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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玫君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儉股)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本院提存所(98)存字第2754號(提存物為新臺幣【下同】569,102 元)及(98)存字第2756號(提存物為1,432,305 元)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及陳述意見續五狀及110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追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為備位聲明之原告,並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前項之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而追加之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中興銀行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中興銀行為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㈢前項之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應准中興銀行聲請領取,並應准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33 、254 至255 頁)。而被告雖均對變更聲明表示不同意並辯以有遲延訴訟及無基礎事實同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惟原告嗣後所為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中興銀行於89年4 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被納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採派員監管之處理措施,於監管一年半之90年10月間奉令改採接管措施,中央存保公司依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2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第6項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接管中興銀行,並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即原告行使之,且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原告為重建基金受託人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嗣於93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與聯邦銀行簽立「中興商業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讓與合約),且於94年3 月間完成交割程序,中興銀行47個分行業務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接手經營。惟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將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列屬「保留資產」,不在概括讓與承受予聯邦銀行之資產範圍。又中興銀行前就訴外人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等情,於89年7 月6 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120、9242、9293、11721 號起訴書聲請假扣押,及於89年9 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下稱假扣押本案)並聲請假扣押王玉雲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3818、494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7 月10日、89年9 月5 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91、27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下合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假扣押本案於107 年9 月4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聯邦銀行概括讓與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範圍應不包括上開假扣押債權,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仍為中興銀行。

㈡而系爭假扣押事件扣押之王玉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06 號建物,經聯邦銀行於95年7 月24日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03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5 月6 日由拍定人黃世元以15,630,000元拍定,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所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正本收受人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並於後標示89執全2091、89執全2728等號,於合併案號欄亦列89年執全字第2091號、89年執全字2728號等號,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89執全2091號分配之金額為569,102 元、於89執全2728號分配之金額為1,432,305 元,甚至於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亦以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詎本院將上開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辦理提存時,由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但於98年7 月20日之98年度存字第2754號提存通知書(89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 89 年度全字第3818號)及98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通知書(89年度執全字第2728號-> 89 年度全字第4943號)卻均改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惟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重建基金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在其賠付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依設置及管理條例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並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繼續辦理,中央存保公司遂於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且於該案訴訟中獲勝訴判決,另金管會自101 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中央存保公司對中興銀行之接管,並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中興銀行停業清理,再依銀行法第62條之5 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指定原告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故中央存保公司依法為中興銀行之接管人、清理人,乃中興銀行之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不察依提存所之意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中興銀行錯認為聯邦銀行,並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上誤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致中央存保公司於108 年間進行債權取償時遭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9 月6 日(98)存字第2754號函以中央存保公司非為受取權人為由駁回聲請,致中央存保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中央存保公司自得請求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本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

㈢又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及嗣後所取得系爭假扣押本案勝訴判決之債權人既均為中興銀行,依法自應由中央存保公司為其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本院後續通知自當以中央存保公司為法定送達之人,然提存通知書係對非受取權人之聯邦銀行送達通知,未曾按法定程序對中央存保公司或中興銀行為送達,自無從據以起算提存法之10年期間,故依提存法第20條之規定,該提存物亦無從歸屬國庫。另本件債權憑證係於108 年4 月9 日所核發,並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提存法第19條例外規定起算6 個月之末日為108 年10月10日(若以確定證明書送達之翌日,則應為108 年10月17日),而本件提存日期為98年7 月20日,提存法第19條之10年則至108 年7 月20日屆滿,本件爭訟則於108 年9 月27日提起,自有提存法第19條關於「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之例外規定適用,故原告於勝訴後,自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本院所謂因該提存款業已歸入國庫,無取回之可能,縱有確定判決,亦無法取回,而認無確認利益云云,顯與提存法第19條規定意旨不符,更無足取。再者,中央存保公司係依法承受對中興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權利,並循強制執行法辦理假扣押程序而為假扣押債權人,法院執行程序無權自行實體判斷中央存保公司、聯邦銀行及中興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本院提存所當時錯認中興銀行為不存在之銀行,並錯認中興銀行債權債務關係全部由聯邦銀行為繼受,進而再錯誤要求執行股以聯邦銀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之,然聯邦銀行於96年9 月14日具狀向執行處陳報併案假扣押債權人歸屬之假扣押案債權人明細表亦表明假扣押債權人為中興銀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辦理提存時,先以電腦鍵入中興銀行為受取人,嗣再逕自手寫塗改為聯邦銀行,且手寫塗改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變更提存物受取人,擅自錯誤變更中央存保公司、聯邦銀行及中興銀行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縱聯邦銀行不爭執其非受取權人,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程序及提存書之記載,仍列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無法因聯邦銀行不爭執或於本件訴訟中認諾其非受取權人而得以免除,故仍列聯邦銀行為被告實仍有確認利益。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案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⒉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⒊前項之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備位聲明為:⒈確認中興銀行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案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⒉確認中興銀行為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⒊前項之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應准中興銀行聲請領取,並應准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

