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楊智鴻 被 告 毛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需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分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8 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旨、內容、涉違規者等電子郵件檢舉信函,再利用電腦設備裝置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oye7355@yahoo .com .tw」,寄送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 而行使之,使受告發之機關或第三人誤以為是原告所為,而產生同一性之混淆。被告所為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等業者有無違法情事,原告均不願出面檢舉,被告違反其意願冒用其姓名檢舉該等業者,又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宣傳是原告所為之檢舉,致原告因此需經常往返法院及相關機關,以致工作停擺,且遭同業他人異樣眼光及質疑,另須耗費心力向他人解釋,身心受有困擾及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2.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於毛氏家族LINE群組及歐業藥品業務LINE群組、蘋果日報(K 疊好屋王全國版(V )內頁橫小衡半)、自由時報(高雄分類廣告)及聯合報(B 疊面板全國版報頭邊)2 日,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上開檢舉係針對怡騰生技有限公司、松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杏生物科技股份所販賣且均由明旻企業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多項保健產品,疑似與歐業公司所販賣同為明旻公司進口之產品相同,均有所標示成分含量與實際含量不符之疑慮,惟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卻不信任被告所述上情,被告始以原告名義向主關機關衛福部檢舉,並由受檢舉機關直接回覆予原告。被告檢舉之事實是真實的,雖以原告名義為之,仍不脫公益考量。況機關對於人民之檢舉,對檢舉人之資料均為保密,決不會透漏與相關人者,遭檢舉之對象根本不可能知道檢舉人為誰。而被告雖有以原告名義於網路上寄發檢舉函予主管機關衛福部,惟並無將檢舉人為原告之事對外散布,因無他人知悉原告為檢舉人,原告之名譽權即無受損。且被告雖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然縱認此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卻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檢舉行為受有何權利或名譽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各時間,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旨、內容、涉違規者等電子郵件檢舉信函,再以前揭方式寄送予衛福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8頁)。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再按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上開檢舉信函之行為,足以使他人誤認前揭信件為原告所書立,原告姓名之同一性利益已遭破壞而產生混淆之危險,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揆諸前揭規定,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慰撫金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故意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為避免其姓名身分同一性遭混淆,而被誤認係其所為之風險,因此需前往檢警機關訴請偵查係何人冒用其名義所為,故經常往返法院及相關機關,而有礙其工作之進行,進而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利,此部分所述並未有悖於社會常情,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其亦因主觀上感到其遭同業他人異樣眼光及質疑,身心受有困擾及精神壓力等節,審酌原告本即不願出面擔任檢舉人,被告擅自冒用其名義為之,確將使原告擔憂該等業者或其他同業他日知悉後,將遭該等業者為反制之不利對待,或其他同業為排擠之行為,此足已構成原告在同業工作之巨大壓力。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百家泰生物科技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擔任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等分別陳述在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75頁、第81至83頁)。並佐以被告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密封袋)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說明: 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係冒用原告之名義而製作上開檢舉函,檢舉上開業者,惟被告並未以該檢舉函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進行評價。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檢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則被告所為之「檢舉事項內容」亦難認具不法性,也不會使第三人認原告係刻意以「虛偽事實」構陷他人有違法情事之人。