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吳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施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下包商)朱俊榮之友人,其與原告素無往來,卻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45分許,以暱稱「牛牪犇」在臉書粉絲專頁「北中南副本大集合」(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中張貼原告之半身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如附件一所示「吳志賢,自稱房屋裝修工程老闆,欠血汗錢尾款不給,還惡意扣款,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打電話也不接、不回,你良心過得去嗎?」之文章1 則(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網友閱覽(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以前開方法為朱俊榮催討工程尾款,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亦非誠實信用方法,其作為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5 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屬不法,且致原告個人名譽及個資受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非經刊登道歉啟事公告周知,不能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高屏澎區第B4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㈢本判決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已撤回依個資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命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之訴,見雄簡字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並以權利受侵害,且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遭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個資法,並於該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個資定義、合理利用範圍及方法予以規範,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換言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具不法性,應斟酌前揭要件事實以定之。 五、經查: ㈠系爭事件確係被告所為,並以系爭貼文搭配原告半身像照片,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呈現在系爭臉書專頁,供不特定人閱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證(下稱偵卷)核閱無訛(見偵卷第18頁109 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應認真實。 ㈡次查,被告為朱俊榮之同居人,業經被告陳明在案,可見被告與朱俊榮關係密切(見偵卷第18頁),而原告與朱俊榮間確有工程款糾葛,則據證人朱俊榮證稱:伊為原告之下包商,為原告施作燕巢及埤北路工程,卻未拿到尾款數萬元(見偵卷第19頁)等語為憑,佐以原告自承其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朱俊榮處理磁磚膨脹(台語俗稱「澎共」)、油漆問題,並通知朱俊榮倘不處理,將自行派工並課扣保留款(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3、25頁)等情,可知原告與朱俊榮因有施工瑕疵修繕糾葛,而衍生扣款爭議,經核被告在系爭貼文提及「尾款不給」、「扣款」等語與前開事實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就上開扣款爭議以「欠血汗錢」、「惡意扣款」、「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你良心過得去嗎?」等語(見雄簡卷第23頁)表達其個人感受,乃就具體事實表達其個人主觀評價,縱有令原告感受不快,亦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而欠缺不法性,此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貼文非出於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指謫傳述,被告所為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觀之甚明(見雄簡卷第19至21頁)。此外,課扣工程款之原因多端,一般人尚不至於僅憑「課扣工程款」之陳詞,遽予貶低業主或承商之個人信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何因系爭貼文而貶損情事,要難認原告名譽權受損害。 ㈢又原告為欣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禾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則以室內裝潢、門窗安裝、油漆、建材批發及人力派遣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姓名及欣禾鑫公司之名稱、營業址、所營事項等資訊均屬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應公開事項,同條第3 項復規定,任何人均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上開資訊,堪認原告姓名、所營事業均因辦理公司登記,而成為不特定大眾得以查閱之公開資訊,不具隱密性,被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揭露原告姓名、長相,並稱原告為「房屋裝修工程老闆」等情,核與前開公示資料大致相符,亦與前述系爭貼文內容(課扣工程款爭議)相關,要難謂被告係以不當方法蒐集或使用上開資料。至於被告將系爭照片與原告之姓名結合,不過使不特定大眾得藉此辨識原告本人,別無其他加工醜化原告情形,要難謂為不當使用。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所為涉及個資不當蒐集、使用,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照片及貼文具不法性,或有何違反個資法強制禁止規定情事,亦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遭受侵害,其主張即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在中國時報高屏澎區第B4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金錢給付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