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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謝宗翰
  •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 原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人
  • 被告
    林綉茹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林綉茹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起受伊聘任為教授,迄104 年解聘前擔任醫學研究部及檢驗醫學部主任。伊與訴外人達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易特公司)於98年5 月1 日曾簽訂「基因檢測技術產學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於99年4 月30日期滿後,雖未再另訂立書面契約,然雙方之代檢業務仍依原契約條件持續進行,且至101 年7 月前達易特公司也均按月匯款繳交檢測費用予伊,其後因當時擔任檢驗醫學部主任之被告私自指示達易特公司改以現金方式付款,並由被告指派訴外人林亞玲前往收取,直至102 年4 月起因達易特公司與康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雋公司)簽約後,始改將檢測費用匯至康雋公司帳戶。詎經伊事後檢核達易特公司所提供資料,發現被告指派林亞玲自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1 月17日所收取之19筆檢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9,400 元(下稱系爭檢測費)並未實際繳還予伊,該筆款項乃達易特公司欲給付予伊之檢測費用,卻遭被告不法施用詐術取得,致生損害於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1 年5 月4 日即以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將「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等技術(下稱系爭專利技術)專屬授權予訴外人MedicoGene Biotechnology Coporation (下稱MGB 公司)MGB 公司,故原告已不得再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營利,然因原告仍有檢體研究需求,故循往例取具檢體一部分(稱之為剩餘檢體)留作研究實驗之用,其餘部分則作為技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提供達易特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製作檢測報告予其客戶,而達易特公司支付之系爭檢測費,乃使用專屬授權MGB 公司技術之成果,該技術使用費本應由MGB 公司取得,此亦係達易特公司何以改變原合約付款方式由匯款改為付現,嗣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林惠珠購得MGB 公司之股權並擔任該公司財務長後,已將有關MGB 公司基因研究、檢測、產學合作、專利技術維護之相關事務都授權予被告處理,故林亞玲自101 年8 月13日起向達易特公司收取之系爭檢測費,乃受伊指示代收之MGB 公司技術使用費,且MGB 公司事後亦有將所收取之技術使用費以產學合作金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達易特公司曾於98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屆期後達易特公司仍委請原告進行檢測工作。 ㈡原告業於101 年5 月4 日將系爭專利技術專屬授權予訴外人MGB 公司。 ㈢達易特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1 月17日所給付之系爭檢測費,均由訴外人林亞玲收取,收取後均置放於被告可得支配之辦公室櫃子內。 ㈣存入進入被告辦公室櫃子內之金錢,動支前後均須經過被告之授權與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達易特公司曾於98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屆期後達易特公司仍委請原告進行檢測工作,而達易特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1 月17日所給付之費用,合計2,039,400 元,均由訴外人林亞玲收取,收取後均置放於被告可得支配之辦公室櫃子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指派林亞玲收取之前揭款項為其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將之佔為己有,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返還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林亞玲自達易特公司領回之2,039,400 元為MGB 公司所有,並已給付予原告作為產學合作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檢測費,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林亞玲自達易特公司領回之2,039,400 元為MGB 公司所有,並已給付予原告作為產學合作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檢測費乃達易特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給付予原告者,業據達易特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清楚函覆:卷附之檢測費用簽收單及如附表所示檢測cDNA處理費等,係因其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依合約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檢測費用,前揭產學合作檢測業務由任職原告處之被告負責執行,且被告與林亞玲均為原告之員工,林亞玲係依被告之指示向其收取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簽收單即為其付款予原告之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堪信給付系爭檢測費之達易特公司「主觀上」係為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債務而為檢測費用之給付,而原告客觀上仍有進行實質技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提供予達易特公司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輔英醫院仍有檢體研究需求,故循往例取具檢體一部分(稱之為剩餘檢體)留作研究實驗之用,其餘部分則作為技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提供達易特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製作檢測報告予其客戶」(見審訴卷第157 頁)等語明確,另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個人化檢測中心主任劉雪嬌於101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電子郵件稱「因本院檢驗醫學部人力調度問題,爾後將不提供基因檢測代檢服務,如貴公司(達易特公司)仍有需要代檢,我們可以積極協調後續代檢事宜。」