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董瓊雲
- 被告
- 友仁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何佳懋
- 被告
- 人
- 被告
- 何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54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邀請被告何佳懋、何敏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於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開始,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1%計收(即年息3.25%),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被告友仁公司於109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已於109年4月13日聲請解散,較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二項停止營業更嚴峻,已無復業可能,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132,54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何佳懋、何敏璋為友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5月27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0691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942900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3件、被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友仁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何佳懋、何敏璋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