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林應專 被 告 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217 號及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暨增建部分建物面積237 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載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景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暨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景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00 元,暨自109 年7 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景元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五、被告劉麗玫應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六、上開四項所命被告林景元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之給付,與上開第五項所命被告劉麗玫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項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000元、860,000 元、56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3 至5 項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7 號及仁愛一街305 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15 號房屋、217 號房屋、305 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房屋若有增建情形,請予以測量)。…㈢被告林景元應給付原告 3,04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景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景元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㈤被告劉麗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參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 至10頁)。嗣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卷第14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5 至359 頁)。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其原訴主張之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就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求家庭和諧而於民國89年3 月1 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林景元管理及收益,而被告林景元則於103 年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八德一路215 號、217 號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 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A 租約),嗣未續租;被告林景元另將系爭房屋中八德一路215 號、217 號及仁愛一街305 號房屋之一樓至三樓部分,與訴外人即被告林景元之子林應專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共同出租予被告劉麗玫作為娜魯灣原民小吃部使用,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下合稱系爭B 租約),租金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40,000元(含林應專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租金10,000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每月60,000元(含林應專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租金 10,000元),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每月80,000元(含林應專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劉麗玫於租期屆滿後,於108 年11月1 日仍以每月租金80,000元(含林應專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租金10,000元)續租至今。原告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林景元管理及使用(包括出租),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今欲收回自用,故於104 年10月2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2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被告林景元表示終止其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收益權限,並於109 年4 月函催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景元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存函後,已明知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將之出租予被告劉麗玫,故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面積237 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所載(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又被告林景元於接到系爭存函後,即無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麗玫並收取租金,卻猶仍為之,對原告而言,即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之損害,對被告林景元而言即為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其返還之。又被告劉麗玫已確知被告林景元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故其除應遷讓系爭房屋外,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予原告。為此,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林景元、劉麗玫應將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景元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景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景元應給付原告2,56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景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比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景元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原告新臺幣70,000元。 ㈤被告劉麗玫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7 號及仁愛一街305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㈥上開㈣、㈤項所命給付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項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景元: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經另案判決,但該判決現由被告林景元提起再審,尚未確定,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應舉證與被告林景元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又依兩造以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林景元負責管理收益並有權出售,被告林景元據此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等之被告林景元之子女就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亦屬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為原告所擬,可認原告當時亦有同意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之內容;另參以原告撰寫之「破碎的家」之文章,可察其和被告林景元亦有此類契約約定。且兩造就系爭房屋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屬使用借貸關係,否則為何被告林景元有出售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麗玫:被告劉麗玫向被告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林景元有出示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被告劉麗玫因此信賴被告林景元確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被告劉麗玫承租時共花費2,725,000 元整修房屋,原告自應償還該費用。又原告於105 、106 年間曾要求被告劉麗玫應搬遷,惟經被告劉麗玫要求應補償裝潢費用後,原告不置可否且未再要求被告劉麗玫搬遷,直至109 年6 月間,忽然以本件起訴狀要求被告劉麗玫搬遷,故原告應有默示被告劉麗玫繼續向被告林景元承租之意。原告若堅持被告劉麗玫應搬遷,即應補償上開裝潢費用,且前因疫情緣由,被告劉麗玫向被告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於108 年11、12月間僅收取每月50,000元租金,其中10,000元則為林應專所有之仁愛一街303 號每月租金。另若被告林景元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已確定,本件亦應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面積237 平方公尺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認定: ⑴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自堪信為真。而被告林景元前曾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林景元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登記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被告林景元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景元。