(見本院卷第171 頁),益徵原告至少迄101 年11月12日仍有由該院之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持續提供達易特公司代檢服務之事實(爾後之代檢事實,則或許如被告自己前揭所述,改由輔英醫院以檢體實驗附帶技術檢測之方式辦理,而非由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辦理),足證原告主張其有持續依系爭合作契約提供達易特公司檢測服務,系爭檢測費用乃達易特公司依約給付之報酬乙情為真。系爭檢測費既經達易特公司敘明是為清償原告之檢測費用所給付,且經本院審認無訛如前所述,則被告聲請傳喚達易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芳欲證明達易特公司給付檢測費用時,並不會去管檢測費用應歸屬於原告或MGB 公司(見本院卷第48頁),其待證事實難認有何必要性。 ⒊被告雖抗辯其指派林亞玲自達易特公司收取之系爭檢測費用,乃源自原告使用專屬授權MGB 公司技術之成果,故該技術使用費本應由MGB 公司取得云云,然原告專屬授權予MGB 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係先後於101 年10月21日、12月21日始通過專利審查等情,有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專利號碼相符之專利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7 頁、第109 頁),而原告則係早於98年5 月1 日即與達易特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開始提供基因檢測服務,二者所使用之技術是否同一實非無疑,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合作契約中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提供達易特公司檢測服務,被告抗辯原告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為達易特公司提供服務,認原告與達易特公司應給付其技術使用費云云,已難認為可信。況無論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中提供予達易特公司之檢測服務是否涉及系爭專利技術,對依系爭合作契約付款之達易特公司而言,悉屬原告要如何排除之障礙,原告是否有權再使用已專屬授權MGB 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實乃其與MGB 公司間無體財產權之爭議,即令原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亦不表示原告先前與達易特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概然無效,更無從禁止原告依其與達易特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收取所約定之報酬,或改變系爭檢測費乃達易特公司自願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僅以其有獲得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屬授權,遽認達易特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所付予原告之系爭檢測費屬於權利使用費而應由MGB 公司取得所有權云云,要無足採。 ⒋被告雖又提出達易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怡芳與訴外人即原告育成中心暨管理室之鍾富晏、原告個人化檢測中心主任劉雪嬌或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MGB 公司選任林惠珠擔任財務長之會議紀錄暨林惠珠授權被告處理MGB 公司事務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欲證明原告及達易特公司均已知悉原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遂由兩造與達易特公司另就費用之收取達成其他約定云云,然:⑴被告尚不能證明自己有權代理MGB 公司進行「商務交易」之行為: 本件根據被告自己所提出MGB 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授權書影本資料,訴外人林惠珠係於101 年9 月14日始經視訊會議推選擔任MGB 公司財務長(見本院卷第185 頁),前揭授權書卻係於101 年8 月10日即由林惠珠自詡為MGB 公司財務長之名義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91 頁),姑不論前揭書證均未見被告提出原本佐其形式上之真正,訴外人林惠珠是否果真有何權限可再授予被告代為處理MGB 公司之「基因研究、檢測、產學合作、專利技術維護」等相關事務實非無疑,況被告依訴外人林惠珠前揭授權書所載,被告僅於「基因研究、檢測、產學合作、專利技術維護」部分受有委任,然關於公司所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授權其他企業商務使用、價格之議定均為董事會之權責,要非單一公司財務長所能概括授權他人處分,故前揭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疇是否包括持以與其他業者進行商務上之交易(例如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再授權使用並收取使用權利金等MGB 公司核心企業營運事務)也甚可議,本院實無從認被告有代理MGB 公司和達易特公司逕為任何權利金收取之約定權限。 ⑵被告不能證明MGB 公司自101 年8 月13日起即與達易特公司成立新的檢測契約約定: 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中,原告之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迄101 年11月12日前仍持續提供基因檢測代檢服務,並允諾會積極協調後續代檢事宜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鍾富晏直至101 年11月23日也還在協助達易特公司向MGB 公司徵詢合作意見及代替MGB 公司向達易特公司轉達願以每月30萬元之價格作為基因檢測之合作條件(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本人甚至於同年12月3 日責備達易特公司時,表明「請依照程序處理事情,合約簽訂前便依簽訂前之程序,簽訂後則按照簽訂後之方式,既然鍾主任居中協調,自不會允許任一方故意拖延,但若達易特總是只考量自己的狀況,我們實在也只能無能為力的向雙方說聲抱歉,各自發展也罷,自行協商也罷,我們不介入也就沒煩惱了」(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見達易特公司迄前揭電子郵件往來之101 年11、12月間除仍係由原告提供基因檢測服務外,也確實尚未與MGB 公司達成任何技術使用費或權利金之約定,此由被告派遣林亞玲每月收取之費用仍與過往原告、達易特公司往來之逐筆計價之檢驗費收取模式相同,卻迥異於MGB 公司日後所成立之康雋公司係按月固定向達易特公司收取代檢權利金300,030 元(見審訴卷第127 頁之達易特檢送輔英&康雋付款明細表)之操作模式可見一斑,則MGB 公司於林亞玲自101 年8 月13日起向達易特公司收取系爭檢測費斯時,要無可能是根據尚未存在之約定來收取各月之檢測費用,益徵達易特公司函覆本院其係依系爭合作契約持續給付系爭檢測費予原告乙情為真。 ⑶被告亦不能證明MGB公司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之報酬 讓與之約定: 被告自詡為有權責為MGB 公司與原告及達易特公司協商系爭檢測費用讓渡之人,無論本於保障MGB 公司之利益或留存自己善盡委任義務之證明,理應能輕易提出MGB 公司與原告商議後做成之契約或備忘錄等權益證明字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無法提出,則其抗辯MGB 公司有與原告達成代為收取系爭合作契約報酬之約定是否屬實,誠屬可疑。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所示,當時係由訴外人鍾富晏居中與MGB 公司及達易特公司聯繫,以訴外人鍾富晏斯時僅係原告所轄育成中心之主任(鍾富晏自己日後甚至與被告聯袂成為MGB 公司之股東)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原告授予鍾富晏代理權之證明,鍾富晏即令有何私下協助調處之事實,其亦無權也不可能處分原告根據系爭合作契約所應取得之利益,被告徒以前揭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達易特公司、MGB 公司達成任何費用收取之約定。 ⑷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與達易特公司、MGB 公司達成任何費用收取之約定,被告自無可能根據MGB 公司與達易特公司或原告間之任何三方同意約定關係自「101 年8 月13日起」即開始以MGB 公司之名義向達易特公司收取系爭檢測費,被告抗辯達易特公司間根據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所給付原告之系爭檢測費,實為MGB 公司專屬技術之權利金,且有經原告同意讓其代表MGB 公司領取,實非有據。 ⒌系爭檢測費乃達易特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所給付之報酬已如前述,則有權收受並處分該金錢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既非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將林亞玲自達易特公司領回之2,039,400 元轉作MGB 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產學合作費用,更遑論以此認為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或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檢測費,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例如業務人員將他人欲繳交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對受損之公司而言,受益之業務員並非透過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派遣林亞玲自達易特公司領回系爭檢測費2,039,400 元後,將之納入自己辦公室之櫃子中,且該櫃子內之金錢動支前後均須經過被告之授權與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檢測費應已成立排他之管領占有事實,要屬無疑。然而本件有權收受系爭檢測費並處分該款項者應為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透過收取原告所屬款項、排除原告使用其財產獲致原本屬於原告之利益,依首揭說明乃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自己如何有權保有該檢測費用先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也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其蒙受無法取得系爭檢測費之不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取得之系爭檢測費2,039,4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送達簽收章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日期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之系爭檢測費用2,039,4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包含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⑴原告與MGB 公司產學合作第二期款簽收資料部分,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將所收取之系爭檢測費以MGB 公司之名義支付產學合作款項予原告,並不影響被告無權取得系爭檢測費之事實;⑵傳訊證人鍾富晏、張惠人部分,乃被告於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及確認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經被告當庭表示無之後,於翌次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傳喚,實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且該二員均非原告或達易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無何替代原告或達易特公司決定系爭檢測費給付目的之餘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稱達易特公司給付檢測費用時,並不會去管檢測費用應歸屬何人,則被告以二員有處理當時達易特公司之金額應如何支付為由傳訊之,卻也無法證明何要件事實,前⑴、⑵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難認有何必要性,爰不傳調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除額外請求一日之利息部分遭駁回外,其餘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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