三、聯邦銀行則以:聯邦銀行從未主張對系爭提存事件有受取權,原告對聯邦銀行起訴顯無訴訟利益,應予駁回;又聯邦銀行固於94年間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惟依雙方簽立之系爭讓與合約之約定,聯邦銀行承受中興銀行資產範圍並未包括重建基金或中央存保公司對王玉雲違法失職案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況聯邦銀行亦未曾就該等權利、利益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進行訴訟程序,亦非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判決之債權人,且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中興銀行之分配案款,又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皆係源於王玉雲對中興銀行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均非屬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資產,聯邦銀行並非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另聯邦銀行曾於96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為中興銀行,於具領強制執行案款時,亦僅聲明領取分配表所列基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所得受分配之強制行案款10,843,837元,未具領分配表所列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債權所得受分配之強制執行案款,非如本院所稱聲明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係未審酌聯邦銀行於96年9 月14日陳報之書狀內容,復未探究聯邦銀行何以未併同聲明具領系爭假扣押案件債權所得受分配之強制執行案款,而逕將聯邦銀行列為系爭提存通知書受取權人,且聯邦銀行於收到提存通知後轉交提存書正本予中興銀行,聯邦銀行至今未異議或聲請更正之原因係因聯邦銀行非真正之受取權人,無權利及義務聲請更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則以:

㈠本院非屬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亦非屬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央存保公司僅為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興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非假扣押債權人,亦非權利歸屬主體,亦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中央存保公司請求確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提存法第19條所規定之6 個月期間已經過,原告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為經過6 個月期間後才繫屬,且原告並未於提存法第19條所規定6 個月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領取提存物,縱認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符合提存通知書由民事執行處同意取回之證明文件,且無提存原因消滅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之事由,原告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未對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提出異議,任令法定除斥期間屆滿,致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無從取回或領取,縱原告取得本件確認訴訟,系爭提存事件所附條件已未成就,本件提存物已解繳歸入國庫,無提存法第20條之適用,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法亦無法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及假扣押本案訴訟係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屬保留資產,依與聯邦銀行間所簽立系爭讓與合約之約定,並未在概括讓與承受予聯邦銀行之資產範圍內,然上開約定乃原告與聯邦銀行間就保留資產之特別約定,渠等間之債權契約並未公告或公示,第三人無從知悉,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另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檢附金管會函及自由時報公告影本,主張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事件中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保留資產之內容未經公告或公示,第三人無從得知,本院依聯邦銀行陳報列計債權及提存,並無違誤,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提存通知於98年7 月24日已合法送達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亦表示有轉知原告,原告或聯邦銀行如對受取權人有異議,應向提存所或執行處提出異議,惟原告在時效消滅前,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更正受取權人之聲請,本院提存所亦於106 年7 月5 日發函聯邦銀行催領,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聯邦銀行轉知之系爭提存通知書,顯見原告知悉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或聲請更正,亦未合法領取系爭提存物,怠於行使權利,具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中興銀行於89年4 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被納入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開始採派員監管之處理措施,於監管一年半之90年10月間奉令改採接管措施,中央存保公司依法接管中興銀行,並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即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且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為重建基金受託人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