於該事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林景元就系爭房屋間是否為被告林景元出資買受、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且已為完全之辯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係被告林景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被告林景元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就該等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亦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林景元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基於「爭點效」,被告林景元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系爭房屋並非係被告林景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而被告林景元雖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此情,另被告劉麗玫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未為否認,本院綜觀卷內事證交互參照,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被告林景元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⑵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之結果,除建物登記範圍外,尚有打通系爭305 號房屋3 樓牆壁和系爭215 、217 號房屋3 樓部分共同增建系爭增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4 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070166000 號函暨所附之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41 頁、159 至161 頁)。系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215 、217 號房屋2 樓往上增建3 樓室內空間,並拆除系爭305 號房屋3 樓既有之面向系爭215 、217 號房屋之外牆,而與增建之系爭215 、217 號房屋3 樓室內空間相連、通道相通,使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互通而連成一體,且均供被告劉麗玫經營餐廳使用,是以系爭建物本身結構及經濟效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應認係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於系爭增建物,附此敘明。 ⒉被告二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 ⑴查系爭房屋自89年起均由被告林景元使用收益中,訴外人劉秋鳳嬌、劉理合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25,000元向被告林景元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7 號之部分房屋(即A 租約)。嗣未續租。而被告劉麗玫則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分別以下列租金向被告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以及向林應專承租林應專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作為餐廳使用: ①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含林應專所有之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0,000元)。 ②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含林應專所有之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0,000元)。 ③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 含林應專所有之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0,000元)。④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含林應專所有之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2 月15日八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德一路、仁愛一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劉麗玫提出之108 年6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劉麗玫現仍向被告林景元續租系爭房屋,以及向林應專續租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而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林景元則為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人等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二人迄今仍以上開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否認被告二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二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林景元雖提出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以前詞答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惟經原告以其當時僅係基於親情關係,而同意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受租金,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可依法隨時收回房屋等語而爭執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本院觀諸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欄位簽名為被告林景元、乙方當事人欄位簽名為訴外人即被告林景元之妻、原告之母林王素遲(已歿)(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第貳、壹拾貳部分分別記載,協議書之訂定以被告林景元(甲方)、林王素遲(乙方)因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收益,『個別收入減去個別債務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均等』為最高指導原則;而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第壹拾貳部分記載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為見證人,且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亦均於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形式上已清楚明確記載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係原告之父母即被告林景元與林王素遲二人間依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第貳條為最高指導原則,就系爭房屋等房地為約定使用收益之契約,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非係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當事人。再參以被告林景元多年來從事出租系爭房屋之經濟活動,亦曾從事政治活動,此自被告林景元提出原告撰寫之破碎的家一文可察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衡情其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原告則自陳從事醫職,堪認其等在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簽名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理應可知悉並辨別契約當事人與見證人之意義。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被告林景元與林王素遲二人簽立之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內容拘束。至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第壹拾貳條雖記載見證人即原告等人同意簽名,僅可證明原告等當時係基於見證人立場見證被告林景元和林王素遲該等約定,並為同意其等約定之單方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景元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之權限,並經被告林景元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此部分終止之意,實質上是表示不再同意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林景元為使用收益及出租,至此,被告林景元就系爭房屋已無該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起,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景元雖又提出原告於另案即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更一字第2 號上訴第三審之109 年5 月25日陳述狀,其中載明:「三、被上訴人林景元上訴人林應昇等4 人知父親,其多年僅觀注於政治活動,此為高雄地區人所皆知,有競選必出來,導致家族不堪其擾,所以早已過世之家母林王素遲乃於民國89年2 月24日與父親林景元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就伊等2 人名下之財產原則上各自擁有,但就管理所得(即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語,答辯原告已自認,被告林景元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6 至 291 頁),惟細究上開文字整體內容,亦係說明被告林景元與林王素遲二人簽立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自認被告林景元就系爭房屋對其有何合法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被告林景元據此答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景元間就系爭房屋原先存有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節,經被告林景元爭執,本院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景元先前就系爭房屋有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屬實。然被告林景元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林景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之事證,則被告林景元自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起,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⑷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麗玫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係因向被告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而占用系爭房屋,其與被告林景元間雖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林景元於104 年10月21日起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景元自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予被告劉麗玫,被告劉麗玫即無從對原告主張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均係無權占有人。