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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上訴人
羅營富
被上訴人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共 同 羅珮緹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1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100元。

理由

本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民事陳報二狀之附表二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得之客觀利益為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各核定為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此規定於主觀的訴之合併場合,亦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合併以一訴對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屬主觀的訴之合併,從而被上訴人合併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240元,尚不足56,100元,應予補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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