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李素娥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毛杏米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謝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杏米、謝盛宇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毛杏米、謝盛宇應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告毛杏米應給付原告1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杏米、謝盛宇連帶負擔96%,餘由被告毛杏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萬6,000元為被告毛杏米、謝盛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毛杏米、謝盛宇如以19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各以8萬3,000元為被告毛杏米、謝盛宇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毛杏米、謝盛宇如按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各以25萬元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毛杏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毛杏米如以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94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毛杏米應給付原告16萬元。嗣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聲明,終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毛杏米、謝盛宇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毛杏米為旺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毛杏米以旺盛公司名義前於106年12 月31日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 一次,並由其同居人即訴外人謝○輝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因謝○輝、被告毛杏米請求原告延期還款,雙方遂於109年1月7日簽立借貸延續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又被 告毛杏米向原告借款後,僅支付3期利息,至於本金及1期利息16萬元即未再清償,嗣因謝○輝於109年2月6日死亡,其 子即謝盛宇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毛杏米並再次請求延期,原告不禁被告毛杏米一再請求,同意展期,原告、謝盛宇、被告毛杏米並於109年3月7日再簽立借貸協議書(下 稱系爭借貸協議書),約定109年3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 同年4月20日支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分8期(110年6月、12月,111年6月、12月,112年6月、12月,113年6月、12月),每期支付25萬元。詎被告毛杏米仍未依約清償,僅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3日還款4萬元、2萬元,迄今尚欠本金394萬元及利息16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毛杏米部分: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人為訴外人旺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益公司),實際上原告係出資入股旺益公司,至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並不在場,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嗣因伊之同居人謝○輝生病,伊擔任負責人之旺益公司亦出現營運不佳之狀況,伊已心力焦悴,且當時伊並不知悉所謂400萬元借款之實情,為免原告催逼款 項,乃受原告之夫黃○景脅迫簽立系爭憑證,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其後,謝○輝將實情告知伊,伊當然拒絕承擔債務。另原告與其夫黃○景一再恐嚇威脅伊,甚至逼簽系爭借貸協議書,伊除向轄區警員備案外,並對黃○景寄送存證信函以撤銷系爭借貸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2.被告謝盛宇則部分:伊曾與被告毛杏米一同簽立系爭憑證及系爭借貸協議書,伊因父親謝○輝死亡之故,故同意擔任上開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及其夫黃○景並未脅迫 被告毛杏米與伊簽立系爭憑證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毛杏米於109 年1 月7 日簽立系爭憑證,被告謝盛宇於109年2月19日簽署系爭憑證。 ㈡、謝○輝於109年2月6日死亡,被告謝盛宇為謝○輝之子。 ㈢、原告、被告謝盛宇、被告毛杏米曾簽立系爭借貸協議書。 ㈣、被告毛杏米曾分別於109 年3 月20日、109 年3 月23日各匯款4 萬元、2 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毛杏米間有無成立借貸金額為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毛杏米是否遭脅迫而簽立 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㈡、原告與被告毛杏米間倘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償還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請求被告毛杏米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1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毛杏米間有無成立借貸金額為4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毛杏米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毛杏米間有成立借貸金額為4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謝盛宇則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告謝盛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為被告毛杏米所否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400萬元之匯款記錄為證(見審卷第53 -57頁、第65-66頁)。又依系爭憑證觀之,其上記載:茲因系爭協議書(106年12月31日由毛杏米簽借,謝○輝連帶保 證),乙方(按即被告毛杏米)無法於依約還款,特立此憑證,被告毛杏米、謝盛宇、第三人謝○輝、並各自在系爭憑證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簽名並蓋章,被告毛杏米、謝盛宇就系爭憑證上之簽章為其等親自為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毛杏米為系爭400萬元借款之 借款人、被告謝盛宇則為系爭4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毛杏米間有成立借貸金額為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毛杏米、謝盛宇應就 系爭憑證所載借款連帶付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毛杏米抗辯:系爭借款為旺益公司所借用,與被告毛杏米無關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3.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毛杏米抗辯系爭憑證、系爭借 貸協議書為原告及其夫黃○景強迫簽立,係遭強迫而為借款人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毛杏米自應就其意思表示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於本院詢問毛杏米簽立系爭憑證時,原告或其先生有無對被告毛杏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被告毛杏米僅陳稱:「簽立當日有我、原告及其先生(按即黃○景)、謝○輝在場,我是簽名當下才看了也簽了,因為我當時擔心謝○輝已經重病,原告的先生就是態度堅定要我簽名,但是沒有強暴或脅迫我,但是其實我心裡非常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毛杏米是在知悉系爭憑證內容下所簽立,並沒有遭到原告或其夫黃○景強暴或脅迫。又被告毛杏米雖另以被告毛杏米與原告之夫黃○景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71-72頁)主張遭原告之夫黃○景脅迫,故不論該對話記錄內容所述,僅原告擬對被告毛杏米提起司法訴追、將債權存在之事實轉知第三人、或將債權轉讓第三人,是否構成強暴脅迫實有疑義外,以該對話記錄之發生時點而言,係於109年3月19日所為(見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則各為109年1月7日、109年3月7日,有系爭憑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毛杏米應無簽署上開文書,數10日後,再遭前揭對話記錄內容脅迫而簽署上開文書之可能。