被告二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限,僅以此答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二人未能具體舉證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二人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林景元並從中取得系爭房屋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權益,被告劉麗玫則取得利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事業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均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110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A 租約中雖未約定承租人之租用目的,惟於B 租約之約定範圍中已記載B 租約承租範圍係扣除高雄市八德一路、仁愛一街靠近路邊之三角窗含亭仔腳,約東西13公尺,南北10公尺之範圍,有隔間界定範圍,共約40坪上下現況承租與麵食店與八德一路邊租與香雞排使用之亭仔腳等節(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3頁),比對A 租約記載承租之範圍,可察A 租約之承租人使用狀況即係B 租約所載之麵食店,是A 租約之承租目的係供商業行為使用。另依B 租約記載,被告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做餐廳營業使用。則原告於A 、B 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⑵又系爭房屋1 、2 、3 樓面積分別為214.79、122.15、106.07平方公尺,不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446.01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城市地方,並參以被告劉麗玫自陳:被告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是做為超商、酒店、汽車保養廠、餐廳,系爭房屋亦曾作為被告林景元競選辦事處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堪認系爭房屋座落位置甚佳,應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而於A 租約中,被告林景元以每月25,000元出租系爭215 、217 號房屋之一部共40坪予劉邱鳳嬌、劉理合等人,同時亦有將八德一路西側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香雞排店,而被告林景元自104 年10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就A 租約承租範圍僅以每月25,000元作為被告林景元無權占用A 租約之承租範圍之不當得利所得,且僅請求4 個月即104 年11月1 日起至A 租約到期日即105 年2 月28日止,尚屬合理,應予許可。另B 租約中雖包含林應專所有之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惟林應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被告劉麗玫向林應專承租該房屋迄今,我們是以每月10,000 元計算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故於扣除被告劉麗玫應給付予林應專之租金10,000元後,系爭房屋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2 月28日期間、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期間、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 日期間、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期間,每月租金分別為30,000、50,000、70,000、70,000元,並佐以各期間之承租範圍,經核並未明顯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景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上開各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0、50,000、70,000、70,000元之不當利益,及被告劉麗玫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9 年7 月27日(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5頁),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0元之不當利益,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景元、被告劉麗玫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分別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同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被告劉麗玫係向被告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林景元則為間接占有,其等雖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對原告均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然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其等就被告劉麗玫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可採。是就被告劉麗玫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被告林景元、劉麗玫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部分。 ⒋至被告劉麗玫答辯原告應補償其裝潢費用,且本件應參考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等節,查被告劉麗玫此部分答辯僅有提出自行繕打之整修房屋費用清單,並未再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有此支出,自難認屬實。再者,被告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餐廳生意,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裝修事項應係以其自營餐廳生意之目的為設計。惟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劉麗玫返還系爭房屋,係為自行經營或出租他人做同種營業目的使用,且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縱使被告劉麗玫確實耗資裝潢系爭房屋,然該等裝潢對原告而言顯然並未有何利益,因此,被告劉麗玫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民法第425 條係針對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時,其上之租約關係對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之情形為規定,然被告林景元並非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且自104 年10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已無合法權源,本件事實顯與該條規定情形不符,而無比附援引,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此外,被告林景元嗣縱使確因疫情緣由而有調降被告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惟此僅係其和被告劉麗玫2 人自行調整租金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確有此租金行情,是被告劉麗玫答辯原告請求之租金亦需因此調整,亦無可採。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林景元給付之100,000 元、2,560,000 元部分,屬未定期限之債,其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予被告林景元,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3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林景元給付之100,000 元、 2,560,000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林景元自109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及請求林景元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請求被告劉麗玫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而就被告劉麗玫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被告林景元、劉麗玫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2 至5 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 │ │請求期間 │請求內容之計算方式(新臺幣) │ ├──┼───────┼────────────────┤ │A 租│104年10月21日 │每月25,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 │ │約 │至105年2月28日│100,000 元(計算式:25,000×4 =│ │ │ │100,000)。 │ ├──┴───────┼────────────────┤ │A租約費用總額 │100,000 元 │ ├──┬───────┼────────────────┤ │B 租│104 年10月21日│每月30,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 │ │約 │至105年2月28日│120,000 元(計算式:30,000×4 =│ │ │ │120,000 )。 │ │ ├───────┼────────────────┤ │ │105 年3 月1 日│每月50,000元,共32個月,合計共 │ │ │至107 年10月31│1,600,000 元(計算式:50,000×32│ │ │日 │=1,600,000 )。 │ │ ├───────┼────────────────┤ │ │107 年11月1 日│每月70,000元,共12個月,合計共 │ │ │至108 年10月31│840,000 元(計算式:70,000×12=│ │ │日 │840,000 )。 │ ├──┴───────┼────────────────┤ │B 租約自104 年10月21│2,560,000 元(計算式:120,000 │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1,600,000+840,000=2,560,000 )│ │費用總額 │。 │ ├──┬───────┼────────────────┤ │B 租│自108 年11月1 │每月70,000元。 │ │約 │日起至騰空遷讓│ │ │ │返還系爭房屋之│ │ │ │日止 │ │ └──┴───────┴────────────────┘