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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告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男
訴訟代理人
林東寬
被告
隆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不動產,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劉承宏原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向訴外人方聖鑫及方凱堂(下合稱所有權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劉承宏復於106年6月1日經所有權人同意,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原告使用,且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轉租契約),並於107年11月5日簽署降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租金23萬元,自108年3月1日起降為21萬元(均未稅),原告應於每年7月1日以每月1日為到期日,一次簽發租金支票12紙交由被告按月兌現。嗣劉承宏因欠債失聯,至108年8月止未將租金繳付予所有權人達7個月,經所有權人一再催繳未果,遭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0日以方聖鑫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劉承宏違約為由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劉承宏自無權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其以被告名義繼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之行為,屬對系爭房屋之無權處分,所有權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副知原告,要求原告重新洽談租賃事宜,顯見所有權人自始否認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效力。被告無權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系爭轉租契約應自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事實發生日,即至遲於所有權人寄發予劉承宏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起附隨失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合計1,955,300元;縱認系爭轉租契約不因系爭租約失效而附隨失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轉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接獲所有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系爭轉租契約至遲應於108年9月22日終止;再縱認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而退回,非屬合法送達而認系爭轉租契約未因該存證信函而失效,惟依系爭轉租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既於通知招領後仍怠於領取該存證信函,應認被告拒絕接受,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108年8月20日為送達日,系爭轉租契約應於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即於108年9月2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轉租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合計1,661,3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求為判令:㈠先位聲明:⒈系爭轉租契約應於108年8月12日終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300元及自系爭轉租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系爭轉租契約應於108年9月22日終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300元及自系爭轉租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劉承宏欠債失聯,至108年8月止未將租金繳付予所有權人達7個月,經所有權人一再催繳未果,遭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0日以方聖鑫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劉承宏違約為由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轉租契約、系爭協議、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係基於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方聖鑫及方凱堂訂立之租賃契約,而渠等間之系爭租約既已108年8月10日終止,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無所附麗,則原告主張其因此事由致無法繼續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等語,即堪採信。惟系爭租約與系爭轉租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亦即系爭轉租契約不因系爭租約終止而當然失效,是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轉約契約亦於108年8月12日起附隨系爭租約失效云云,尚無所據。是此,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㈡此外,依系爭轉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對於他方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通知之地址為本契約所載住址或他方事後書面通知之其他住址。任何通知均以雙掛號為之,郵寄之通知以他方收受之日為送達日。但如果他方拒絕接受時,以郵寄當日式微通知送達之日。原告已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因被告未收領該通知而遭退回,被告未提出其通訊地址有變更之證據,則依上開兩造之約定,自應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108年8月20日作為送達日,則依系爭轉租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轉租契約應於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即於108年9月21日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上所述,系爭轉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於系爭轉租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萬元及退還108年9月租金58,800元〈計算式:(220,500元/月÷30日)×8日=58,800元〉,共計55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因其已交付被告如附表3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5紙,因系爭轉租契約已終止,原告得請由被告返還已交付予被告尚未兌現之支票5紙,面額共計1,102,500元之租金云云(計算式:220,500元/月×5月=1,102,500元)。惟原告自承附表3編號2至6支票,被告已將該上述支票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楊建羽,而原告已通知楊建羽其拒絕支付上開票款(見本院卷第87頁)。既然原告尚未實際支付上開票款予楊建羽或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因返還上開票款1,102,500元,亦無所據,應以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系爭轉租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轉租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無所據,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自108年9月22日起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00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先位主張)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號│(新臺幣) │                              │        │