㈡中興銀行前就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等情,於89年7 月6 日檢具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120、9242、9293、11721 號起訴書聲請假扣押,及於89年9 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王玉雲之財產,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全字第3818號、第494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7 月10日、89年9 月5 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第2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㈢中央存保公司與聯邦銀行於93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讓與合約,於94年3 月中興銀行完成交割程序,中興銀行47個分行業務由被告聯邦銀行概括承受、接受經營,惟承受之資產係指保留資產外,在上開合約第1 條敘明範圍。嗣聯邦銀行於95年7 月24日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03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玉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06 號建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5 月6 日由拍定人黃世元以15,630,000元拍定。

㈣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更正分配表於正本收受人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並於後標示89執全2091、89執全2728等號,於合併案號欄亦列89年執全字第2091號、89年執全字2728號等號,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89執全2091號分配之金額為569,102 元、於89執全2728號分配之金額為1,432,305 元。又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47571 號於「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亦以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89執全2091號分配之金額為569,102 元、於89執全2728號分配之金額為1,432,305 元。另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之98年存字第2754號提存通知書(89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 89 年度全字第3818號)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98年存字第2756號提存通知書(89年度執全字第2728號-> 89 年度全字第4943號)亦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

㈤中興銀行對王玉雲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假扣押本案受理,於該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重建基金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依設置及管理條例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金管會承受,並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繼續辦理,中央存保公司遂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上開假扣押本案於107 年9 月4 日判決中央存保公司勝訴。

㈥金管會自101 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原告對中興銀行之接管,並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中興銀行停業清理,再依銀行法第62條之5 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

㈦中央存保公司於108 年間進行債權取償時經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9 月6 日(98)存字第2754號函以中央存保公司非為受取權人為由而駁回聲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且為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聯邦銀行非上開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此為本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中央存保公司於108 年間進行債權取償時經本院提存所以中央存保公司非為受取權人為由而駁回聲請,足見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確會影響原告得否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針對中央存保公司對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及中興銀行對本院提起確認其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而,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分配表於內,係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並非列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則此部分(備位聲明中興銀行請求確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部分)即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⒉至原告以聯邦銀行為被告之部分,聯邦銀行始終未爭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非聯邦銀行,上開假扣押債權亦不在當初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再參酌不論係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之分配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抑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聯邦銀行均無權限變更或更正,如何記載亦非聯邦銀行職權,此部分應係原告與本院間之糾紛,若能確認原告始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即已得達其訴訟目的,是原告以聯邦銀行為被告之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本院雖抗辯系爭提存物已逾10年期間,業已解繳歸入國庫,無取回可能,故原告主張之侵害無法以本件訴訟除去云云。而「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1 至3 項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提存法第11、19、20條亦規定「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系爭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辦理提存,自有提存法第19條適用,且假扣押本案係於108 年3 月6 日確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1 頁確定證明書),中央存保公司在此之前即已聲請領取提存物,僅係於108 年9 月6 日經本院提存所以中央存保公司非為受取權人為由駁回聲請,而本判決認為本院當初所為之提存有違誤,亦應可認為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況且,本院自承當初提存通知書並未送達原告,而係送達聯邦銀行,縱使聯邦銀行嗣後有轉原告知悉,但究非法院所為之送達,難認符合合法送達程序,是否得以起算所謂10年期間,亦屬有疑,從而本院抗辯系爭提存物業已解繳歸入國庫、無取回可能云云,本判決認為並非可採。