此外,依民眾向公務機關投遞之檢舉函之性質而言,屬公務上機密,接受檢舉之公務員自應遵守相關法律謹守保密義務,如無法律依據並無可能對外廣為公布該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因此,除兩造及上開公務機關之特定少數公務員知悉外,他人如欲獲悉此事顯有難度。是該檢舉函並未如一般社會訊息般具有廣泛之流傳性,而處於隨時可傳送予不特定之人獲悉之狀態。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尚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負面評價。原告雖認被告以Line帳號An Long 在Line群組上張貼:「有人放話將對我們毛家不利、放心有我小的在、不用擔心、…等著看吧!」、「毛秋雄:楊智鴻現在與毛家有過節、你姓毛請記得哦!楊這種人我非常不屑、意思你該知道哦、」等訊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則上開遭檢舉之業者嗣後陸續收到衛福部之函文,即將誤認是原告所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訊息內容隱晦,客觀上一般人並無法得知被告上開文字所指何意,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雖認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惟此屬原告個人主觀上自我評定,其所造成係原告內部名譽感之損害,尚非一般社會大眾之觀感。而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客觀上既未造成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有因本件被告冒名檢舉之行為,致原告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之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上開檢舉函予衛福部,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㈤請求登報道歉於上開各Line群組、報紙部分: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原告依本條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另就回復名譽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道歉聲明啟事:『聲明人毛岳郎為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聲明人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1月21日分別在不詳地點,未經楊智鴻同意,冒用楊智鴻名義,使用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以楊智鴻之名義製作、檢舉涉違規者『怡騰生技有限公司』、『松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電子郵件,內容不實指摘標示與實際疑似不符之主旨內容,另於108 年11月25日檢舉『輝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GMP 中藥廠內容不實指摘疑涉違反法規案,造成楊智鴻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侵害,亦有損百家泰生物科技實業社之商譽,聲明人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楊智鴻及百家泰生物科技實業社表示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毛岳郎』 附表二: ┌──┬───────┬────┬───────┬──────┐ │編號│製作時間 │主旨 │內容 │ 涉違規者 │ ├──┼───────┼────┼───────┼──────┤ │1 │108 年10月25日│疑似成分│松裕實業股份有│松裕實業股份│ │ │9 時52分44秒許│標示含量│限公司所進口販│有限公司 │ │ │ │不足 │售之「保固」、│ │ │ │ │ │「固金谷」所標│ │ │ │ │ │示成分含量疑似│ │ │ │ │ │與實際含量不符│ │ │ │ │ │,勞煩貴單位查│ │ │ │ │ │明,以確保消費│ │ │ │ │ │者權益。 │ │ ├──┼───────┼────┼───────┼──────┤ │2 │108 年10月25日│疑似成分│怡騰生技有限公│怡騰生技有限│ │ │10時24分24秒許│標示含量│司所代理的「強│公司 │ │ │ │與實際不│力谷保健」及「│ │ │ │ │符 │谷通勇」軟膠囊│ │ │ │ │ │疑似有成分含量│ │ │ │ │ │不足之情形,請│ │ │ │ │ │貴署查明以維護│ │ │ │ │ │消費者之權益,│ │ │ │ │ │謝謝! │ │ ├──┼───────┼────┼───────┼──────┤ │ 3 │108 年10月25日│產品含量│成杏生物科技股│成杏生物科技│ │ │11時20分15秒 │標示與實│份有限公司所代│股份有限公司│ │ │ │際疑似不│理之進口產品「│ │ │ │ │符 │猛龍久久」、「│ │ │ │ │ │強力谷」、「強│ │ │ │ │ │力谷好15合1 」│ │ │ │ │ │、「強力關舒勇│ │ │ │ │ │」、「合您寧葉│ │ │ │ │ │黃素」等軟膠囊│ │ │ │ │ │疑似有含量與標│ │ │ │ │ │示不符之情形,│ │ │ │ │ │請貴單位查明以│ │ │ │ │ │維護消費者之權│ │ │ │ │ │益,謝謝! │ │ ├──┼───────┼────┼───────┼──────┤ │ 4 │109年11月21日 │成分含量│台南成杏生物科│成杏生物科技│ │ │12時57分37秒 │疑似與標│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示不符 │所代理之「固力│ │ │ │ │ │健」、「強力谷│ │ │ │ │ │保健」食品成分│ │ │ │ │ │含量疑似與標示│ │ │ │ │ │不符,懇請貴單│ │ │ │ │ │位查明以維護消│ │ │ │ │ │費者之權益,謝│ │ │ │ │ │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