 ├─┼─────┼───────────────┼────┤
 │1│押租金    │系爭轉租契約已於108 年8 月12日│未答辯。│
 │  │500,000元 │失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
 │  │          │金50萬元。                    │        │
 ├─┼─────┼───────────────┼────┤
 │2│租金      │1.被告已收取108 年8 月租金,應│未答辯。│
 │  │1,455,300 │  自系爭轉租契約終止日起按比例│        │
 │  │元        │  返還原告132,300 元〈計算式:│        │
 │  │          │  (220,500 元/ 月÷30日)×18│        │
 │  │          │  日=132,300 元〉。          │        │
 │  │          │2.原告已交付被告如附表3 所示之│        │
 │  │          │  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        │
 │  │          │  系爭轉租契約已失效,原告就系│        │
 │  │          │  爭支票聲請本院假處分,業經本│        │
 │  │          │  院108 年度全字第123 號裁定准│        │
 │  │          │  予原告之聲請在案。詎被告已於│        │
 │  │          │  108 年9 月4 日將108 年9 月份│        │
 │  │          │  之租金支票兌現,被告應將108 │        │
 │  │          │  年9 月之租金220,500 元返還予│        │
 │  │          │  原告。                      │        │
 │  │          │3.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尚有5 紙│        │
 │  │          │  ,共計1,102,500 元(計算式:│        │
 │  │          │  220,500 元/ 月×5 月=      │        │
 │  │          │  1,102,500 元)。            │        │
 │  │          │4.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455,│        │
 │  │          │  300 元(計算式:132,300元+2│        │
 │  │          │  20,500元+1,102,500元=1,455│        │
 │  │          │  ,300 元)。                 │        │
 ├─┼─────┼───────────────┼────┤
 │總│1,955,300 │                              │        │
 │計│元        │                              │        │
 └─┴─────┴───────────────┴────┘
  附表2:(備位主張)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號│(新臺幣) │                              │        │
 ├─┼─────┼───────────────┼────┤
 │1│押租金    │系爭轉租契約已於108 年8 月12日│未答辯。│
 │  │500,000元 │失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
 │  │          │金50萬元。                    │        │
 ├─┼─────┼───────────────┼────┤
 │2│租金      │被告已收取108 年9 月租金,應自│未答辯。│
 │  │1,161,300 │系爭轉租契約終止日起按比例返還│        │
 │  │元        │原告58,800元〈計算式:(220,50│        │
 │  │          │0 元/ 月÷30日)×8日=58,800 │        │
 │  │          │元〉;又原告已交付被告如附表3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5 紙,因系│        │
 │  │          │爭轉租契約已失效,原告交付予被│        │
 │  │          │告尚未兌現之支票5 紙,面額共計│        │
 │  │          │1, 102,500元(計算式:220,500 │        │
 │  │          │元/ 月×5 月=1,102,500 元),│        │
 │  │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        │
 │  │          │1,161,300 元(計算式:58,800元│        │
 │  │          │+1,102,50 0元=1,102,500 元)│        │
 │  │          │。                            │        │
 ├─┼─────┼───────────────┼────┤
 │總│1,661,300 │                              │        │
 │計│元        │                              │        │
 └─┴─────┴───────────────┴────┘
  附表3:
┌─┬────┬────┬─────┬──────┬────┐
│編│銀行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
│號│        │        │          │            │(元)  │
├─┼────┼────┼─────┼──────┼────┤
│1 │華南銀行│隆發興業│JE1937530 │108年9月1日 │220,500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            │        │
├─┼────┼────┼─────┼──────┼────┤
│2 │華南銀行│隆發興業│JE1937531 │108年10月1日│220,500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            │        │
├─┼────┼────┼─────┼──────┼────┤
│3 │華南銀行│隆發興業│JE1937532 │108年11月1日│220,500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            │        │
├─┼────┼────┼─────┼──────┼────┤
│4 │華南銀行│隆發興業│JE1937533 │108年12月1日│220,500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            │        │
├─┼────┼────┼─────┼──────┼────┤
│5 │華南銀行│隆發興業│JE1937534 │109年1月1日 │220,500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            │        │
├─┼────┼────┼─────┼──────┼────┤
│6 │華南銀行│隆發興業│JE1937535 │109年2月1日 │220,500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            │        │
├─┴────┼────┴─────┴──────┴────┤
│金額總計    │                                   1,323,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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