㈡中央存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查重建基金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金管會101 年1 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 號函文及訴訟實施權授權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至247 頁),金管會亦確實授權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甚至可進行強制執行、提存物存領等事項,而本件雖非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本件係因對王玉雲之假扣押事件而來,所涉及者包括假扣押債權之確認與提存物存領,均附隨於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範疇,解釋上應認仍在上開規定文義射程範圍之內,況重建基金既已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觀之,受任人即中央存保公司以自行名義起訴,於法亦無悖反,是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之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本院89年度全字第3818、4943號裁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91、2728號執行事件實施之假扣押,其債權是否在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內?觀之系爭讓與合約第1 條1.1 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9 至176 頁),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並不包括保留資產,而所謂保留資產係指因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重建基金或中央存保公司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等。又系爭假扣押事件本係中興銀行就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等情,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所為之聲請及執行,再觀之假扣押本案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134 頁),亦係對於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所為違法行為應對中興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判決,足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應屬系爭讓與合約中所稱「保留資產」,就此聯邦銀行亦不爭執上開債權非在其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益徵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資產,殆無疑義。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及本院提存所98存字第2754、275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首先,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原債權人為中興銀行,且在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時,上開債權亦不在聯邦銀行承受範圍;又依前引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重建基金於依上開條例賠付後,在賠付之限度內,依法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而本件重建基金確實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開賠付之限度內,重建基金已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債權既已移轉,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即非中興銀行而為重建基金,基此,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亦應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重建基金。而中央存保公司雖有經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且依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揭金管會101 年1 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 號函文及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或承當訴訟,乃至於進行強制執行、存領提存物等,然訴訟實施權限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係屬二事,具訴訟實施權並不等同於實體法上亦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例如假扣押本案判決亦係認定被告應將損害賠償之金額給付予金管會,僅係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同樣地,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在法定債權移轉後,應係由重建基金取得債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應為重建基金,僅係重建基金得授與中央存保公司進行訴訟行為,因此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應均為重建基金,中央存保公司僅係得代重建基金進行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領取提存物而已,其究非債權人。

⒉然而,有疑義者在於,不論如何推導,聯邦銀行均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將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提存時,竟將原先所列受取人中興銀行逕自變更為聯邦銀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係稱:因當初聯邦銀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已檢附金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聯邦銀行自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之函文,故認聯邦銀行為中興銀行債權債務關係之繼受銀行,故以聯邦銀行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之等語,惟觀之上開所稱金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文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該函文係記載准予聯邦銀行自94年3 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顯然聯邦銀行並非概括承受「全部」之資產,既非全部,即有範圍之問題,再參以聯邦銀行嗣後在報紙刊登承受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之公告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亦特別載明保留資產、保留負債除外,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先查明聯邦銀行承受資產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釐清後再變更受取人之記載,如認上開事項屬於實體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亦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人維持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表之記載,即假扣押債權人既為中興銀行,提存時之受取人亦應載為中興銀行,斯時中興銀行亦無不存在之問題(本院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函文中,雖提及當初提存時,因提存所告知中興銀行為不存在之銀行,提存書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然而中興銀行於斯時並非不存在之銀行,僅係被接管,其仍有法定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此部分恐有誤解),況聯邦銀行當時陳報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係基於另外之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系爭假扣押事件所表彰之債權暨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竟自為認定,程序上已有疑義;再者,聯邦銀行事實上曾於96年9 月14日陳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為中興銀行,並請求將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案應送達之文書逕送中興銀行地址,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7 頁),其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更可證本院應得知悉系爭假扣押債權並非在聯邦銀行承受資產之範圍內,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仍自為認定並依提存所意見變更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人為聯邦銀行,事後再以聯邦銀行始為受取權人、提存物歸屬國庫為由拒絕更正及駁回中央存保公司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程序上實有違誤,亦難認上開提存為適法之提存,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且聯邦銀行非系爭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及原告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且聯邦銀行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應准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項,是否有據?原告既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亦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則其本件請求即洵屬無據;至中央存保公司雖主張其有訴訟實施權得為提存物之領取云云,然是否應同意中央存保公司領取及提存所應否准予中央存保公司領取提存款項,尚涉及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提存法之其他程序要件,此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之職權,僅係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循本件判決之判斷,本判決尚不得代執行法院或提存所宣示中央存保公司得逕為領取提存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中央存保公司或中興銀行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案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中央存保公司或中興銀行為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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