另參以被告謝盛宇於本院陳稱:「我簽署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時被告毛杏米均在場,原告及黃○景都沒有脅迫我與毛杏米」等語,有本院 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益見,被告毛杏米、謝盛宇簽立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均未處於遭原告或其夫黃○景強暴脅迫之情狀下,是以,被告毛杏米抗辯:其簽立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係遭強暴脅迫,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毛杏米、謝盛宇簽訂系爭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而表明其等系爭借款之分別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仍為有效,被告毛杏米就系爭400萬元借款仍須負 借款人之責。 ㈡、原告與被告毛杏米間倘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償還之數額為若干? 查原告與被告毛杏米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成立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已如前述,關於被告已償還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按年息8%計算,借款期間為2年,利息每 半年給付一次,分4期,被告毛杏米已償還3期利息共48萬元,尚欠已屆期利息16萬元,本金部分,被告毛杏米已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3日各還款4萬元、2萬元予原告,等語,就被告已清償利息48萬元部分,為被告謝盛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毛杏米曾於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3日各匯款4萬元、2萬元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審卷第65-6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以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金額本金部分為6萬元,利息部分為48萬元等語, 應屬可信。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查原告與被告毛杏米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成立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謝盛宇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已清償本金6萬元,利息48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400萬元債權固已於108年12月31日即屆清償期,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 ),惟依兩造簽立於109年13月7日簽立之系爭借貸協議書,就本金400萬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展期如下:1.109年3月20 日前支付100萬元。2.109年4月20日前支付100萬元。3.其餘200萬元,分8期(110年6月、12月,111年6月、12月,112 年6月、12月,113年6月、12月),每期支付25萬元,有系 爭借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金400萬 元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1月29日前)已屆期的部分,僅有其中200萬元部分,其餘200萬元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茲就已屆期20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及未屆 期200萬元部分清償期分別論述如下: 1.已屆期200萬元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依前述系爭借貸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於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屆清償期者各為100萬元,扣除前述被告毛杏米曾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3日各匯款清償之4萬元、2萬元,尚欠94萬元、100萬元,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4萬元,及其中94萬元自 109年3月2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未屆期200萬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前述系爭借貸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僅敘明110年6月、12月,111年6月、12月,112年6月、12月,113年6月、12月,共8 期,每期支付25萬元,惟應以該月何日為清償期未明確約定,經本院就此詢問兩造,兩造均同意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為清償期之認定,有本院110年1月29日言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關此部分之債務雖均未屆清 償期,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惟被告毛杏米、謝盛宇就前揭已屆清償期之連帶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被告毛杏米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見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連帶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分期各給付 25萬元,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毛杏米、謝盛宇應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毛杏米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1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1.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予乙方,並經乙方確認並簽收金額無誤。」;第二條:「雙方同意,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第三條:「一、乙方於借款期間,應按年息8%計算利息支付甲方,並自簽約之日 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即107年7月5日、108年1月5日、108年7月5日即借款期日屆滿之日(按即108年12月31日),並依甲方指示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準此,系爭40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8%計算,二年之利息共計64萬元(計算式:4,00 0,000 *0.08*2=640,000)。 2.又被告毛杏米為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謝盛宇則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已還款金額,利息部分為4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400萬元 借款,於108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64萬元,扣除被 告毛杏米已清償之48萬元利息,尚欠利息16萬元(計算式:640,000-480,000=160,000)未為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僅向被告毛杏米請求給付屆期未付之利息16萬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毛杏米、謝盛宇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毛杏米、謝盛宇應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㈢被告毛杏米應給付原告16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毛杏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被告謝盛宇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年利率)│ ├──┼───────┼───────┼───────────┼───────┤ │1 │94萬元 │109年3月20日 │自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5% │ ├──┼───────┼───────┼───────────┼───────┤ │2 │100萬元 │110年5月9日 │自109年4月21日至清償日│5%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 ├──┼───────┼────────┤ │1 │25萬元 │110年6月30日 │ ├──┼───────┼────────┤ │2 │25萬元 │110年12月31日 │ ├──┼───────┼────────┤ │3 │25萬元 │111年6月30日 │ ├──┼───────┼────────┤ │4 │25萬元 │111年12月31日 │ ├──┼───────┼────────┤ │5 │25萬元 │112年6月30日 │ ├──┼───────┼────────┤ │6 │25萬元 │112年12月31日 │ ├──┼───────┼────────┤ │7 │25萬元 │113年6月30日 │ ├──┼───────┼────────┤ │8 │25萬元 │113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