸數。思比得公司依約本即應負責將水泥桶槽內水泥節塊打除並傾倒完成,並無原告所稱按被告指示繼續追加施工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變更或追加契約。思比得公司於107年3月間完成全部打除及傾倒工作,被告否認最終打除數量為3,300噸。思比得公司既係總價承 攬,本應自負盈虧,於系爭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內,原告不得藉口追加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受被告額外指示部分之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 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對被告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思比得公司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思比得公司負責將台中港#3庫水泥桶槽內部之水泥結塊打除 ,並將之傾倒至被告設置之輸送管內,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2,500,000元。 ㈡思比得公司就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該工程思比得公司實際清除之水泥碎料總噸數為3,243噸。 ㈢思比得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㈣被告已於108年2月20日將原合約之尾款全部付清於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金額若干? ㈡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思比得公司負責打除清運桶槽內部水泥結塊總數額為2,000噸,其後思比得公司清理水泥碎 料逾2,000噸,被告仍要求繼續追加施作,最終思比得公司 清理及傾倒水泥碎料共3,243噸,原告就思比得公司追加施 作之1,243噸水泥碎料部分,自得按實作實算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思比得公司最終清理及傾倒水泥碎料共3,243噸,惟辯稱,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已明文 約定乃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且被告從未與原告為追加施作之合意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又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另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6判決可資參照) 。 2.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整(未稅)(明細詳報價單)。」,又報價單記載:「施工內容:水泥桶槽水泥結塊打除+打除後的廢棄物倒入輸送管...以上工程依總價承攬。預計工期:50工作天。付 款方式:簽約時甲方先支付乙方總工程款10%之現金,施工完成一半時甲方先支付乙方總工程款45%之現金,完工時甲方先支付乙方總工程款之45%之現金。總價$2,500,000( 未稅)」等語(審訴卷第15-21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併附有報價單,且同時約定工程報酬總價,並明文以整體工程施作進度作為各階段報酬計付方式,則顯非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報酬,當可認定。是依該合約精神,顯然與前揭所述總價承攬契約之定義及特性相符,兩造均應受該合約約定總價金額之拘束,不得以任何巧立名目之方式增、減工程款,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堪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已明定「工程進度50%(清出水泥廢料約1,000噸),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45%即期 支票($1,125,000)需付發票請款」,足見兩造間系爭契 約乃約定工程進度50%,水泥廢料1,000噸,故約定施作總 數量僅為2,000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條乃在規範付款方式,縱然條文出現「50%(清出水泥廢料約1,000噸)」字眼 ,亦不過係兩造以整體工程施作進度作為各階段報酬計付方式之約定,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無涉;參以,報價單記載對於各階段報酬計付方式之約定,並特標註「以上工程依總價承攬」等語,顯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50%(清出水泥廢料約1,000噸)」僅明訂原 告於清除逾1,000噸時起,有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45%之現 金之權利,要難遽謂系爭契約係約定工程數量為2,000噸, 逾此部分實作實算,否則,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款關於總價 承攬價金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故原告以前詞為主張,委難可採。 4.原告又以被告曾於與台泥公司之會議時,允諾在台泥公司撥款後,將支付逾2,000噸之施作部分工程款,且記載於會議 紀錄云云。經本院調取被告與台泥公司之歷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1-115頁),均查無被告曾允諾就超過2,000噸之施 作部分為追加工程款之記載,再經訊之台泥員工即證人林崇文到庭證稱:「我印象思比得先反應多清出來超過2,000公 噸怎麼算,被告劉信陸就跟思比得的人說就是用2,000公噸 去計價,我當下就制止,因為兩邊已經發生爭執,我當時只是要掌握我們工程進度,至於後來他們怎麼解決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台泥員工即證人張仕育到庭 稱:「(問:對於工程進度水泥清出量逾2,000公噸,原告 有無表示追加工程款?)我記得有一次會議有在吵這個部分,但是我們在意只是工程進度,當時原告清出已經超過一定的量,不過就這部分我們不做討論,因為我只是針對工程進度。(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承諾原告清出超過2,000公噸 如何計算?)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證人 張景祥到庭證稱:「工程進度已經快超過原訂工程數量的時候,我有問劉信陸可否按照合約上比例追加付款,一開始劉先生意思已經跟曾志隆談好這個價格就是講死的,我說按照合約來講,2,000噸是合約這個價格,但超過2,000噸的部分本來就是實作實算,當時快要2,000噸的時候,我就跟劉信 陸說如果你們意思是這樣,那做到2,000噸我們就撤場,這 是在台泥會議的現場,我在會議上有提過,台泥意思要我們私下談,台泥不介入,所以在台泥的門口我有在跟劉先生談,劉先生意思是說也不是不給,但現在一毛都沒有請到款,劉先生說如果現在我們不做,他一毛錢都沒有辦法跟台泥請到,也不可能付款給我們,劉先生說就追加的部分也不知道可以跟台泥請到多少錢,因為有些部分遲延會被扣款,劉先生說如果我們全部做完,如果有追加的部分我們全部做完,劉先生跟台泥請到款在跟我們談。做完之後因為我一直都有跟台泥的人再聯繫,台泥一開始大概半年壹年左右,台泥也確實說劉先生都沒有請到完全的款項,但沒有跟我們講細節什麼項目請了多少款,因此我也沒有一直打擾劉先生,因為我想劉先生最後一次跟我談的時候,說請到台泥的追加款再來跟我談,所以我就沒有一直找劉先生,後來我就離職了,我就請慧鼎負責人楊先生自己去跟劉先生聯繫,我也沒有去追這個款項。(問:最後一次跟被告法代提到超過2,000頓 ,是施作完成後,還是未完成?)當然是施作完成到被告公司去講的,那次劉先生的意思,金額還沒有跟台泥請到,追加部分可以請到多少,劉先生說也不知道,可能工程有遲延會被扣光也不一定,我是跟劉先生說可以按照劉先生請到款項依照比例來算,但是劉先生沒有正面回答說追加部分要如何計算。(問:被告負責人有同意就超過2,000頓部分要給 付追加款項?)有,只是沒有回應追加部分如何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顯見在與台泥公司之會議場上 ,被告從未承諾超過2,000噸部分為追加工程款,且證人張 景祥向被告負責人劉信陸要求逾2,000噸部分,以追加工程 實作實算,均未得到被告負責人劉信陸之正面回應,至證人張景祥稱,劉信陸有同意超過2,000噸部分給付追加款項云 云,業經證人劉信陸到庭否認(本院卷第231頁),且由證 人張景祥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劉信陸當時係向證人張景祥表示,等請到台泥追加款後再談(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 告負責人劉信陸自始均未允諾超過2,000噸部分給付追加款 項,證人張景祥僅就劉信陸敷衍模糊之回覆為個人主觀之臆測,難以僅憑此而謂被告就逾2,000噸部分之工程同意以實 作實算追加工程款。 5.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契約雙方並未另為追加工項之約定,則原告之請求已逾系爭契約總價約定,難認有據,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聲明既為無理由,則被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抗辯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 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